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中国法制史的漫长发展过程中,虽然杂沓纷呈,但有规律可循,既有共同的规律以相联结,又有特殊的规律以相区别,不同的王朝都有其发展的特殊规律。这个特殊规律并不违背中国法制史的共同规律,相反,是它的具体表现形式。
中国奴隶制时代,经历了夏、商、周三代。夏作为第一个阶级王朝,习惯法仍然占有重要地位。继夏而起的商朝是奴隶制的大国,商朝的法制不仅有《汤刑》,而且制订了警戒百官的《官刑》。商朝的五刑制度,在古文献中已有较多的记载,而且得到地下甲骨卜辞的物证。至西周,中国奴隶制的法制已经发展到高峰,不仅创造了一定的体系,而且在“明德慎罚”的思想指导下形成了一套断罪量刑的原则,如区分故意与过失、一贯与偶犯、罪疑从赦、上下比罪以及罚赎等。当时,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有了进一步发展。出土的《矢人盘》、《曶鼎》及其他铜器的铭文,记载了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租赁和债务关系等法律行为,特别是1967年出土的《 》铭文较为详细地记载了对违约罪、诬告罪的惩罚以及刑等和宽宥的具体规定,从而显示了中国奴隶制法律在世界法制史上的地位。
中国奴隶制法制的特点之一,是以血统来确定社会成员的政治法律地位。宗法制度与政治等级制度相结合,直接影响着奴隶制国家机器的运行,因此奴隶制法律兼有国法与家法的两重性。如,“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3],是宗法也是国法,王位继承和各宗支继承都要遵守。这种两重性,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由宗法政治而造成的奴隶制法律的两重性,是世界法制史上所仅有的。
中国奴隶制法制的特点之二,是调整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发达。这是因为中国奴隶制时代只有种族奴隶和作为商品买卖的奴隶,既没有出现工商奴隶主阶级,也没有债务人因不能还债而沦为债务奴隶的现象。罗马于公元前326年曾经产生了以恢复债务奴隶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波利提亚法案》,这样的法律在中国奴隶制时代是未曾有过的。
中国奴隶制法制的特点之三,是习惯法仍起着一定的调整作用,至于成文法则被奴隶主贵族所垄断。他们为了达到“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目的,竭力保持法律的秘密状态,而不向全社会公布,以便随心所欲地“临事议罪”。但在奴隶主贵族内部,法律不仅是公开的,有些还载诸盟约、铭为誓书,用以调整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违反要受到制裁。古希腊雅典的“梭伦立法”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在中国奴隶制时代没有也不可能出现。中国只是到了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时代,才出现为制订和公布成文法而进行的斗争,但是这场斗争中的主角,不是工商奴隶主,也不是平民,而是新兴的地主阶级。
中国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在两千年的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确立、成熟、发展和渐趋于解体几个阶段。
(一)由战国至秦汉是封建法制的确立阶段
战国时期,在各国普遍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的基础上,如何使法律进一步规范化、法典化,成了时代的需要。魏国司寇李悝“集诸国刑典”制作《法经》六篇,就是顺应这个时代需要的产物。《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初具体系的封建性质的法典,它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指导思想,贯穿了“不别亲疏,不殊贵贱”的法治原则,体现了“重刑轻罪”和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精神。因此,可以认为整个封建社会反映地主阶级利益的法律都是从《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商鞅在秦国变法,便奉行《法经》,只是改法为律,称为“秦律”。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中载有三类法律文书,其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戍赋敛、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各个方面,证实了秦“莫不皆有法式”的说法。
秦始皇统一六国以后,第一次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封建法制。秦法制最主要的特点,是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其范围之广、规定之细、制度之严,均为当时世界所罕见。
汉代,自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便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自秦以来法家学说对法制的支配地位,至此遂为儒家思想所代替,并历两千年而未变。由此而形成了汉律的主要特点,那就是:尊崇儒家纲常名教,严格维护君权、父权与夫权;确立“德主刑辅”的观念,通过说经解律引礼入法,把法制与封建伦理密切结合;推行“春秋决狱”,使儒家经典法典化。
(二)由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是封建法制的定型与成熟阶段
晋朝继续推行汉朝引礼入法的政策,以法典儒家化为时代的特征。由于提倡解律,推动了法学的发展,使中国古代的刑法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这一时期又是各个民族在法律文化上的大融合时期,以汉律为代表的汉族先进的法律文化对于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有着重要的影响。北齐律就是以汉律为宗并揉和南朝各律而成的,无论体系结构、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重要基础,表现了少数民族对于缔造中华法系所做出的贡献。这是治法制史学者不应忽视的。
