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中华法系的几个问题

三、有关中华法系的几个问题

“法系”一词,溯源于希腊文Geueos,英文为Legal genealogy,或Legal family,是指形式上划分为彼此相区别的法律的系统。资产阶级法学家从比较法的角度,将世界各国的法律根据它们的独特内容、形式与历史传统,把具有共同特征的归属为一类,从而划分出不同的系统,也就是法系。美国学者威克摩尔将之分为十六大法系,英国的泰尔将之分为五大法系,日本的穗积陈重将之分为七大法系,无论怎么划分,中华法系都被世界公认为特点鲜明、独树一帜的法系。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法系不仅需要具备自身的特点,而且需要得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和接受。唐代不仅是中国的封建盛世,也是封建法制的成熟形态,无论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诉讼制度都具有鲜明的特点,其影响也超越国界,为周边一些国家如日本、朝鲜、越南等国所接受和实际援用。由于唐代已具备构成法系的要件,因而是中华法系的形成时期。

以下论述有关中华法系的几个问题。

(一)中华法系的文化源头

历史悠久的中华法系,在文化上存在多源头,儒、墨、道、法、释都对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统治思想,也是封建法制的理论基础。儒家提倡的“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构成了古代法律的核心内容;儒家奉行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则是封建统治者推行法制的指导原则。不仅如此,从汉朝起,通过春秋决狱、说经解律使儒家经典法律化,而秋冬行刑又使儒家“则天行刑”的思想制度化、法律化。可见,儒家对古代法制的影响,不仅为其他学派所不及,而且具有一贯性,直到清末变法修律仍然在不同程度上起着干扰的作用。

在儒家思想被奉为显学的过程中,也纳入了法家的思想。二者互相吸收和融合,形成了“外儒内法”的汉家法度,并对后世法制的发展有着长久的影响。除儒家、法家思想外,道家、释教也存在了千余年,也有它的辉煌期,宋朝便奉道教为国教,甚至皇帝都自称为“道君皇帝”。因此,不能只考察汉初黄老之学对法制的影响,而应作全面的研究。至于释教,对法制的影响也不可以忽视,《唐御史台精舍碑》的发现具体反映了释教的法律观以及儒释思想的某种融合。正是由于中华法系在文化上的多源头,才孕育了丰富多彩的法文化,才缔造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制文明。

(二)中华法系是由中华各族共同缔造的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多民族的国家,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固然以汉民族为主导,但其他少数民族也同样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华法系正是融合了各民族的法律意识与创造力才形成的。如,北朝鲜卑族制定的《北齐律》,就是以汉律为宗综合了鲜卑族统治者的法律意识而成的。《北齐律》不论是篇章结构,还是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辽、金、元等朝的法律虽然以唐宋律为渊源,但都进行了必要的创造,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尤其是清朝,在入关以前便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入关以后更将这条立法路线推广到全国。所谓“参汉”,就是参考明朝的典章制度;所谓“酌金”,就是从实际需要出发选择满洲女真族的习惯法。清朝的《大清律例》和众多的则例以及五朝会典之所以成为中国封建法律的完备形态,是和“参汉酌金”立法路线的正确实施分不开的。不仅如此,清朝民族立法的成就、司法管辖之深入到民族聚居地区,都是清以前各朝所未有的。

(三)研究中华法系,创新中华法系

在30-40年代,著名的法制史学者陈顾远、丁元普等人曾经发起讨论中华法系问题。这次讨论处于日本帝国主义加紧侵略中国的危急关头,因此,讨论的内容不仅是如何概括中华法系的特点,更在于通过中华法系的讨论加强复兴中华民族的忧患意识,提高中华民族的自信心。他们认为,中华法系“在世界

法系中,本其卓尔不群之精神,独树一帜”[53],“吾中华法系之复兴,与中华民族之复兴,实为一贯而不可分也。”[54]与此同时,他们提出了“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1]的命题:“俾数千年之中国法系,赖有新的改进,发扬光大,而续其运命。”[2]这次讨论由于全面抗战的爆发而中断,但他们从复兴中华民族的忧患意识出发建立新法系的主张,不仅具有现实意义,而且是一个尚未完成的历史性任务。如果说中国古代在封闭的环境中、在儒家思想的指导下创立了特色鲜明、影响深广的中华法系,那么今天处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更新传统的中华法系,使深厚的具有民主性精华的法文化底蕴与新的国情态势和时代任务相结合,对于实现以法治国的方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与自信心,将是大有裨益的。

[1]刘陆民:《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的两个根本问题》,载《中华法学杂志》1936年新编第1卷第1号。

[2]陈顾远:《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之关系——关于中国法系回顾之一》,载《中华法学杂志》1936年新编第1卷第3号。

【注释】

[1]《韩非子·心度》。

[2]《商君书·君臣》。

[3]《商君书·慎法》。

[4]《管子·明法》。

[5]《商君书·错法》。

[6]《韩非子·五蠹》。

[7]《韩非子·心度》。

[8]《管子·任法》。

[9]《汉书·刑法志》。

[10]《盐铁论·刑德》。

[11]《贞观政要·公平》。

[12]《全唐文》卷一三九。

[13]《史记·商君列传》。

[14]《商君书·君臣》。

[15]《商君书·更法》。

[16]《管子·形势》。

[17]《管子·牧民》。

[18]《汉书·张释之传》。

[19]《淮南子·主术训》。

[20]《潜夫论·述赦》。

[21]《潜夫论·衰制》。

[22]《贞观政要·公平》。

[23]《资治通鉴》卷一九六。

[24]《贞观政要·刑法》。

[25]包拯:《包拯集·上殿札子》。

[26]王安石:《王文公文集·周公》。

[27]王安石:《王文公文集·上黄帝万岁言》。

[28]司马光:《司马温公文集·乞不贷故斗杀札子》。

[29]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

[30]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五》“中国法理学发达史”,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3页。

[31]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一》“论不变法之害”,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8页。

[32]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227页。

[33]《晋书·刑法志》。

[34]《隋书·刑法志》。

[35]《唐律疏议·断狱》。

[36]《大清律例·刑律》。

[37]【日】仁井田陞:“唐律的通则性规定及其来源”,载刘俊文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15页。

[38]【汉】董仲舒撰、【清】凌曙注:《春秋繁露·下》“基义”,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434页。

[39]《汉书·酷吏列传》。

[40]《荀子·君道》。

[41]《雍正朱批谕旨》(第2分册)。

[42]《荀子·君道》。

[43]《荀子·强国》。

[44]白居易:《白氏长庆集》卷四八。

[45]王安石:《王临川全集》卷三二“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

[46]王夫之:《读通鉴论》卷三、卷十。

[47]魏源:《古微堂集》内集卷二“默觚下·治篇四”。

[48]《论语·颜渊》。

[49]《晋书·杜预传》。

[50]【日】桑原骘藏:《中国法制史论丛》,第213页。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51]【日】穗积陈重:《日本新民法》。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52]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0页。

[53]陈顾远:《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之关系——关于中国法系回顾之一》,载《中华法学杂志》1936年新编第1卷第3号。

[54]丁元普:《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载《中华法学杂志》1937年新编第1卷第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