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体系中的基础学科,也是历史学的分支学科,它所研究的对象是中国法制的起源以及各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与规律性。由于中国是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国家,法制的历史历经四千多年而从未中断,因此其内涵极其丰富,具有鲜明的特色和十分清晰的传承关系;其影响也颇为深广,被世界公认为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

根据地下文化遗存的发现,至少在公元前21世纪中国便形成了以夏朝为代表的相对统一的部落国家,随之也揭开了中国法制历史的帷幕。由于中国国情条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法制起源既不同于古希腊、古罗马,也与古埃及、古巴比伦有别。它体现了中华民族走向法制文明的特殊途径,并由此而形成了作为世界文明古国所少有的传统。主要如下:

(一)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礼在中国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由于礼具有“别贵贱、序尊卑”的功能和精神威慑力量,因而是历代统治者用以维持其统治的重要手段。礼影响着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调整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是和中国古代宗法伦理的社会特性分不开的。

礼法结合的具体表现是: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扬善恶于明显;以礼昭彰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礼与法的结合可以有效地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制文明。

(二)家庭本位,伦理法制

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法律一贯维持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这不仅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也是封建自然经济存在与发展的要求。在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中,调整家庭关系的伦理立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制定法以外,家法族规也起着调整伦理关系与族属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二者具有一致性。

(三)法为治世之具,缘法断罪

成书于战国时期的《管子》,其“明法”篇以明确的语言表达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就司法而言,先秦的法治思想在云梦秦简中通过对司法官的责任要求而进一步法律化,晋以后更表现为对于缘法断罪的诉求。晋律规定:“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1]唐律进一步规定:“诸断狱,皆须具有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2]明清律中也有类似条款。这些规定表现了统治者对于法律作为治世之具的重视,从而提高了法律的权威,严肃了司法官的责任,维持了法律的秩序和社会的相对稳定。但是,在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下,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皇帝“口含天宪”,又是法律之所出。在权尊于法的历史背景下,无论依法治国、缘法断罪都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与近代体现民主与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四)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由于崇尚“无讼”,因此,诉讼的多少成为考察地方官政绩的标准。为了减少诉讼,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中国古代调处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调处的方式有州县官调处和民间调处,民间调处又分为族内调处、邻右调处。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联结和地缘关系的相对稳定,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有可能经过调处达到和患的目的。此外,诉讼所造成的讼累,也使民众畏讼,而乐于寻求调处息争。但有些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造成了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

(五)法典体例上的  “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与法律体系上的  “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纵观世界法制的发展历史,在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的法典编纂体例大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著名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便包括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行政法规,古代东方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既有刑法和司法的内容也有较多关于商品交换和保护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但是,中国从公元前5世纪到20世纪初历经两千五百余年,仍然沿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体例。尽管在这个漫长过程中行政法与民法逐渐趋于统一化,但在代表性的法典中仍然是以刑法为主并涵盖了民事、行政、经济、司法等各个部门法。这种保守性也是世界所少有的,以致20世纪以来的中外学者都以此为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甚而武断地认为古代中国“只有刑法,没有民法”。

需要指出的是,法典编纂体例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并不等于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由本国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整体。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法律调整方式的复杂多样化,从而形成了不同对象的若干部门法,它们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分。法律体系是社会发展的客观结果,不是任何个人主观意志的产物。至于—部法典的体例,则为立法者主观的产物,是立法者立法思想、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具体应用。因此,法典的体例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否则便会产生与中国法制历史真实过程相悖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