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与重刑轻民的原因
在丰富而又悠久的中国古代法律史中,虽无现代民法的概念,但却存在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调整。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其中也包括少量的纯粹民事条款和民事法律纠纷的裁判规定。这种编纂体例曾经被认为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由此而产生了一种看法,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有人甚至断言中国古代“只有刑法,没有民法”。显然,这是不符合中国法律历史的实际的。
任何一种类型的法律都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物,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也是复杂多样的。而对于复杂的社会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方式,也绝不可能是单一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一方面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基于调整对象的差别,又划分为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这些既有区别而又不可分割的若干法律部门,便构成了法律体系。这个法理学上的共同理论基础,也适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如果说中国封建社会基本法典的编纂体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那么,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则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性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
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带有共同性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便是如此。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以致私法是罗马法中最具有代表性的部分。不仅如此,以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为代表的西方“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很快便随着商业与海外贸易的发展而产生了相应的变化,至11世纪开始出现了保护商业活动的单行通例,13世纪又制定了大量的贸易法令、航海法规和海商法典,从而表明西方在中世纪时期“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体例已经开始解体。近代民族国家的独立统一运动和法典编纂运动,更导致了近代部门法概念的形成和部门法的划分。
然而在中国,直到19世纪中叶海禁大开以后,随着西方法文化的输入与晚清按部门法修律,才最终打破了“诸法合体”的体例,分别起草了民法、刑法、商法、宪法与诉讼法。由此可见,在历经两千余年的中国封建社会,虽然不乏盛世,但法律的发展却是极其迟缓的,无论形式、内容都充满了保守性、因袭性和排他性。这不是偶然的,是由中国古代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第一,从地理环境看,中国是地处东北亚大陆的内陆性国家,虽有漫长的海岸线,但海上交通不发达,基本处于与外界相隔绝的状态。这种封闭的地理环境,形成了与海洋国家不同的大陆民族所特有的心理与观念。在中国古代人的意识中,认为“群”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一。《荀子·王制》中说:“人能群,彼(指动物)不能群也。”由于古代中国人强调“群”的利益,并以集团、家庭、宗族、村社为本位,因而私权观念淡薄,而私权观念正是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同时,中国古代专制政府所执行的闭关锁国的海禁政策,不仅禁锢了海上贸易发展的可能性,也维护了中国的封闭状态,以致历数千年而没有较大的改变。如果说西方私法发展的重要条件是海上贸易与开放的环境,那么在中国古代,是不具备这个条件的。
第二,中国古代占统治地位的经济结构是自然经济,丰富的物资资源与勤劳俭朴的生活习惯相结合,足以维持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和居民日常的需要,而无需依赖于市场。中国古代的商业虽然起源很早,但在法家奖励耕战思想的影响下,秦汉以降封建政府都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尤其是以专营专利为目的的禁榷范围由盐铁而不断扩大为茶、酒、矾、丝织品等生活必需品,从而严重妨碍了商业的自由竞争和发展,以致商业资本不得不转而经营土地,使商业利润地租化,而不能转化为工业资本。在这样的背景下,自然经济形态始终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其统治地位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动摇。这就必然地阻滞了民事法律的发展,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商品经济生活的一般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罗马法之所以成为私法的典范,就在于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1]。
第三,中国古代的社会构成是以等级特权性为特征的,贵贱之间无论社会地位、权利义务关系都有如天壤之别。位列贱籍、“律比畜产”的奴婢自然无任何民事权利可言,即使是位列良籍的普通劳动者,也对地主、雇主、官僚、贵族存在着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奉为社会统治思想的儒家三纲五常的教条也从各方面辩护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以及主仆的等级社会结构的合理性,以致个人的权利来自于主体的特定社会地位和身份,来自于对某种职责和义务的充分履行。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依等级特权原则进行调整。如,自庶民以上的财产处分依家长的意志为准,子孙私擅用财不仅是无效法律行为,而且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切都说明,中国古代缺乏民事法律上的“私人的平等”。而古罗马正是由于具备了“私人的平等”这个条件,才造就了繁荣的罗马私法。
第四,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尤其是明代废除宰相制度以后,皇帝更加雄踞于一切权力的顶峰。为了维持专制制度,封建国家极力维护其借以建立的自然经济基础,强化国家对工商重要领域的垄断,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与皇帝安全的行为,并在思想文化上实行严格的控制。然而对于民间的财产纠纷,则视为“细事”、“细故”,尽管它对当事人来说是百分之百的大事。统治者们所关注的是公权益不受侵害,这决定了他们制定政策与法律的倾向。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古代公法被特别强调,为什么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较为发达而民事法律始终未能法典化、系统化。
第五,中国古代是以宗(家)族为社会本位的,宗(家)族以血缘为基础,因而具有很强的稳固性。宗族组织是严密的,宗族的习惯法——形形色色的家法宗规是国法的补充形式和调整族内关系、制裁违反宗法行为的根据。族(家)长则是法定的族内统治者,“举宗之事,责成宗主。”凡祭祀、田宅、租赋、户婚、立嗣等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伤害,或由族长亲断,或由族长召集宗族会议解决,禁止擅兴词讼。族长又是执行国家职能的基层政治代表,对族人“陈朝纲,立法纪”,约束族人奉公守法。由于宗族习惯法对于族内的民事行为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所覆盖的方面又极为广阔,因此也成为阻碍立法者去思考制定民事法律的一种惰性力量。
第六,中国古代在思想文化上的百家争鸣仅见于春秋战国,而更多的是“学在官府”,是文化上的专制主义,是层出迭见的惩罚自由思想的文字狱。专制主义文化以巩固封建统治为主旨,以维护纲常名教为己任,以强调团体本位、义务本位为重要特征,以保全构成古代中国的诸因素如大一统的专制制度、宗法精神支配下的家族组织、农本主义的自然经济等为自己的职能。它不仅窒息了思想文化的生机,也压制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就法学而言,其基本内容是注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其主要任务是探讨刑的适用与解释,至于纯粹的法理学的研究,则得不到国家的支持。尤其是“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以礼入法、补法,使伦理道德与法理相融合,法学成为经学的附庸,更加不利于法学的自由发展,从而造成了中国古代法学的简单与贫乏。对于法理学上的系列问题包括法的体系在内都缺乏应有的研究,自然也就谈不到去发展它,完善它。不仅如此,法学家社会地位的低下和被专制制度所扭曲了的个性,也摧残了他们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与此相反,罗马私法之所以发达是和罗马法学家人格上的自由与社会地位的崇高分不开的,著名的《查士丁尼法典》就是由十名法学家组成的编纂委员会撰著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