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以及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特点、作用及其发展演变过程与规律的科学。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体系中的独立学科,也是历史学中的重要分支。
中国地处东亚大陆,是古人类的著名故乡之一,具有四千多年未曾中断过的有文字可考的历史,因而也是世界公认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是以黄河流域为摇篮发展而来的,黄河流域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土质松软、地形平坦,具有发展原始农业的良好条件。因此,中国在公元前21世纪便进入了阶级社会,揭开了奴隶制法制史的篇章。
经过夏、商、周三代,至公元前475年封建社会确立以后,中国封建法制的历史也和整个社会历史一样经历了漫长而缓慢的发展过程,从最早的封建成文法《法经》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陈陈相因,具有十分清晰的沿革关系和内在联系。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从唐朝起还影响着相邻的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封建法律的发展,由于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而一并归属于“中华法系”。中华法系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社会性质转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及西方资产阶级法系的输入,才逐渐解体。
清末、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百余年的法制历史,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制史。在这期间,一度建立了资产阶级专政的共和政府即南京临时政府,制定和颁行了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一系列法令法规。但是随着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失败,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迅速幻灭,而为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新民主主义的人民共和国的纲领所代替。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进程中,革命根据地内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权和法制。根据地的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渊源,二者之间有着直接的继承关系。
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它标志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结束和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的开始,从此中国法制的历史也进入了新的纪元。
由于民族的和历史条件的不同,中国法制史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都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中国奴隶制时代,虽有成文法,但不向全社会公布,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以便于奴隶主贵族临事议制、任意施刑。奴隶主贵族还竭力假借神意执行“天罚”,以增加司法镇压的威慑力量。在商朝的神权政治中,天帝和国王的祖宗被宣扬为一体,因此神意和王命、天罚和现实的司法镇压是一致的,只是涂上一层神秘的油彩而已。至西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统治者强调“明德慎罚”,以刑、德为二柄,由此而形成的用刑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由于奴隶制时代宗法血缘关系还有着深厚的基础,而宗法制度又与等级制度、分封制度密切联系,从而形成了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政治体制。宗族的习惯法和国家法律是相通的,宗族内有执行宗法的官吏和惩罚宗族成员的法庭,也有“戮于宗”的记载。至于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对土地和奴隶采取“王有”亦即“国有”形式,因而是不发达的。此外,奴隶制时代法峻刑残,毁伤肢体的肉刑是基本的刑罚手段。
中国封建制的法是赤裸裸的特权法,公开确认良贱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凡名列贱籍者处于社会的最底层。直至1911年辛亥革命,南京临时政府才颁发法令废除贱籍。
作为封建制的法,是以维护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为主要任务的。在封建社会上升时期,封建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性质相适应,法律通过保护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表现了历史的进步作用。随着封建社会逐渐走向没落,生产关系变成了生产力发展的桎梏,法律继续保护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便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历史的反动作用。
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从秦朝建立起,经过两千多年螺旋式的发展,越来越趋向于极端和腐朽。这固然有其经济的、政治的乃至思想上的原因,但也和封建法律对皇权的强制维护密切相关。历代封建法律的主要锋芒都是“治民”,而为了发挥官僚机器的职能达到最终治民的目的,也“治吏”,却从没有“治君”之法,相反,法自君出,狱由君断,皇帝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
与专制制度日益强化的过程相适应,司法权越来越受到行政权的掣肘。明清时期九卿会审制度的确立,表现了行政对司法的全面干预。在地方上,唐以后虽然设有省级司法机关,但司法活动仍受行政长官的左右;省级以下则由府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融司法、行政于一体。
