“通古今之变”是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应有的态度
由于历史的发展具有连续性,因此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时,不能只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还需要纵向地考察法律内容的嬗变与联系、法律思想的传承与发展,总之要“通古今之变”。当然,这绝不意味着仅仅是为了叙述其发展过程、厘清其发展轮廓。
首先,是为了抽象各少数民族法制历史发生发展的规律性。如,秦汉以降在统一多民族的中国,各个民族大小不同、强弱不同、语言不同、居住环境不同、经济类型不同、文化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这些都必然反映在各族的实际生活与思想意识当中,由此形成了不同民族的法观念和立法的特点。它们在共同性中,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又如,少数民族在取得政权以后,不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法制建设都会出现跳跃式的发展,往往从简单落后的习惯法跃进到封建性的成文法,《北齐律》可以看作是一个最明显的典型。这不是偶然的,是适应先进的汉族生产方式与社会生活借以存在的需要,同时也和法文化的交流融合分不开。恩格斯说:“文明较低的征服者,在最绝大多数的场合上,也不得不和那个国度被征服以后所保有的较高的经济情况相适应。他们为被征服的人民所同化,而且大部分甚至还采用了他们的语言。”[13]法律的发展也是如此,中华民族内部法文化的交流与融合一直未曾停止过。
其次,是为了总结中央政府在处理民族关系上的历史经验与借鉴。如,汉族中原王朝在“大一统”思想的主导下,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性以及与内地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出发,采取一定的因族因俗制宜的自治方式或原则,强调“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14],“以其故俗治”[15],“各依本俗治”[16],“天子之于夷狄,其义羁縻勿绝而已”[17],“临时制宜,略依其俗,防其大故,忍其小过。”[18]这既强调了因俗制宜,赋予一定的民族自治权,又强调了中央政权的管辖与法律的统一适用。而二者的结合,是中国古代治理少数民族地区的成功经验,对于今天加强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有历史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央政府还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权和司法管辖权,从而形成了中国各民族多元一体的法律发展格局。如何发掘和利用民族法文化的本土资源,使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有效地衔接并逐渐一体化,将会促进以法治国的方略在广大疆域的实施。
最后,通过深入挖掘整理民族法文化遗产,将会极大地丰富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宝库,繁荣民族法学。由于少数民族发展本身具有不平衡性,无论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实践、法律表达在不同的少数民族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有的少数民族没有自己的文字,民族的形成又比较晚,而有的民族虽然显赫一时,如契丹族,却早已经消亡以致难觅其踪迹。所以,要编写出少数民族法制史,必须进行广泛的田野调查,收集散失在民间的珍稀法律史料,由今及古地复原出少数民族最真实的法制发展进程中的图景。法国史学家马克·布洛赫在提到历史学家的技艺时曾谈到:“史学家所要把握的正是它在每个阶段中的变化,但是在历史学家审阅所有的画面中,只有最后一幅才是清晰可辨的。为了重构已经消逝的景象,他应该从已知的景象着手,由今及古地伸出掘土机的铲子。”[19]
系统地编纂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它的出版必将深化已有的民族法制史研究成果,全面弘扬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使原先隐藏在历史烟尘中的明珠能够在世界法制舞台上熠熠生辉!由于中国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内容极其丰富,而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编纂这套《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并不意味着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结束,而只能说是一个阶段性的成果。“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子的吟唱,同样适用于我们对于少数民族法制历史的探求。
早在1983年,我于中国法律史学会西安年会上第一次提出编写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意见。其后,在论及中华法系的特点时,也一再强调中华法系是由汉族为主体的中华民族共同缔造的。但是,编纂少数民族法制史的想法一直未能落实。直到1999年岁末,在时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秦光荣的支持下,我于昆明召开了全国相关学者参加的编写《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的研讨会,后又争取到多项基金的支援,才使得这个计划得以逐步实现。
编写卷帙浩繁的《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文化工程,困难是很多的。我们虽然勉力以赴,但限于水平,缺点与不足甚至错误之处都难以避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注释】
[1]《尚书·吕刑》。
[2]《史记·匈奴列传》。
[3]《魏书·刑罚志》。
[4]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83页。
[5]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91页。
[6]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91页。
[7]《唐律疏议》卷六“化外人相犯”条。
[8]《资治通鉴》卷一九八“贞观二十一年五月”。
[9]【清】吴乘权等辑:《纲鉴易知录·唐纪》卷四十三,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140页。
[10]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2]民族志研究者根据田野调查,发现时至今日在中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对一些纠纷仍然保留传统神判方法。如景颇族,村里的仲裁者在证据不足又不能排除犯罪可能的情况下,就运用神判,目的是借助于神的意志来判定告发人和嫌疑者谁是谁非。其常用的办法有闷水、捞沸油锅、煮米、鸡蛋清卦、斗田螺、捏鸡蛋、诅咒、叫天,等等。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2页。
[14]《礼记·王制》。
[15]《汉书》卷四二。
[16]《唐律疏议·名例》。
[17]《史记》卷一一七。
[18]《后史记》卷八七。
[19]【法】马克·布洛赫著,张和生、程郁译:《历史学家的技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