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华法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树一帜的、特色鲜明的传统,而与世界其他法系相区别。这种特殊性,也正是中华法系的典型性。
在世界法制的历史上,中国古代法制不仅起源早,而且长期居于发展的前列。云梦秦简的出土证明了公元前4世纪左右秦国的法律规范已涉及立法、行政、民事、经济、刑法、诉讼、狱政、司法鉴定等诸多方面,确实达到了古书中所说“秦皆有法式”的地步。以秦律与西方早期封建法典相比,秦律不仅在时间上早于西方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一千多年,而且在内容上也是还停留在习惯法阶段的《撒利克法典》所无法相比的。
尤其是作为中国封建法典典范的唐律,更是为周边国家所长期效法,起到了“母法”的作用。如,日本天智天皇时期制定的《近江令》和天武天皇时期制定的《天武律令》,便以唐贞观前后的“令”为蓝本。至于在日本法制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宝律令》,无论篇目、基本内容都取法《唐律疏义》,只是作了一些删并而已。《大宝律令》之后的《养老律》,也同样是如此。日本法制史学者桑原骘藏博士曾经指出:“自奈良至平安时期,吾国王朝时代之法律,无论形式上与精神上都皆依据《唐律》。”[4]穗积陈重博士还指出,明治三年十二月颁布的《新律纲领》“系以中国之唐明律为蓝本”[5]。除日本外,高丽王朝在四百七十四年统治期间,就法律制度而言也多取自唐律。《高丽史》卷八四“刑法志”说:“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唐律对越南的封建法典也有着重要影响,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和陈太尊时期颁布的《国朝刑律》都仿自唐律而成。潘辉在注《历朝宪章类志》卷三三“刑律志”时说:“按李陈刑法……当初校定律格,想亦遵用唐宋之制,但其宽严之间,时加斟酌。”
综上可见,中华古代法制文明在世界法制文明史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显示了中华民族对于世界法制发展的贡献。但由于中国古代社会进步迟缓,使得法制的发展处于陈陈相因的状态。当西方已经发生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了近代的民主与法制,中国却依然在封建法制的藩篱内踱步。这种落后状态至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西方法文化的输入和广大群众救亡图存的斗争逐步发生改变,中国法制开始走上了法制近代化的道路。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侵略者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获取了一系列特权。领事裁判权就是其中之一,它使中国从此丧失了司法主权。为了救亡图存、改革法制,先进的中国人在思考探索,并提出各种建议。如:康有为在《上清帝第六书》中,主张“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重定施行”;两江总督刘坤一与两湖总督张之洞在《遵者筹议变法谨拟采用西法十一条折》中,提出“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但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最主要进程是从1903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领导修律与改革司法制度开始的,迄至1911年清朝覆亡,已经制订了《大清新刑律》、《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法院编制法》等一系列新法。虽然大部分未及实施,但却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律体系开始解体和六法体系的初步建立,从而与世界法系大体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