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监察法制的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监察法制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基于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时代特点。
(一)中国古代监察法制的形成阶段——战国、秦、汉
早在夏商时期,随着法制的确立,开始出现了治官之法和对政权内部的权力监督。西周时期虽然尚未形成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构,但是以监察为职掌的职官已有所增长,而穆王时制定的《吕刑》,其中关于“五过之疵”的规定已经具有职官监察法的性质。
战国时期,社会的大变动促使政治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改革——封建的官僚制度取代了世卿制度,适应对官僚系统的监督需要,执掌监察职能的治官之官的“御史”已经出现。《史记·滑稽列传》记载,齐威王置酒于后宫,召淳于髡并赐之酒,“问曰:‘先生能饮几何而醉?’对曰:‘臣饮一斗亦醉,一石亦醉。’威王曰:‘先生饮一斗而醉,恶能饮一石哉!其说可得闻乎?’髡曰:‘赐酒大王之前,执法在傍,御史在后,髡恐惧俯伏而饮,不过一斗径醉矣。’”可见御史的纠察职责对于百官的震慑作用。
在官僚制度取代世卿制度以及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影响下,对官吏的监督和惩治已经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监察法的渊源也由以国王发布的诰、命、训、誓为主转向成文法过渡。如,齐威王任用邹忌为相制定了《七法》以督奸吏,魏国李悝在《法经·杂律》中也为惩治假借不廉、逾制等职官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1975年云梦秦简的出土,为秦监察法的发展状况提供了物证。根据云梦秦简,行政监察的范围颇广,如:“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可(何)殴(也)?当(䙴迁)。(䙴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1];“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不辟(避)席立,赀二甲,法(废)”;“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候)。使其弟子赢律,及治(笞)之,赀一甲,决革,二甲。”[2]在司法监察方面,云梦秦简中《尉杂》规定“岁雠辟律于御史”,史书中也有“始皇三十四年,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3]的记载。此外,云梦秦简中《效律》所提到的“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以效赢、不备之律赀之,而勿令赏(偿)”,当属秦朝的经济监察法。从云梦秦简可以看出,秦虽未制订系统的专门监察法,但有关察吏的规定已成为秦律的重要部分,显示了秦以法治国、以法治吏的大略和法制文明的进步。
以上可见,战国时期法律既是推动改革的动力,又是确认改革成果的保障,由此引发了各国频繁的立法活动。在成文法涌动的历史潮流中,监察法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秦灭六国统一天下以后,六国的残余势力仍是不安定的因素,因此监察制度建设的重点在郡,郡设监察官郡御史。云梦秦简中《语书》所载的“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便是郡御史的工作对象与职权范围。此外,监察御史的系统初步建立,职责范围也较为确定,监察法也已逐渐独立于官刑体制之外。所有这一切,都标志着监察法制的发展。
汉朝立国以后,随着皇权的加强,中央监察机关已经脱离少府而独立于朝堂之上。同时,汉朝建立了多元化的监察体制,无论专门监察、行政监察、特殊监察既分体运作又互相交叉,以致三公九卿、皇室外戚、京师百官、地方长吏乃至监察官本身都被置于这张网络之中,受到来自一种或多种监察组织的监督。这对于贯通政令、整饬吏治、廓清风气产生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特别是在皇帝的授意安排下,中央监察机关之长御史大夫“内承本朝之风化,外佐丞相统理天下”[4],使得以丞相为代表的行政权与以御史大夫为代表的监察权处于既相维又相抗的状态,而居中驾驭者则是皇帝。这两权平衡,有利于确保皇帝集权。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汉代继承了秦以监郡为监察重点的传统,积极致力于地方监察法规的制定。惠帝三年,“相国奏遣御史监三辅不法事:词讼、盗贼、铸伪钱、狱不直、徭赋不平、吏不廉、吏苛刻、逾侈及弩力十石以上、作非所当服,凡九条。”[5]《监御史九条》概括了行政、司法、治安、财经、吏治等方面,其适用范围虽然只是三辅郡特区,内容也比较粗疏,但却是朝廷授权监御史监察地方官吏的法律依据。它是中国古代性质较为明确的监察法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汉初法制建设的发展。
