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科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任务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思想,研究中国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内容、特点和它的发展规律性的科学。还在民国初年,日本学者浅井虎夫撰写了一本《支那法制史》,内容除法律以外,包括经济(土地、货币)、官职(中央、地方)、军制、财政、交通、教育、阶级等各种制度。民国以来,有关中国法制史的著作和法律学校的教材大都以此书为蓝本,其间虽互有出入,但大同小异。自杨鸿烈始,才侧重研究法典的内容和法律思想,写出了《中国法律发达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两部著作。旧中国法制史学者的著作,收集了一些资料,勾画出了中国法制变化的轮廓,对个别法典和制度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限于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和方法论,没能科学地确定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以致内容泛杂,与其他学科之间的界限不清。同时,他们孤立地研究某一法律或制度,而不是把法制的变化和经济发展、阶级关系、阶级斗争联系起来,因此也不可能抽象出规律性的认识。
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一门科学的对象是以它所研究的现象所具有的矛盾特殊性为根据的,只有如此,才能表现出一门科学的价值以及与相关科学的区别和联系。中国法制史,就是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为中心,以阐明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变化、消亡为主线,以揭示其发展规律为目的。由于法制是一定经济基础的政治上层建筑,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和制约,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因此,法制的历史是表现国家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治史的核心内容和整个中国历史的组成部分之一。
研究中国法制史需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努力做到:
(一)从具体的历史事实出发,详细占有材料,阐明各种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揭示法制发展中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
马克思曾经说过:“在历史科学中,专靠一些公式是办不了什么事情的。”[3]事实上,任何一个微小的规律性的认识,都是从研究大量的批判地审查过的历史资料中取得的,而绝不是靠天上掉下来的灵感。
(二)阶级分析与历史分析的统一
阶级分析是研究一般历史的基本方法,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只有如此,才能揭示法律制度的实质以及它的错综复杂的变化和发展的趋向,才能认清任何一个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是统治阶级有意识活动的结果,才能得出经得起客观检验的确切的科学结论。不仅如此,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还要求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以内,对每一特殊的历史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认为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4],“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5]。因此,法律制度的变化是整个社会变化的产物,也是一定“历史运动”的产物,简单地加以肯定或否定都不是科学的态度,只有对法律制度的发生发展进行阶级的和历史的分析,才能给出正确的评价。
(三)科学地对待法律遗产,反对片面化
古今中外任何一种具有创造性的科学都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而是以先驱者所提供的一定思想材料作为前提的。在历史悠久、资料异常丰富的中国法律遗产中,凝聚着阶级斗争、民族斗争的经验和智慧,虽然时代发生了变化,但是它们仍不失为产生新智慧、创造新经验的一个出发点。由于任何一个阶级都有它的上升时期,都自觉不自觉地在一定历史阶段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剥削阶级法律所具有的维护剥削关系、镇压人民的阶级性质,并不绝对地排斥它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起到的符合客观发展规律的历史作用。此外,还应该看到,法律从来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现实中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剥削阶级的统治者常常在劳动人民激烈反抗的压力下,为了缓和矛盾,维护他们的根本利益,也规定了某些限制官僚地主漫无边际的法外特权和在客观上有利于劳动人民的法律条款。这就是为什么在剥削阶级的法律中还会有为人民批判继承的内容的原因。1918年苏俄起草民法典时,列宁曾向主持其事的库尔斯基发出指示:“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对于在历史上早已丧失效力的旧的法律,从现实借鉴的需要出发,在揭露中扬弃,在批判中吸收,并经过无产阶级的审定和改造,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态度,是尊重历史辩证法的发展,而不是颂古非今,不是赞扬任何封建的毒素,更不是对剥削阶级意志的继承。
中国法制的历史源远流长、沿革清晰、体系完整、史料浩瀚,为世界各国所少有。因此,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研究中国法制史,揭示它的发展规律,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的科学性和真理性的有力证明,同时也为研究世界法制史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标本。
“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中国法制史科学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总结历史的经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服务。中国从公元前2世纪秦朝起便形成了统一多民族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秦以后汉、唐、明、清一些著名的王朝都统治了几百年,封建统治者在运用法制来维护和发展封建的经济和政治、调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维持中央与地方的联系、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管辖等各方面,都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就是在立法和司法上,封建统治者所强调的宽猛相济、刑罚与教化相结合、因时立法、定期修律、死刑复核等原则,以及在法典的编纂方法和某些技术规范的利用上,也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批判地继承,并给予革命的改造。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中所创建的人民民主政权和法制,在吸收人民参加国家管理、保障人权、建设民主的审判制度上,都创造了非常宝贵的经验。评戏《刘巧儿》中出现的那种便利人民的就地审判,就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同志创造的审判方式,至今仍然有它的生命力。建国三十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总结无产阶级自己的统治经验,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更直接、更迫切的现实意义。我们既反对不加批判地兼收并蓄,更要反对民族虚无主义,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地认识中国法制历史发展中的现象与本质、历史与现实的关系,广泛地吸收和利用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用的法律遗产,特别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前身和历史渊源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律遗产。马克思在论证研究历史与现实的关系时曾经指出:“现代历史著述方面的一切真正进步,都是当历史学家从政治形式的外表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深处时才取得的。”[6]这是对片面的实用主义的所谓“古为今用”的有力批判。
中国法制史在整个法律科学体系中是一门基础科学,给学习马列主义法学理论和各个部门法提供了必要的历史知识基础。实践的经验证明:学习中国法制的历史,有助于加深对中国现行法律的理解,特别是对于建设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今天的世界上,日本、英国、美国还有欧洲的一些国家,有许多学者热心研究中国法制史,这是值得欢迎的;他们发表了相当多的著作,有些是值得肯定的。外国学者的探索和研究,更使我们感到自己肩上担子的分量,因为在发展中国法制史科学方面,我们有义不容辞、责无旁贷的历史责任。
【注释】
[1]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英国状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哲学的贫困”。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