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史》绪论
【张晋藩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中华民族就迈入了文明社会的门槛,随着国家的形成,作为国家重要活动的司法审判也揭开了自己的历史序幕。从夏朝起,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历经数千年的历史发展,无论制度建设、活动原则、理论指导、法律规定都基于中国的国情而形成了独有的一些特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产生了深广的影响。它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夏商时期,由于王权与神权统一,在司法活动中君主握有最高的司法权,同时在神权政治理论指导下司法也带有浓厚的神判色彩,司法判决往往借助卜问神灵的形式以加重威慑的力量。许慎《说文解字》对法的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不仅说明了法律的特性与司法活动的密切关联,也反映了神权裁判的遗痕。代商而起的西周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重要发展时期,对中国法制文明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在司法制度上也是如此。西周以“明德”、“敬德”为核心的德治思想取代了夏商时期盛行的“代天行罚”、“恭行天之罚”的神权政治理论,导致司法审判活动中重人事、慎刑罚的现实主义倾向的发展,由相对理性的“以五声听狱讼”逐渐取代盛行一时的神判定案。与此同时,宗法礼制的精神与原则也渗透到西周的司法制度中去,以致当事人尊卑贵贱的身份不同在诉讼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各异,体现等级特权利益要求的民事代理制度也已开始出现。
秦统一以后,随着封建司法机关相对的独立体系的确立,诉讼审判的程序和制度逐渐趋于规范化。这是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家努力倡导的“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治理想主义的体现。
汉代,随着儒家思想被推崇为统治思想,在司法领域中出现了“春秋决狱”与法四时行刑的制度。汉代沿行秦时的证据制度,较为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判决前要向被告宣读判词即“读鞫”,也允许被告请求复审即“乞鞫”。与此同时,审录囚徒的录囚之制也已制度化。
封建司法制度的成熟与定型是在盛唐时期。唐代在总结前代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审级、起诉、受理、审判、调处、回避、证据、申诉、执行、狱政管理等相对完备的法律与制度。唐代司法制度要求“判官亲问”,“依状鞫狱”,“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判决时,“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同时,使死刑复审制度化、法律化。在狱政管理方面,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形成了一定的制度。唐朝司法制度的影响不仅及于后世各朝,也及于周边邻国,成为诸邻国司法制度建设的模式。
由宋迄清,封建司法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备化,出现了一些饶有特色的司法制度,如两宋的“鞫谳分司”、清代的“秋谳大典”等。特别是有清一代,针对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状况创设了一些专门适用于该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对于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缔造和巩固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强化,皇权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不断加强。特别是明朝的宦官组织和皇帝亲军直接参与司法活动,这本身便是皇权极度膨胀的结果,体现了司法的畸形化发展。
综观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在特有的国情与政治历史文化环境影响下,形成了以下的主要特点。
(一)儒家学说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指导原则
儒家学说中的“德主刑辅”、“慎刑恤狱”、“原心论罪”、“则天行刑”、“君亲无将”、“亲亲相隐”等,不仅转化为某些法律条文,更成为指导司法的基本原则,支撑着整个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古代司法制度的着眼点不可否认存在着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面,但更重要的一面是追求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为了营造无讼无争的境界,统治者设置了种种诉讼障碍,如严惩讼师、取缔指导诉讼的书籍、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调处,以防止因诉讼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的价值取向。
(二)专制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
中国自国家形成伊始,便以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在专制主义政体下君主总揽司法权,一系列具体司法制度的创设,如录囚、登闻鼓、直诉、死罪的复奏、秋审与朝审等,都是为了保证专制君主能够控制国家的司法大权。不仅如此,专制君主还凭个人一时之好恶而于法外施仁或法外施刑,即所谓“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
(三)强调司法官吏应援法断罪、依法治狱
由于司法活动事关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历代统治者力图将司法活动纳入严密的规范约束之中,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保证司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由唐迄清,凡不引律断罪者治罪。为了强化对司法官吏诉讼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还建立了一整套司法监察制度和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尽管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司法是以君主擅断为基本特征,使得援法断罪、法律监督等规定不可能完全贯彻实施,但其价值和实际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四)初步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
