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与法典体例
中国是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古国。中国法文化积淀之深厚、法律系统之完整、法律规范之详密,都是世界上其他文明古国所少有的,并以其鲜明的特色和深广的影响而被公认为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
早在战国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了土地(最主要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确立,出现了按等级分层的社会结构,由此而引起了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开始容纳了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与确认官僚政治的行政法律。在诉讼制度中,也出现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最初分野。如果说战国时期是封建法律体系的初建,那么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封建法律体系日趋严密,内容更加丰富。
任何一种类型的法律都是特定的社会关系的产物,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法律调整方式也是复杂多样的。特别是构成一个独立形态的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一方面需要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以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基于调整对象的差别又划分成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是既有区别而又不可分割的。这个法理学上的共同理论基础,也适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既包含有各种实体法也包含有程序法,既融合诸法于一体又分别作用于不同领域,这是基于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客观地、历史地形成的,并不取决于统治者的意愿。
至于中国古代代表性的国家基本法典——从战国时期李悝作《法经》到清代颁行《大清律例》,其编纂体例都是以刑为主,同时也融合民事、行政、经济、诉讼等法律规范于其中。直到20世纪初沈家本修律,仿照大陆法系分别制定了刑律、民律、商律、诉讼法和法院编制法等部门法,才最终打破了延续两千余年的传统的法典编纂体例。这种“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体例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它决定于特定的社会条件,也是反映立法技术水平的主观能动性的产物。由于中国古代专制制度下重公权、轻私权,使得刑事法律相对发达、刑事调整手段逐渐泛化,以致挤压了民事法律的生存空间,加深了民刑不分的印象,由此而产生了一种误解,即中国古代“只有刑法,没有民法”。这是不符合中国法律历史的实际的,是混淆了法律体系与法典体例的区别而导致的结果。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民政部在奏章中说:“中国律例,民刑不分……历代律文户婚诸条,实近民法。”[1]虽然这也是从法典体例着眼的,但确认了一个事实,即中国古代存在民法。
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早期的法典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是带有共同性的。从古代东方国家的《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到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和日耳曼各部族的“蛮族法典”,都是如此。即使是以发达的罗马私法著称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仍包含有大量的公法规范。中世纪后期,虽然编纂专门化法典的趋势已初露端倪,但“诸法合体”的体例并未根本改变。1582年编纂的《教会法大全》,既包括教会的教阶制度、刑法和诉讼审判制度,又包括婚姻家庭法以及财产权、债权制度。即使内容浩繁的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也并非全是私法,其第二部第十二篇至第二十篇就是关于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西方国家近代部门法典的系统编纂始于19世纪初的拿破仑时代,拿破仑所领导和亲自主持编纂的以民法典为代表的五部法典,开辟了人类历史上法典编纂的新纪元。近代民族国家的独立统一运动及法典编纂运动,更导致了近代部门法概念的形成和部门法的划分。
然而在中国,直到19世纪中叶海禁大开以后,随着西方法文化的输入与晚清按部门法修律,才最终打破了“诸法合体”的体例,分别起草了民法、刑法、商法、宪法与诉讼法。由此可见,在历经两千余年的中国封建社会,虽然不乏盛世,但法律的发展却是极其迟缓的,无论形式与内容都充满了保守性、因袭性和排他性。这不是偶然的,是由中国古代的特定国情条件所决定的。
为了区分法律体系与法典体例的界限,我在1983年中国法律史学会第一次年会上明确提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中国古代法典的体例,就法律体系而言,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此后不久,我在著作中又具体指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是由若干部门法,如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所构成的,是诸法并存的,也是民刑有分的。至于一部法典所采取的体例,或者是混合编纂,即所谓‘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者是单独编纂,则是立法技术问题,是特定时代立法者的选择。当然,这种选择也受到法律调整的需要和时代的制约。”为了阐明上述观点,我不厌其烦地反复解释:“诸法并存、民刑有分”是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而言的,由于形成法律体系的基础是社会关系,因此它是客观的社会发展的结果,而不是任何人主观意志的产物。至于一部法典采取哪种体例与结构形式,是立法者主观决定的,是立法主体的立法思想、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具体运用,是反映当时的立法水平的。因此,法典的体例与法律体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淆,也不容混淆,否则便会产生不符合历史实际的结论。
上述观点得到法律史学界的认同,对于开拓法律史学研究的视野,特别是对部门法史的研究,以及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检讨与再认识,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十几年来,我自己撰著和主编的部门法史就有《清代民法综论》、《两宋民事法律研究》、《中国行政法史》、《中国刑法史稿》、《中国刑法史新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等。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虽有“诸法”的存在,但尚无“诸法”的概念,所以不能完全以现代部门法的概念加以衡量和苛求,而是须从中国法制历史的实际出发恰当地运用现代法学知识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