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刑部原档》序
【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盛京刑部原档》所译七十二件档案在《盛京原档》中所占比重最大,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保存了从清太宗崇德三年(1638年)正月至崇德四年十二月两年间刑部审理的全部案件档案。这些档案记载了犯罪事实、审理经过、有关上谕、程序格式以及登记、存档等一系列环节和制度,标志着关外时期的满洲法制已发展到渐趋成熟的阶段。本书所译档案虽为纂修《清太宗实录》所引用,但大部分是不为人所知的原始资料,对于研究关外对期满洲法制的历史发展具有特殊的史料价值。
清王朝入关前的法制史,迄今仍属亟待耕耘的学术园地。顺治初在大清律的御制序文中说:“太祖、太宗创业东方,民淳法简,大辟之外,唯有鞭笞。”此后,凡官修史书涉及关外法制,均奉此为圭臬,更无创见。近人撰修的《清史稿·刑法志》,也未脱此窠臼。新中国成立以后,研究满洲开国史的成果颇为丰硕,唯独法制领域终嫌寂寥,或有涉及之者,不外一鳞半爪之类,原因就在于史料阙如。
事实上,从清太祖努尔哈赤万历十一年(1583年)起兵至顺治元年(1644年)清兵入据中原,这半个多世纪是满洲社会由早期奴隶制向早期封建制过渡的急遽变化时代,无论经济关系、阶级结构、政治法律制度、道德习俗都带有大变动时期的深刻烙印。就法制而言,在“参汉酌金”的思想指导下,形成了既涵有满洲传统又吸收汉文化影响的特色鲜明的法律体系。研究关外法制,可以从这个重要的侧面,把握满洲社会经济制度的性质和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演变,认识关外法制建设对于维护满洲社会秩序、推动早期满族国家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比较它同汉封建法制的一般与特殊的规律,察鉴入关以后法制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正因为如此,深为本书的出版感到欣喜和庆贺。
本书详录清初有关司法机构、诉讼、鞠讯、断狱以及刑名法例方面的翔实而珍贵的史料,可以用来补充、印证有关的官书、档案记载。试举以下为例:
(一)关于法司公议制
清入关前,在审判实践中实行贝勒、大臣、断事官公议制,这是当时断狱的一个显著特点。论者多引下述史料为据:
天命元年丙辰七月己巳,上谕议政五大臣曰:“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致生乱。国人有事,当诉于公所,毋得诉于诸臣之家,其有私诉者,曾付以鞭索俾执而责之。”前以大臣额亦都巴图鲁有私诉于家者,不执送,已治以罪。兹更加申谕,传于国中。
此材料载于康乾时纂修的《清太祖圣训》和乾隆本《清太祖高皇帝实录》,而在《满文老档》及清太宗时成书的《清太祖武皇帝实录》中却略去不录。
《盛京满文原档·刑部》第一百八十九号记录了祟德三年八月十六日龚衮等一案,提供了努尔哈赤有关法司共议谕的确凿的旁证。
镶黄旗达尔泰同正黄旗松宁噶争女人一事,先已讼于法司,达尔泰又于冀衮(按为刑部副理事官)回家时,追于途中告之。龚衮云:“尔事由得特(按亦为刑部副理事官)记之,尔可言于得特。”达尔泰复去得特家相告,因下法司鞫审。得特违法于家中独自听讼,应罚以规定之罪;龚衮闻于途中,不令尔去刑部,竞言达尔泰可告于得特,亦应罚以规定之罪。一议龚衮并非于家中听讼,不过闻之途中,应免其罪;迭尔泰违法,不告于刑部而擅自告于得特家,应罚以规定之罪。奏闻,上命,龚衮、得特、达尔泰俱罚以规定之罪。
由此可见,努尔哈赤关于法司公议诉讼借以防止司法权分散的谕令是可信的,直至崇德初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牛录额真的审判权
