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法的发展阶段与相应的特征
中国古代社会虽然重刑轻民,始终未能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这并不能说明统治者忽视财产关系,特别是与统治阶级利益攸关的财产关系。相反,从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纠纷的裁决大都铭刻在铜器上的事实,便足以说明统治者对于涉及贵族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何等的重视。由于在奴隶制时代鼎、彝等铜器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被称为“重器”,因而“惟器与名,不可以假人”是统治者不可动摇的观念。基于铭文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中具有如此突出的重要地位,因此,一些学者常以“西周金文民法”来概括奴隶制时代的民法。
由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构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根据中国古代家族制度和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以及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土地财产关系的发展变动情况,可将中国古代漫长的民事法律发展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雏形阶段——夏、商、周
夏、商、周是中国奴隶制社会的三个王朝。由于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国有,使得这一时期的财产关系较为简单,民事法律也处于雏形阶段。其特点如下:
1.土地由国有向私有过渡,债权较物权发达
建筑在井田制基础上的土地国有制,使得国王拥有对全国土地和奴隶的最高所有权,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中国奴隶制时期土地的国有形式,虽属古东方国家的共同特征,但它的成因却不是源于治水,而是由氏族公有制逐渐转化来的,但在舆论上则渲染为“天赐”。国王所拥有的最高所有权表现为由他将土地分赐给奴隶主贵族,受封诸侯只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国王可以随时收回封地。如同《诗经·大雅·瞻卯》所说:“人有土田,女反有之;人有民人,女覆夺之。”
西周中叶以后,地方经济的发展与诸侯的逐渐强大使得王权衰落、宗法制度松弛,土地所有权关系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以井田制为主干的土地国有制向着贵族土地私有过渡,在贵族之间出现了以土地作为抵押、交换、赔偿、租赁、赠与等一系列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也产生了民事法律纠纷和相应的法律规范。《周礼·地官·小司徒》云:“地讼,以图正之。”郑玄注曰:“地讼,争疆界者。图谓邦国本图。”这种“地讼”在周初严格维护土地国有的条件下是不可能发生的。至公元前594年鲁宣公实行“初税亩”,承认土地的私有权而一律收税,标志着土地国有制已被打开一个缺口。从鲁“初税亩”至秦“初租禾”的一百八十余年间,东周列国一直沿着这个方向发展,反映了历史潮流的不可阻挡。
除土地外,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奴隶、牛马及其他动产,法律均给予所有权人以保护。如同《尚书·费誓》所载:“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你)则有常刑。”
由于奴隶或其他动产是允许买卖的,因此为了适应动产产权转移的需要,债法发展起来了。它所达到的程度,可以和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相提并论。如,当时已经出现了买卖契约、借贷契约,“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者质剂焉。”[3]按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西周时的契券一分为二,各执其半。《周礼·秋官·士师》云:“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郑玄注曰:“若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证之。”如违背契约,要服墨刑。在西周的国家结构中,专设“司誓”、“司约”、“司盟”等官职监督契约的履行,在市场上还设立“质人”之官监督买卖双方成交时订立的“质利”。以契约为法定凭证,表现了以私有权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
2.婚姻与继承体现了宗法制度的强烈影响
奴隶制时期的宗法制度,在性质上是以血缘关系为外貌的国家制度。宗法、等级、分封三者密切联系,形成了亲贵合一的国家组织原则与结构形式。宗法制度所确认的“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等级秩序,是奴隶制礼的核心,也是奴隶制民法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在宗法制度的支配下实行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是任何权威也不得改变的,目的是保持贵族们的政治特权、爵位和财产权不致因继承无序而招致分散和削弱。与嫡长子继承制相适应的是提高了妻子的法律地位,以妾为妻者为国法所严禁。为了表示娶妻的严肃性,早在西周时期,婚姻的成立便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4]和“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币、请期、亲迎)的仪式。
宗法制度也影响着对于土地和奴隶的所有权的取得。如,国王是天下的大宗,同时又是全国土地、奴隶的最高所有者,由他向诸侯“授民授疆土”。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依宗法血缘的亲疏而有不同的制裁。