历史进入唐代,中国封建社会达到了兴盛时期。封建经济文化的发展为唐代法制的完备提供了客观条件。唐代法制是以完备性作为特征的,所谓“文物典章,莫备于唐”,“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 备举。”[4]唐朝统治者把律、令、格、式、典、敕、例等多种法律形式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用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自汉以来引礼入法的历史潮流,至唐已经臻于完成,有关礼的规范基本上法律化了,德礼与刑罚密切结合,互相为用,达到了不可分割的程度,《唐律疏议·序》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唐高宗时期制订的《永徽律》(即今之唐律),体系严整,内容详备,荟萃了以往历代律典的精华,是中国封建时代一部成熟的法典。永徽三年,在朝廷的主持下,集中全国律学人才编纂律疏,对律文作了精辟的阐释和重要的补充,更使唐律增加了光彩。《唐律疏议·序》对律疏的制定过程作了这样的叙述:“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除唐律外,开元时期还制定了一部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唐六典》,从此典、律分野,行政法典自成体系,表现了封建法制的进一步严密化。
由于唐律全面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广泛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起到了德、礼、政、刑综合为治的作用,因而适合了封建国家统治的需要,成为后世封建法律的范本,并且为朝鲜、日本、琉球、安南等周边国家所取法。
(三)由宋至明清是封建法制进一步发展之后趋于解体的阶段
从宋朝起,封建租佃制得到明显的发展,土地转移加快并出现了集中化的趋势,封建商品经济也出现了畸形繁荣,从而推动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有关所有权、典权、债权、继承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前显著增多。在意识形态领域,也开始批判“重义贱利”、“讳言财利”的传统观点,提倡“义利两重”、“义利相辅”。此外,宋朝又是一个阶级矛盾与民族矛盾互相交织、日趋尖锐的时代,因此,统治者的基本国策是全面强化专制主义集权,在法制上也体现出集权的趋势——皇帝颁发的敕令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以致编敕成了最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断例断狱”也获得了广泛的适用。频繁的编敕和司法实践中以断例断狱,是宋朝加强皇权在法制上的重要表现。
与宋对峙的辽金的法律,是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迅速过渡的社会变动时期少数民族法制的一种类型。从辽金法制的发展变化中,可以看出他们是怎样接受汉族先进文化的影响而进行法制创建的。
至于元律,既是封建地主阶级专政的工具,又带有民族压迫的特点。元代法规大多是条格汇编,律令判例混为一体,内容庞杂,结构松散。明太祖朱元璋曾经指出:“元时条格繁冗,所以其害不胜。”[5]不仅如此,由于元朝在实践中主要依靠军事镇压和政治高压来维持统治,因此法律的条文规定经常与实际脱节。
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著名的王朝,也是专制主义高度发展的王朝。这个时代的特点,给予明朝法制以深刻的烙印。
明初,以重典治国,尤其侧重于重典治吏。这是元末红巾军起义给予明朝统治者的历史教训。但是,朱元璋晚年认识到“舍礼义专用刑罚”只可取得一时的社会稳定的效果,却不是长治久安之计,因而提倡“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使“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6]。他曾对太孙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7]建文帝即位以后,也认为朱元璋所行之法是“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8]。
明朝制定的《大明律》,是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的封建法典。它的条目简于唐律,形式有所创新,内容不仅反映了专制主义强化在政治上的表现,如增设奸党罪,而且还详列盐法、茶法、税法,增加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门类和一些具体条款,加强了在经济领域内的专制主义统治。此外,从明初起,统治者为了防止“法外遗奸”,在司法实践中便广泛用例。特别是洪武三十年《大明律》颁布以后,太祖留下“祖训”,命“子孙世守之”,一字不得更改。因此,后代皇帝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严密统治人民的法网,便在具体案例的基础上发展成通行的条例,如《问刑条例》、《真犯、杂犯死罪条例》、《充军条例》等,以补充律文的不足。律与例的区别是:“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9]随着专制制度和阶级斗争的发展,例的数量越来越多,孝宗时期经常通用的《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至明代后期附于律文之后的例已达三百八十二条,出现了“因律起例,因例生例”的趋向。例的数量既多,作用又大,相反,律却被视为具文。例的广泛应用,的确使法网更加严密,但也造成官吏任意引用以出入人罪,因此也是对封建法制的一种破坏。明朝也仿《唐六典》制定了会典,记载有明一代的典章制度。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在清朝统治期间,不仅结束了封建法制的历史篇章,也揭开了中国近代法制历史的新的一页。