早期满族社会中牛录额真的审判权及其演变,实质上是族长的审判权被国家统一的司法权所取代的问题。牛录额真(特别是老满洲的牛录额真)往往是本牛录的宗族长或主要一支宗族的宗族长,掌握着调解、仲裁以至审判本牛录下人的权力,并获得国家政权的承认。因此,牛录被视为社会和法律的基本单位。但至金天聪五年(1631年)七月,为集中司法权进而强化专制主义统治和统一运用法律,于建立刑部之始即谕令除一般民事纠纷牛录额真有权依例即行审结之外,“事有大于此者,送部审理。”[1]这一谕令在早期满族国家法制史上极为重要,本书的案例确证它得到了严格的贯彻。
第一百六十六号记录了崇德三年四月十八日牛录章京布尔萨海等一案:
镶黄旗布尔萨海牛录下青吉儿首告本牛录下额托齐于法司:“先前,额托齐曾持腰刀砍我们,我青吉儿方夺其所配之弓,此情告于牛录章京布尔萨海后,将额托齐鞭二十七,又夺青吉儿我所佩之弓。”经审属实。鞭额托齐七十;牛录章京布尔萨海擅自(满文deleri,越分专行之意)审结持腰刀一罪,鞭五十,准折赎,罚银十六两六钱六分入官。
第一百九十五号记录了崇德三年十月初四日牛录章京赵文翰一案:
正黄旗牛录章京赵文翰为本牛录下金雍久所讦:“苏三之妻与苏京成通奸,被获,仅执苏京成鞭三十即释之,又隐瞒未告刑部。”经审,通奸是虚。牛录章京赵文翰,尔擅自抓人鞭责,既释又未告刑部,罚以规定之罪。
(三)关于 “十恶”的法律实效
崇德元年(1636年)四月,皇太极称帝,改国号为“大清”。“以上尊号礼成,颁诏大赦”,首次提出:“除犯上、烧毁宗庙山陵宫阙、逃叛、谋杀、故杀、蛊毒、魇魅、盗祭天器物御用诸物、杀伤祖父母、父母、兄卖弟、妻告夫、内乱、强盗十恶不赦外,其余罪犯悉赦之。”[2]“十恶”入律是汉封建法制影响的结果,但它的法律实效仍需分析探究。刑部档有关亲属间通奸的案例提出了值得注意的关于“内乱”罪的适用问题。
第一百八十二号记录了崇德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多索里与其伯母通奸一案:
正白旗雅布喀牛录下半个牛录章京多索里同其伯母库特内之妻通奸,被本牛录下拖尔毕拿获,告于法司。经审,通奸是实。男女俱应论死。奏闻,上命,免死,将男女各鞭一百,贯耳鼻。
第二百二十二号记录了崇德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镶白旗得木图牛录下索嫩之妻与其前夫阿拉米通奸一案:法司拟“侍卫阿拉米、索嫩之妻……均应论死”,上命“将索嫩之妻正法。阿拉米念尔伯父超品公,免死,鞭一百”。
第一百八十九号记录了崇德三年八月十六日包衣(奴仆)间通奸一案:法司拟“通奸男女应各鞭一百,贯耳鼻”,上命依议。
“十恶”入律虽已过数年,但亲属通奸与常人或包衣通奸相比在处理上并未因“内乱”而加重处分,这说明旧的道德观念还顽强地抵御着儒家纲常名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四)关于对《清太宗实录》的补充或校订
本书四百三十四件刑案中,一百零三件经过斟酌取舍、合并归纳、增删润饰,收入乾隆本《清太宗实录》。如查《清太宗实录》与原档,则可窥见二者的出入。
据本书第一百九十六号所记,崇德三年十月初九日刑部拟雅什塔子妇应鞭一百,奏闻,太宗命“媳妇或杀或养,交由雅什塔。后鞭一百,留养之”。而《清太宗实录》崇德三年十月“戊戌条”则记为:“上命……其妇交雅什塔,鞭一百,留养之。”
太宗时虽有不得擅杀人命的明谕[3],但属人、奴仆触犯家主,可由家主执送法司。有时,在法司拟死后,将人犯发回“本王”或“本主”正法,借以调整诸王、家主与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上述雅什塔子妇一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可见,《清太宗实录》与原档的出入不是简单的文字差异,有些颇具实质性意义。
以上举例,挂一漏万,但已显示出本书的价值。由于清王朝入关前没有一部系统的、完备的成文法典,因此,必须通过档案、官书以及其他著述进行综合研究。本书所译的档案是未经科学整理的原始档案——这会给读者阅读带来一定的困难,但它雄辩地反映了清太宗时期执法建制所经历的过程,有助于开拓清入关前法制史研究的广阔领域。这就是《盛京刑部原档》一书理应受到人们珍视的主要原因。
【注释】
[1]《清太宗实录》卷九。
[2]《清太宗实录·天聪十年四月丁亥》。
[3]《清太宗实录·天聪五年七月庚辰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