3.开始以礼对民事行为进行实际调整
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礼由祭神祈福的仪式演变成确认宗法等级名分与秩序的行为规范,涉及政冶、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所谓“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在周初制定的礼典中,就包含有较多的民事法律规定。由于礼是以国家为后盾、以法律来保证其推行的,因此以礼来调整社会的等级秩序和人身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民事纷争,实际上已经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调整。礼的这种功能,始见于奴隶制社会,进而贯串于整个封建社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法律渊源。
4.神权法思想的某些影响
在奴隶制时代,统治者利用当时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而形成的人们对于自然界各种现象的迷信和畏惧,极力鼓吹神权政治,把宗教的欺骗和现实的统治结合起来,从精神上威慑广大奴隶和平民。在民事法律方面,则表现为用“神意”来辩护国王最高所有权的来源,所谓“皇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肆”[6]。此外,契约关系的订立和执行也要求双方对天明誓,著名的两周青铜器《卫鼎(甲)》和《散氏盘》中都载有立誓之辞以示信守。
(二)确立阶段——秦汉至唐
秦汉至唐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确立趋向于兴盛的时期,民事立法也随着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而得到明显的发展。这个时期的民事立法多见于户婚律和杂律,同时也颁布了一些单行的法令法规,因而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确立阶段。其特点如下:
1.土地的私有权得到国家的普遍承认并与政治特权密切联系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7]这一时期,土地私有权逐步确立,与此相适应的土地买卖也成为常见的现象。《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载:“今括一旦为将……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秦大将王翦出征前,也一再向秦王索取金钱为子孙购买良田美宅。土地买卖的盛行,在客观上促进了民事法律的发展。《汉书·食货志》载:“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这说明,承认土地买卖是商鞅变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土地私有权得到法律保障的重要表现。由此,产生了侵犯所有权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裁。孟子说:“非其有而取之者,盗也。”[8]云梦秦简中也有“盗徙封,赎耐”的法律条款。至秦统一以后,颁布“令黔首自实田”之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承认土地的私有权。
秦以后,西汉实行名田,东汉、西晋实行占田,隋唐实行均田,都表明这一时期法律对土地私有权的调整已趋于制度化。
从汉代实行名田以来,贵族高官凭借政治特权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但“田宅逾制”是汉武帝时期刺史监察地方豪强的重要内容。汉代公田也以“出假”的形式,不断转化为民间私有。晋代占田和唐代均田进一步确认了贵族官僚按等级差别占田受田的制度,从而使政治特权和经济特权一体化。如,晋太康年间实行占田制时,职官一品至九品,占田五千亩至一千亩不等。至于均田制度,根据唐武德七年(624年)的均田令,官僚贵族受田的数量高于一般农民。此外,还有职务田和公廨田。他们所拥有的奴婢,也可以“依良丁受田”。
这一时期,地租剥削与超经济剥削结合在一起。三国曹魏时,曾颁发“赐公卿以下租牛客户各有差”的法令。晋时,占田兼占佃客,并可庇荫衣食客和亲属,多者至九族。这实际上是允许合法地占有依附农民。而作为“荫人”的佃客,没有自己的户籍,对主人保持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
2.对所有权的法律保护较前加强
随着私有权的发展,保护私有权的法律也逐渐细密。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的割据动乱时期,北方流徙之民还乡以后发生了大量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以致“争讼迁延,连纪不判,良畴委而不开,柔桑枯而不采,侥幸之徒兴,繁多之狱作”。为此,北魏李安世提出:“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9]这个建议得到高祖的认可,由此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时效”原则,使流徙者不得根据几代以前的产权提出土地要求,以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人。
晋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按律应还原主,否则以赃论。在《晋律》的影响下,南齐王敬则为吴兴太守时,“有十数岁小儿于路取遗物”,他竟然“杀之以徇”[10]。但埋藏物的所有权,则随不动产的转移而转移。
