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法律内容与形式、司法制度都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的形成是和中国古代的社会、国情、民族习惯、文化以及历史传统分不开的。撷要言之如下:

1.中国从公元前221年秦统一王朝的建立,直到20世纪初期清帝国的崩溃,经历了两千多年专制主义统治的岁月。而以法兰克王国为首的西欧封建国家,直到5世纪才先后建立。至于西欧各国封建专治政体,不论是英国的都铎王朝,还是法国的波旁王朝,都只存在了二、三百年的时间。由此可见,中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悠久对于中国封建法制历史发展的影响是巨大的。

2.在中国封建时代,大一统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居于主导地位。虽有魏晋南北朝、五代十国的短暂分裂,但是国家的统一是经常的,专制主义是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发展的,与此相适应的“法令由一统”的局面也得以长期稳定地维持。西欧封建国家则相反,长期处于分裂与分散的状态,从而使得西欧的封建法律不可能形成像中国那样以维护皇权为中心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如,教会法就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欧洲封建国家通用的法典。不仅如此,日耳曼法成为西欧各封建国家的普通法,不同的封建领地也各有自己的习惯法,以致出现了法律极不统一的状况。如果说中国封建时代君主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那么,西欧封建国家的诸侯则各自拥有与其权力相适应的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当然,教会也拥有极大的立法权与司法权。

3.中国古代无论奴隶制、封建制,都受到宗法制度和宗法精神的强烈影响。宗法制度不仅是宗族凝聚力的一种保障,而且是王权的重要支柱。君权、地方行政权都渗透了宗法父权的因素,这是封建专制制度得以长期牢固统治的条件之一。在国家的立法中,不仅确认了有关封建宗法制度的大量内容,而且承认宗法家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国法的重要补充形式。这在西欧封建各国是不存在的。至于恩格斯所说的作为“古代日耳曼自由中的精华部分”的“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3],在中国封建时代也是不曾有过的。

4.由于中国封建国家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封闭型的国家,长期维持闭关锁国的状态,因而中国的封建法律体系不仅具有独立性,也具有孤立性。直到19世纪末,中国还没受到任何一种外来法律的影响和冲击。但是西欧封建时代从大陆国家到英国,其法制表现出明显的国际间的交融渗透,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三者互相补充,共同对欧洲封建国家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

5.就法学而言,秦时提出“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政策对春秋战国法学的自由研究是一大打击。之后,汉、晋、唐各朝律学家日归于一统,即纳入以儒学为指导的封建正轨。自宋以后,随着专制主义的日趋强化,法学的研究领域也日趋狭窄和衰落。西欧封建时代,由于法律呈现出明显的分散性和多样性,因此法学也呈现出诸说并存、流派纷呈的状况。西欧封建法学也受到神学的控制。

总之,开展多方面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中外各国所走过的法制发展的道路和特有的规律性,从而更深入、更准确地揭示出中华法系的特点。

【注释】

[1]白居易:《长庆集》卷四十八。

[2]王夫之:《读通鉴论》卷十。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