《周礼》载:“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曰:“讼,谓以财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可见西周时,诉讼活动已有民事与刑事的初步划分。但总的说来,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形式上并无明显的区分,只是在程序上与原则上存在着差异。如,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吏必须严格依法断罪,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民事诉讼不要求严格依法裁判,司法官吏可依法、依礼、依习惯审理或调处解决民事纠纷,一般不存在上诉问题。
(五)刑讯逼供,罪从供定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审判活动中,刑讯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早在《周礼》中,便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至秦时,拷掠罪犯以取供定罪已逐渐成为法定制度,“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魏晋南北朝时期,在使用何种刑具和因罪有异而采取不同的刑讯方面,都有了具体的规定。刑讯之制,一直沿用至清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刑讯之制在秦时已经成为法定制度,刑讯逼供现象充斥于整个古代司法实践活动之中,但封建统治者并不提倡一味用刑,反而对刑讯之制作了若干限制。秦时强调:“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宋初,为限制滥用刑讯,只有赃验见在而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明清时期,“老幼不拷讯”,“拷讯不得过三度”。这些规定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已经注意到刑讯逼供可能造成的严重恶果,因而要求司法官吏依法拷囚。由于古代司法中的刑讯之制是与偏重口供、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而封建的司法制度又是以司法官吏坐堂问案、察言观色、主观臆断为其特征的,这就势必造成限制刑讯的措施难以贯彻实施。
(六)司法官的责任与司法监察
从云梦秦简中可以看出,秦国以官吏是否明法执法作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并以“失刑”、“不直”、“纵囚”等罪名惩治违法失职的司法官吏,秦始皇三十四年便“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官公正司法,“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而且对徒以上重案要求“长官同判”或连署意见,以示共同负责。宋代要求州县官亲自鞫讯,并且创立“鞫谳分司”制度,目的是“所以防奸也”。清代还建立了案件查考制度、巡历检查制度和供查核、注销的循环簿制度,以此对司法官吏进行司法监督。在中国悠久的的监察制度中,司法监察是重要的内容之一,虽然监察的方式历代有所不同,但目的都为了依法公正审讯。
(七)幕吏擅权,操纵司法
幕即幕宾、幕友,俗称“夫子”,是由地方官员私人聘请的宾客顾问,以通晓刑名律例、钱粮会计等知识服务于官府;吏即胥吏,又称“书吏”,是“理事治人”者。明清时期,上自中央各部院,下至地方诸州县,皆设书吏以佐治。书吏、幕友均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员,但在地方各级政府机构中充当着无职而有权的“无冕之王”,他们在佐治的名义下发展成为特殊的权力群体。“清与胥吏共天下”,“幕友代十七省出治”,是清代幕吏擅权操纵地方政务的真实写照。幕吏擅权现象在清代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他们或上下其手,或勾结官吏结伙营私,成为清代地方司法活动中不可挽救的“丛弊之薮”。
总括上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不论是完善的制度构建,还是较为理性的证据规则以及独特的文化特质,都使它在世界司法制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对周边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如,7世纪时日本奈良朝充分吸收了唐律在司法机构、举告责任、证据制度、法官回避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建立起一套与唐代大体相同的司法制度。除唐代以外,宋、明两代司法制度对日本、朝鲜、安南、琉球也都有一定的影响。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海禁大开,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及社会结构的变化,中国司法制度开始迈入转型的艰难历程。晚清修律在“酌取中外,详甄古今”的基础上制定的《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标志着程序法开始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后开展的司法改革涉及司法机关、诉讼审判制度的变革,基本上否定了中国传统的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司法体制以及体现专制主义的诉讼审判制度。晚晴所修之律虽然由于清朝的覆亡未能全部施行,但却为民国时期司法机关体系的建立和近代意义的诉讼审判制度的缔造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在民国统治时期,古代的司法制度终于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放区民主政权建立了体现人民利益与要求的司法机关,实行依靠群众、注重证据、严禁逼供信的审判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新中国建立以后,司法制度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终于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近二十几年来,司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强调司法机关必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建立与完善更为科学、更为公正、更为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司法制度,建设一支精通法律、忠于法律、廉洁奉公的司法官队伍,借以发挥司法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的应有作用。
【注释】
[1]《论语·颜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