唐初,鉴于隋末战乱,对于无主荒田“并许认识,各还本主”,但严禁妄认公私田为己田及官员侵夺私人田地。根据唐律,凡属侵权行为,无论公、私都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占田过限,“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盗耕种公私田,“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妄认盗卖公私田,“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在官侵夺私田,“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盗耕人墓田,“杖一百”;卖口分田,“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除此之外,唐律对无主物先占有者的所有权也予以保护。《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凡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可与地主均分。拾遗物及漂流物的获得者,也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部分所有权。
3.契约关系明显发展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的形式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买卖、租佃、借贷契约,以及有关债务担保、时效、损害赔偿等一系列规定。以汉为例,汉代土地“卖买由己”,但要订立契约,发生争讼以券书为凭,“讼则安券以正之”[11]。在出土汉墓中,发现有刻于砖石之上的“买地券”,其中含地界、证人、不得侵犯等项内容。汉代禁止一物两卖,否则无效,并按窃盗论。出土的《杨绍买地砖》中所载“民有私约当律令”[12],反映了民间土地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在居延汉简中,还发现有买卖布袍、长裤所订立的契约简文。
魏晋南北朝时期,契约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合意,所谓“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13]唐时,买卖田宅,“一卖千休”,“寸土木石不留”。唐初,御史王义方购买宅第后发现庭中桐树甚佳,拟另付卖主树款。宾客们以树当随宅,制无酬例,但王义方坚持招来原主“又予之钱”[14]。
在买卖契约中,卖主的担保责任进一步法律化:一为瑕疵担保。《唐律疏议·杂律》中明确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骡驴……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疏议中强调:“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二为违约担保。现存唐文书契纸中明书:“若先悔者,出绢五疋。”
租佃契约虽不如买卖契约发达,但仍可见于文献记载和实物凭证。汉代的租佃关系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15]的民间租约外,官府的公田也假于民而收取田税。吐鲁番文书中载有隋大业年间的租佃契约以及唐高宗龙朔三年(633年)与武则天天授二年(691年)的两件租佃契约,说明尽管在隋唐均田制下,民间仍然存在着租佃关系。
在借贷契约中值得提出的是:
第一,规定月利息率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取息过律,则被认为是“为政之弊,莫过于此”,并要受到惩罚。但实际上的月利息率往往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家资耗尽,无力偿债,可以役身折酬,计庸抵债。
第三,负债者逃亡,保人代偿,如身死则亲属继续偿债。
第四,“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16]
第五,公私债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7]
第六,“京城内有私债,经十年以上,曾出利过本两倍,本部主及原保人死亡,并无家产者,宜令台府勿为征理。”[18]
由汉至唐债权法的发展,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和多样。特别是“民有私约当律令”的规定,显示了契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4.全面确立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学说不仅构成了汉律的思想理论基础,而且在实践中起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的作用。
由汉至唐,婚姻家庭制度以确保父权和夫权为基点,贯穿封建宗法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严格维护尊卑的伦常次序。
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士族门阀制度的统治下,士庶良贱之间严禁通婚,否则被认为是“失类”。
至唐代,制定了全面确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唐律中详列婚姻的订立、婚姻的限制以及离婚等各项条款。如,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尊长同意为最重要的条件,同时强调婚书和聘财。至于婚姻的限制,仍以门第匹配为主,所谓“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即殊,何宜配合?”[19]此外,禁止同姓为婚。监临官如娶其所部百姓为妻妾者,杖一百,虽会赦仍须离异。
在离婚方面,汉律规定了丈夫休妻的“七出”之条(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与“三不去”之法(即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但如属“义绝”(即夫妻杀对方直系、旁系尊亲属)或“违律结婚”,则由官府强制离异,并给予刑罚制裁。唐律中也规定了“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的条款。
在封建时代,纳妾是合法的。唐律规定“婢女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听为妾”,但不得“以妾为妻”,以维护宗法嫡庶秩序。由于法律严格维护男尊女卑的夫权统治,因此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已嫁从夫的“夫为妻纲”既是严格的道德教条,也是不可动摇的法律规定。