从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儒家学说便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汉时实行“引经决狱”,使儒家经典法律化。汉儒宣扬的阴阳五行四时之说,也使秋冬行刑制度化。而封建统治者一贯奉行的“礼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思想和原则,表现了礼所肯定的纲常名教对于法律的强烈影响。
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的伦理精神与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因此,适用于家族内部的习惯法仍然具有约束力。特别是从宋朝起,社会上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家法族规,不仅得到国家的承认,而且成为国法的重要补充,起着严重束缚家族成员的作用。
中国封建立法所采取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是和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习惯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调整以及专制制度的严酷统治分不开的,但是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其阶级统治,也非常重视用刑断狱之道。因此,封建时代对于法理学虽然很少讲求,但封建法典中有关刑名法例和诉讼制度的内容却占较大比重。同时,为了调整官吏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从唐朝起便开始编制独立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至于对民事纠纷采用科刑的手段解决,则反映了封建司法的严酷。
如前所述,中国法制的起源较早,现存的大约公元前2世纪制定的部分秦律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唐永徽律更为邻邦所取法。但唐以后法制的发展缓慢,特别是随着专制主义的强化,法理学几乎无人问津,汉时诸大儒聚徒授律、世代相传的时代风尚早已成为轶事,晋唐对现行律令的疏解所掀起的律学兴盛局面也已化作历史的陈迹。至清朝编纂四库全书时,法令部仅收入《唐律疏议》与《大清律例》两部,存目也只有五部,历代官定的法典法规与私家著述大量散失。清末著名的法学家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虽然勾画出了中国古代法学盛衰的轨迹,但囿于阶级的和世界观的局限,未能也不可能揭示专制统治越强化法学越衰微的规律。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史充满了保守性,严重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和行动,助长了政治上的腐败,延缓了社会的进步。历史雄辩地证明:不论是法治秩序的维持,还是法学研究的开展,都和政治上的开明成正比,而与政治上的专制成反比。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封建社会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因之也就丧失了司法主权。在当时的中国法律中,不仅反映地主买办阶级的意志,也反映帝国主义的利益和要求。从20世纪初变法修律开始引进资本主义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体系以后,固有的封建法系逐渐解体,但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中仍具有根深蒂固的封建性质。虽然辛亥革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的立法活动揭开了近代中国立法史上新的一页,但它只不过是昙花一现,随着辛亥革命的失败,一度反映民族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也就消失了。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内建立了人民民主法制。它是在局部地区以革命的暴力打碎反动国家机器的产物,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思想,经历了由不成熟、不完整到比较成熟、比较完整的发展过程,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身和渊源。
上述特点,反映了中国法制历史发展的某些特殊规律。但是正如中国社会历史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发展形态的共同规律一样,中国法制的历史除以其特点相区别外,也贯串共同的规律而互相联系。
法制的发展演变是社会变动的结果和反映,法制的兴废是衡量国家治乱的重要尺度。在中国历史上,苛法酷刑经常是造成阶级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预示一个王朝覆亡的前兆。每当一场大的革命风暴之后,新建立的王朝为了缓和矛盾、恢复生产,大都注意以法相约束和实行轻刑慎罚,从而表现了人民群众的斗争对于法制历史的深刻影响。在中国封建时代,只有明朝惩于前元法纪荡然、吏治极端腐败之弊,从一开始就以重典治吏治民。
法制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制虽可加速或延缓经济的发展,却不能违反客观的经济规律,改变经济发展的必然性。如,西汉王莽曾经颁布更民田法,借此抑制土地兼并,但由于违背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客观发展要求,而遭到了失败。又如,封建法律虽然强制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但是资本主义萌芽从明朝中叶以后仍然开始缓慢地生长。
法律既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也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因此,不论是“轻其所轻”,还是“重其所重”,都取决于阶级斗争的形势。纵观封建的法制发展史,对于触犯礼义伦常的刑罚,汉唐与明清大体类似,而对于危及国家统治的反、叛、大逆等罪的刑罚,明清更重于汉唐。这不是偶然的,它表明随着封建社会后期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统治者加强了对政治性犯罪的镇压。
综括四千多年的中国法制史,也同社会历史的发展相适应——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阶段到高级阶段,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