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受特定国情的影响以及整个法制发展状况的制约,形成了以下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中有合、合中有分

根据法律文献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从西周起,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已有了初步的划分。但在三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一直缺乏明确的概念划分,民事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二者分中又有合,其表现是同一个法庭、同一个法官基本上按照同一种程序既审理刑事案件也审理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须对民事诉讼作专门起诉,因为在对被告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也判决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诉讼的标的被视为“细故”

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的案件大都是民间的田土、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尽管这类案件是大量的并且与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在重视公共权益的专制主义国家统治者眼中却与国家统治的根本利益并无多大关系,因而看作是“细故”,其重视程度远不如涉及国家、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如,虽然规定了上诉的程序,但在实际执行中常常是一审终审,明清时期尤其如此。

(三)强调依礼解决民事争端

在中国古代社会,宗族组织是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的骈支,宗法观念是广泛渗透于社会的具有强大约束力的精神信条,而在儒家思想被奉为统治思想以后,伦理秩序又成为国家极力维护的一种重要的社会秩序,为此礼的作用被强调,礼的规范被赋予保证实施的某种强制力,礼和法共同作用于维护国家的统治。在悠久的血缘地缘关系的作用下,礼具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殊功能,成为国家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以致反映礼的规范的家法族规也被用来解决家族内部的民事纷争,族长和家长俨然是代表国家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如果说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之一,那么在民事诉讼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依礼审判结案的比重超过了依法结案的比重。

(四)调解发挥特殊作用

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法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西周铜器铭文中便记录了不少的案例,发展至明清时期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官府调解、宗族调解、邻里调解等。调解的依据,有法,也有礼。调解的效力相当于判决,有些案件只有当调解无效时才按程序起诉。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之所以盛行不衰,也是和中国古代的国情分不开的。聚族而居的血缘关系、多年毗邻的地缘关系,加上以讼为耻、以和为贵的社会意识,特别是繁重的讼累,使得广大群众乐于接受调解,尽管专制国家的民事调解不可避免地具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弊病。至于官府,则乐于通过调解达到息讼的目的,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承受力,又是可以夸耀的政绩。

(五)等级特权原则

不同的等级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早在《周礼》中,便规定:“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郑玄注曰:“命夫者,其男子之为大夫者;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之妻者。”另据贾公彦疏:“古者取囚要辞者,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严威,恐狱吏亵尊,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若取辞之时,不得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由于中国古代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因此,贵贱尊卑以其身份不同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地位也不同。如,王公贵族们的诉讼,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而需奏闻取旨。至于名列贱籍的奴婢等人,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可能平等地参与诉讼。等级特权原则是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