唐律还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封建家长制家庭。“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20],家长被赋予家内财产的支配权、对卑幼的主婚权和教令权。在“导民以孝,则天下顺”[21]的思想支配下,卑幼对尊长只有应尽的义务,至于其基本权利则受到漠视。
在继承方面,严格维护嫡长子继承制,立嫡违法者治罪,至于一般财产则诸子平分。女儿出嫁时从父母处所得妆奁是一种生前继承,其父母身死后也可以继承部分家产。如系户绝之家,无论在室女、已嫁女,都享有继承权。
以上可见,婚姻家庭中所反映的尊卑男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是封建时代人身隶属关系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以其强制力全面维护这种不平等关系,无疑有利于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因此,礼法结合虽然全面贯穿于封建法律体系之中,但表现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尤为突出。
(三)发展阶段——宋、明、清
宋、明、清是封建经济发展时期的三个王朝。在这一历史时期内,地方豪强占有大量庄园的土地所有制在农民起义的沉重打击下瓦解了,中小地主与自耕农民随着封建地主经济的发展而得到显著增加。由于土地买卖完全合法化,因此,土地的转移加快。特别是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义利观念的变化,自汉以来“贵义贱利”、“讳言财利”、“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冲击。李觏首先提出“贤圣之君,经济之士,必先富其国焉”[22],而后逐渐形成了“功利之学”,南宋叶适是这派学说的集大成者。明末清初,黄宗羲、唐甄更针锋相对地提出“王商皆本”、“农商皆本”的主张。所有这一切,促使民事法律进一步充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1.关于确认产权
宋初,为了稳定经济秩序,宋太祖下诏:“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业。”[23]在产权急剧变动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业主权,买卖田宅均须立契,以取得官府承认。《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宋时,在契约上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是官府承认业主所有权的凭证,“凡人论诉田业,只凭契照为之定夺”[24];未加官印的称为“白契”,其举证效力逊于红契。经过战乱之后,原田主仍握有契卷的,如果土地“界至分明,随即归还。其有违戾,许民越诉,重罪之”[25]。这是和汉唐有所不同的,表现了对私有权的进一步保护。但是,如果“契要不明,近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26],实际上是承认现佃,以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人。为此,宋、明两代都专门编绘了《鱼鳞图册》,登记田宅的坐落与权利人的姓名等。此外,有关埋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取得、漂流物的处理、无主物的占有、生产蕃息的归属等,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至明朝,皇族、贵戚、宦官虽仍占有大量庄田和名目繁多的官田,但已不存在类似均田制那样的国家授田与民的制度,而是“田多田少,一听自为而已”[27]。因此,法律由唐代的重“占田过限”转向重“欺隐田粮”,凡“欺隐田粮”者处笞杖刑,“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而“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28]。
清初通过圈占土地形成了大量的国有土地,但随着私有经济的发展,国有土地逐渐转化为私有,并取得了法律的确认。
明、清两代对无主土地均采先占原则,同时由于宗族势力的不断强大,也立法保护族产。至于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则沿袭唐律的规定。如,凡盗买卖、交换、冒认他人田宅及伪造契纸以及侵占他人田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二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三年;官田宅各加二等。又如,以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再如,子孙盗卖祖产,盛京家奴、庄头盗卖主人所遗田产,五十亩者边远充军。《户部则例》还规定:民间私人池圹渠堰等项蓄水设施为他人擅自窃灌己田者,按其所灌田禾亩数照侵占他人田亩例治罪,凡在侵权期间所获利得或还官府或给本主。
2.关于保护典权
田宅的典卖始于唐中叶,《旧唐书·卢群列传》虽载有“典质良田”的事例,但至宋代开始普遍化。
土地典买卖的盛行,加速了土地的转移。宋代有关典权的法律,侧重于保护典主的利益。如,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同时,严禁一物两典,否则“本人、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钱者,减三等,仍征钱,还被欺之人”[29]。如无力偿还,则勒令典契上署名之中人、邻人共同赔偿,典当物仍归第一典权人。典卖物业时,房亲、四邻享有优先权,但如房亲、四邻“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30]。
明代,典卖田宅以“税契过割”为条件,“凡典卖田宅,当税契过割……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31]所谓“税契”,就是“以文契投税有司而纳课也”。明律强调典卖的标的物是物而不是人,“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32]
