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律学名著选介》序
【张晋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清朝是统治中国二百六十余年的末代封建专制王朝,清代律学也集传统律学之大成,是中国历史上私家注律的鼎盛阶段。清代律学流派纷呈,注家辈出,各有专长,互相推动,使注释律学取得了超越前代的历史性成就。
清代律学之盛,是多种原因共同促成的:其一,清朝统治者重视法律的作用,强调执法司法,因此需要通过注律阐明法意,提高读书不读律的官僚队伍素质,以更好地实现司法机关的职能。其二,清代疆域广阔,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发展极不平衡,为了正确地理解和贯彻中央政府的法律,迫切需要借助律学的注释做到统一适用法律。其三,立法体制所形成的律例关系以及例的广泛应用所产生的诸多问题,要求律学家们既要注律也要注例,后者尤为司法实践所急需。其四,明代律学的成就,使得清代有可能在总结明中叶以后私家注律的基础上发展自己的律学。其五,清代中期兴起的考据之学,也为律学的发展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支持。
由于清代注律学家经历了封建社会后期更为复杂尖锐的矛盾和斗争,他们涉及的领域更宽广、占有的材料更丰富、所作出的解释更细致,因此很快便摆脱了依赖明人的倾向,而踏上了创新的道路。
清代注律学家,一部分是司法官员和地方官吏,如王明德、于琨、吴坛、薛允升等;另一部分是刑名幕友,如沈之奇、万维翰、沈辛田、蔡嵩年、王又槐等。官僚是清代注律的主力军。他们的注律活动虽然不是受命于朝廷,但由于其身份的特殊和朝廷的允许,应该说带有官方注律的某种性质。而由刑名幕友组成的注律私家,则是一个枝蔓相连、世代相传的庞大群体。他们的经历决定了注律的热点集中于如何准确地适用律例,因而对清代的司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价值。
清代律学家们对律例进行的“考镜源流”的工作,便于从因果关系中把握清律的发展规律。如,对“斗殴及故杀人”律文的考释为:“此条唐律内律目系斗殴误杀伤人,原列斗讼律中,明始改为斗殴及故杀人,将误杀伤人并入戏杀、过失杀两条内,另立专条列后。其律目下并律文内务小注,悉仍顺治初年所集注语,合并声明。”通过考证,理清了该条律文变化的脉络。
清代律学对于律文注释的细微,尤其反映了它所达到的水平。以窃盗为例,《大清律集注》注释曰:“窃盗二节律意甚微,须逐字推勘。曰‘窃盗’,则其所谋所行皆系为窃,未有拒捕杀伤之意也;曰‘临时’,则拒捕杀伤乃临时猝起之事,非预有此谋也。……事主捕之,盗者拒之,峡谷相格斗,谓之拒捕。”
清代注释律学由于针对性强,始终着眼于应用,而且多为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立法,改善了司法,促进了清朝法制的发展。
雍正五年(1727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在律后总注中开始辑入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和王明德的《读律佩 》的某些注律成果,从而将私家注律引入法典。而乾隆五年(1740年)修律时增加的“纳赎诸图”,明确规定应查照《读律佩觿》的有关解释,“以免畸轻畸重之失”[1]。作为《大清律例》律母的八字——“以、准、皆、各、其、及、即、若”的释义,也是以《读律佩觿》的注解为权威的解释。
自明中叶至清,律学发展的显著特点就是私家注律的兴盛。私家注律实质上是受命于国家为国家注释法律服务的,是一个庞大系统工程中的分支,因此注律的指导思想必须是服从于专制统治的需要,维护现行法律的贯彻实施。正是由于私家注律体现了立法意图,符合司法实际的需求,因而受到统治者的认可甚至鼓励。直到传统旧律解体,注释律学才失去载体而寿终正寝。
清代律学经过了二百余年的发展过程,承担着阐明立法意图、辨析法意、解释法律术语和原则以及力求使有限的法律条文得以规范多样性社会关系的任务。在不断走向成熟的历程中,清代律学表现出以下的特点:
1.反映了专制主义的政治与文化政策。律学所追求的统一适用法律是服务于大一统的国家统治的,而专制主义的文化政策也纳注律者的思想于一轨,禁止自由意志的抒发。
2.显示了重刑轻民的倾向。由于刑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在重刑轻民的意识影响下,律学家们也只重视刑律和断狱,而漠视涉及民事“细故”的条例。可以说,律学基本上是刑法学以及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学。
3.只有纵向的传承,而无横向的吸纳。律学是在封闭型的国家里发展起来的,是本土的法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从未受过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只存在着纵向的传承继受,而没有横向的比较吸纳。这种独立性,也是一种孤立性。
4.贯穿了礼法结合、任法与任礼并举的精神。礼尊于法、德主刑辅是封建统治者经验的积累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因此从汉代说经解律到晚清注释律学,必须奉礼不违礼,违礼的解释是无效的。律学的指导思想就是儒学的核心——纲常名教,律学的理论根据就是儒学的学说,所以传统律学既释律又尊儒,既释法意又宣德意。
5.发展方向受国家的宏观控制。律学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必然受到国家的关注。随着专制主义的强化,国家对律学的干预和控制日益加强,以确保其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的利益。所谓“私家”,其实是具有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人士。他们注律,或受命于朝廷,或受委于长官。他们形式上是自由的,但不得逾越国家宏观控制的限度,不得违背传统的法律意识和礼的基本规范,只能在统治者设定的框架内注释法律条文的含义、阐明法典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意愿以及辨析相关罪名和条文之间的区别,等等。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其所注之律不仅无效,而且要受到惩治,因此私家注律是寓自由于不自由之中的。
6.以经验主义的特色著称,缺乏抽象思辨的内涵。律学是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而发展起来的,是注律者的刑名断狱经验的积累和总结。遍览律学之书,凡问题的提出无不源于经验,注释的根据与心得亦不外于经验。律学的最高成就就是综合新经验并使之条理化,成为国家修律的依据。因此,律学的应用价值超过了它的学术价值。
综上所述,清代律学以肯定现行律典的合理性为前提,着重研究法律术语如何界定、法律条文如何理解和适用。它涉及律例之间的关系、条文与法意的内在联系,以及立法与用法、定罪与量刑、司法与社会、法律与道德、释法与尊经、执法与吏治、法源与演变等各个方面。其微、其细、其广、其博、其实、其用,均为世界同时期所少有。
但是,产生于封闭环境下的中国律学,只讲求纵向的发展沿革与继受关系,完全拒绝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这障碍了人们的视野,拘囿了人们的智慧。如,以清朝的注释律学与西方的法学相比较,便可以看出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巨大差异。
——中国是家族本位的公法文化,而西方是个人本位的私法文化。
——中国注释律学的对象是封闭型的法律体系,而西方是开放型的法律体系。
——中国律学家是在禁锢主义的思想氛围中注律的,而西方法学家则是在自由主义的氛围中研发的。
——中国律学家处于官府的附庸地位,而西方法学家则是独立的职业法学家团体。
从上述以清代注释律学与西方法学进行的粗略比较中,可以看出它们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道路和具有各自的规律性。这种比较,有助于总结过去,创造未来,取人之长,互相参照。如果说西方法学长于法理学方面的抽象与综合,那么中国律学在应用法学方面的成就,不仅是对中华法文化的突出贡献,也是对世界法文化的重要贡献。
【注释】
[1]《大清律例·部颁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