在历经两千年的发展之后,封建法制辗转相承,相当完备,表现在法律体系上,由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狱政法等个部门法组成了既完整而又系统的法律体系;表现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不仅涉猎广泛,而且较为切合实际。特别是适应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需要,清朝还在边陲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蒙古律例》、《西宁番子条例》等。清朝中央政府的司法管辖,也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陲之地。
清朝经历了二百六十八年由盛到衰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二百六十八年间,封建经济取得了超越前代的进步,典章制度也获得了显著的成就。清代法制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完备形态。
然而中国古代的法制起源虽早,并且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中国和世界的法制发展也曾起过推动的作用,但是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却陈陈相因,充满了保守性、孤立性和排外性,基本上沿着循环的轨迹缓缓踱步,以致17世纪中叶以后西方已经开始了资产阶级革命,以资产阶级法制取代了封建法制,而中国却依然停留在纯粹的封建社会,中国的封建法律也在顽固地抵御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这不是偶然的,是和中国特定的国情分不开的。
中国是一个地处东北亚大陆的资源丰富的国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海上交通与海外贸易不发达,重要的商品生产与交换自汉以后一直由国家垄断经营,广大农民的日常生活所需基本上从男耕女织中得到满足而不依赖于市场。这种经济上的封闭性,决定了古代中国是一个封闭型的保守国家,而闭塞和保守又是封建专制主义存在两千余年并愈演愈烈的重要基础。同时,历代封建王朝都实行以重农抑商为主干的一系列禁榷政策和法律,极力维护封建专制主义藉以存在的经济基础。马克思在论证中国封建经济解体的缓慢性及其与政权的关系时,正确地指出:“在中国,那就更缓慢了,因为在这里,直接的政治权力没有给予帮助。”[10]与封建自然经济结构相联系的社会阶级结构,基本是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对立,直到中国封建社会末期也没有出现类似西方的市民等级。就这样,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中国,却与世界上先进的国家日益拉开了距离。
直到19世纪中叶发生了中英鸦片战争,资本主义侵略者用炮火轰开中国闭关自守的大门以后,中国法制的历史才同中国社会的历史一样,发生了根本性质的变化。随着海禁大开,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文化如潮水般涌入中国。1862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首先翻译了《万国公法》。其后,洋务派把持的译书机构同文馆也出版了十八部外国法律法学著作。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的改良主义思想家们都以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作为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依据。其中,沈家本是一位代表性的人物。他是中国近代“开眼看世界”的法律家,不仅谙熟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沿革与得失,而且热心研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他主张法律应该根据今昔形势的不同而为之损益,认为“海禁大开”之后的中国“万难固守祖宗成法而不变”,否则“以一中国而与环球之国抗,优劣之势,不言自明”。他在主持修律的过程中,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为宗旨,力图“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在沈家本的法律思想中,要求“永行禁止”买卖人口与蓄养奴婢,要求废除《大清律例》中的各种酷刑,提出满汉各族在法律面前一体同科,等等,都是很有价值的。他主持制定的清末六律,不仅是清末法律发展史上闪光的一页,而且为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奠定了历史的基础。然而沈家本生活的时代,虽然是西学东渐的时代,但传统的纲常名教仍然有一定的市场。以最高统治者为代表的守旧势力所进行的变法修律是迫于迅猛发展的革命形势为了苟延残喘而采取的一种适应性政策,他们对于沈家本参考西法改变中国固有的法律体系以及新律中的一些条款表示了极大的反感,进行了粗暴的抵毁和非难。在强大的压力下,沈家本不得不“恪遵谕旨”行事。清末沈家本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所制订的新律,虽然大部分没有施行,但它标志着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体系已经解体,中国法制的发展开始与世界法制的发展连结起来。特别是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和资产阶级的成长,使得中国历经四千多年的旧的法制历史有可能降下帷幕,而新的中国法制历史篇章终究不可避免地展现在历史舞台。
综括以上,可以看出在四千多年法制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的王朝各有其特点。这些特点是由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这些特点体现着特殊的规律性,使得不同的王朝以相区别,而不是千篇一律的历史流水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