清代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于雍正八年(1730年)定例:“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末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另立绝卖契纸。”[33]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定例:“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34]为了保证典买卖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严禁业主一物重典,违者准盗论,追价还后典之主;典主托故不放赎者,笞四十。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追价银一半入官。
3.关于保护债权
宋代,由于租佃制已成为主要的剥削方式,因此租佃契约是各种契约中最主要的形式。地主依约向佃户收取定额地租或分成租,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诏中明确指出:“明立要契……依契约分。”[35]佃户欠租,官府负责催索,“十月初一以后,正月三十日以前,皆知县受理田主词讼、取索佃户欠租之日。”[36]
为了强制履行借贷契约,《宋刑统·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元丰二年(1079年)诏曰:“过期不输,息(十分之二——作者注)外,每月更罚钱百分之二。”[37]在《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十二“理欠”中还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其收质者,过限不赎,听从私约。”从这些关于债的强制履行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官府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债的担保方面,宋代有“三人担保”、“保人代偿”的规定,但债务人因遭遇强盗或死亡可免除债务,“被强盗者不偿……以理死者不合赔偿”[38],“有私债,经十年以上,本主及原保人死亡,又无资产可征理者,并宜放免。”[39]这些规定的出现,是和宋代所处的历史背景分不开的。连年不绝的农民起义的诱因之一就是对于债务人的多方榨取,激烈的阶级反抗迫使宋朝统治者不得不略作放宽。至于时效期限的缩短,恰恰反映了民事流转的加快。
明清律在债务契约中,禁止违禁取利和役身折酬;在租佃契约中,出现了“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的特殊类型的永佃权;在雇佣契约中,佣酬绝大多数以白银计算,以适应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需要。
4.关于人身关系的变化
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广大被压迫者的奋起抗争,使得超经济的人身奴役有所削弱。早在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便下诏:“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40]至南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年),对封建租佃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法律调整。如:地主只能役使佃客本人,不得强迫佃客家属服劳役;典权人不能强迫典卖人为佃户;借贷钱物只凭文约交还,债主不得强迫债务人为佃户;佃户本人身亡,其妻、女婚嫁听其自便,地主不得干涉。这些法律在南宋政权日渐衰微的情况下已不可能完全施行,但却反映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
至明代,实行“人户以籍为定”[41]的政策,将平民分为军、民、灶、匠四类,各有专门的户籍,身份世袭,严禁脱籍。清朝建立以后,废除了前明的户籍制度,按民籍和旗籍来组织和管理居民,使手工业工人摆脱了匠籍的束缚,获得了人身的自由。奴婢也通过自己的斗争,部分被家主放出为民。处于良贱之间的雇工人是明清时期的一个特殊阶层,他们对主人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但又享有一般平民的法定权利。清律对有关雇工人条例进行多次修订,缩小了雇工人的范围,以适应雇工人向雇工转化的历史潮流。此外,在债务关系中禁止役身折酬和开豁特殊贱民的贱籍,也都反映了处于封建社会后期的人身关系的重大变化。
5.关于家法族权
从宋代起,在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日趋尖锐的条件下,为了加强专制主义的统治,统治者更加强调家长对家族成员的严密控制,承认社会上流行的家法族规之类的家内成文习惯法。宋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是全族必须恪守的行为规则,也是族长管慑族人的工具。它和封建的国法本质上一致,只是更加苛细和以宗族的外貌出现而已。由于统治者重视发挥族长钳制与束缚族内成员的作用,因此,加强了家长的权力。如:典卖、质举物业,必须家长对钱主或钱主的亲信人当面置押契贴;尊长如系妇女,则隔帘幕商量,方成交易;如果家长“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戎”一时难返,需要州县“给予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卑幼“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依法重断,钱、业各归两主”[42]。
不仅如此,由于宋、明、清三代强调家族在治国平乱中的作用,从而赋予族权以更浓厚的政治色彩。宋朱熹曾经亲自撰写家训,说:“家政不修,其可语国与天下之事乎?”[43]明清律中进一步确认了族长的特权:族内大小事件,均听族长判断;族众中如有不法匪徒,许该族长捆送州县审办。如果说家法族规是国法的补充形式,那么,族权就是政权的重要支柱。家长、族长是“奉有官法,以纠察族内之子弟”[44]的,至于族内卑属则处于无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