汉武帝即位以后锐意推行“强干弱枝”的政策,元封五年划分全国为十三州郡,各设部刺史一人作为皇帝派往地方的监察官,并在《监御史九条》的基础上制定《六条察郡之法》(又称《六条问事》)。《汉官典职仪式选用》载:“诏书旧典,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招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苛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比下,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政令也。”
《六条问事》是汉初推行“强干弱枝”政策的产物,也是地方监察制度法律化的重要成果。它与惠帝刺察三辅的《监御史九条》不同,是全国性的地方监察法规。
《六条问事》的针对性十分明确,以地方二千石的高官及其子弟以及作为其社会基础的强宗豪右为主要监察对象,而非一般守令。虽然部刺史不过是六百石的低级官员,但却可以监察、奏弹二千石的地方长吏与王侯。这种以下察上、以卑督尊的规定,是汉代监察法的一个特点,同时也是封建监察法中的一贯原则。但为了防止部刺史滥用职权,严格限定必须按六条的范围问事,否则即为逾限,要受到处罚,豫州牧鲍宣便以“所察过诏条……宣坐免”[6]。
《六条问事》是中国封建社会有内容可查的地方性监察法规,反映了汉初统治集团内部在权力分配上的矛盾,带有特定时代背景的深刻烙印。它所包含的基本规范和所确立的原则奠定了地方监察法的基础,具有深远的影响。不仅如此,它条款分明、操作性强,表现出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
除此之外,汉代也以“律”的形式对王侯国进行行政监察。如:颁布《尚方律》,严格制裁王侯国逾制;颁布“事国人过律”(按颜师古注“事役吏之员数也”),防止王侯国机构膨胀。汉律中的“阿党”、“附益”之法,也具有监视与防止王侯坐大以及内外官交结的监察法性质。
两汉监察法除国家制定法的形式外,皇帝针对特定事项颁发的诏令也具有最权威的监察法属性。高皇帝七年诏曰:“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7]武帝元狩六年诏曰:“今遣博士大等六人,分循行天下,存问鳏寡废疾无以自振业者,贷与之……详问隐处亡位及冤失职。奸猾为害野荒治苛者,举奏。郡国有所以为便者,上丞相御史以闻。”[8]此外,从文帝起要求百官推荐“直言极谏之士”,言谏制度也取得一定的发展。
(二)中国古代监察法制的发展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唐
三国两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持续数百年的割据对峙时期,不论是偏安一隅的南朝,还是统治中原广大地区的北朝,都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和立法活动,以确保专制主义国家机器的运转。这一时期,御史台在建制上趋于规范化,而“风闻奏事”的实行标志着御史职权的扩大,谏官的组织和职权也趋于系统化、规范化。
就监察立法而言,三国时曹魏的贾逵任豫州刺史,鉴于“长吏慢法,盗贼公行,州知而不纠”,提出仿汉《六条问事》“考竟其二千石以下阿纵不如法者,皆举奏免之”。贾逵的建议得到文帝的允准,“布告天下,当以豫州为法。”[9]根据《九朝律考》转引《文选》“齐故安陆昭王碑文”,贾逵在汉六条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察吏六条》,即:“察民疾苦冤失职者;察墨绶长吏以上居官政状;察盗贼为民之害及大奸猾者;察犯田律四时禁者;察民有孝悌廉洁行修正茂才异等者;察吏不簿入钱谷放散者。所察不得过此。”魏《察吏六条》基于历史条件的变化,使得原汉六条的精神“强干弱枝”已不复见,其基点是对地方长吏进行行政治安监察、财经监察与人事监察。《察吏六条》不仅范围有所缩小,标准也较低,尤其是魏文帝的统治权威远逊于汉武帝,而地方刺史州牧日益严重的揽权滋肆更非一纸空文所能约束。
晋统一后,监察立法与整个立法一样出现了活跃的态势。泰始四年六月,诏颁《察长吏能否十条》和《察长吏八条》。前者是:“田畴辟,生业修,礼教设,禁令行,则长吏之能也。人穷匮,农事荒,奸盗起,刑狱烦,下陵上替,礼义不兴,斯长吏之否也。”后者是:“若长吏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正色直节,不饰名誉者,及身行贪秽,谄黩求容,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者,并谨察之。”同年十二月,又诏颁《五条律察郡》:“一曰正身;二曰勤百姓;三曰抚孤寡;四曰敦本息末;五曰去人事。”[10]这些监察立法虽以地方长吏为重点,但事实上魏晋以来士家大族把持政权,是中国历史上突出的门阀政治时代。士族们凭借政治特权骄奢淫逸,巧取豪夺,鱼肉乡里,无所不为,因此西晋监察法难以认真推行。
至于东晋和南朝,由于士族揽权,崇尚清谈,监察法制无所建树。相反,北朝在创建总体法制的同时,也进行了监察立法。
北朝少数民族入主中原以后,为了立足长远,在政治上励精图治;在文化上追踪两汉,力戒南朝清谈玄学之风;在法制上以《汉律》为楷模,其中西魏的《六条诏书》和北周的《诏制九条》是具有代表性的监察立法。
西魏大统十年九月,度支省尚书苏绰奉命制定《六条诏书》,即:“一修身心;二敦教化;三尽地利;四擢贤良;五恤狱讼;六均赋役。”对这六条,“太祖甚重视,常置诸座右,又令百司习诵之。其牧守令长,非通六条及计帐者,不得居官。”[11]苏绰所定六条,既是考绩的标准,也是察吏的原则性规定,而二者的结合反映了监察职能的扩大。
北周宣武帝即位以后,在遣大使巡察诸州时,颁发《诏制九条》宣下州郡,作为察吏的根据。《诏制九条》为:“一曰决狱科罪,皆准律文;二曰母族绝服外者,听婚;三曰以杖决罚,悉令依法;四曰郡县当境贼盗不擒获者,并仰录奏;五曰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才堪任用者,即宜申荐;六曰或昔经驱使,名位未达,或沉沦蓬荜,文武可施,宜并采访,具以名奏;七曰伪齐七品以上,已敕收用,八品以下,爰及流外,若欲入仕,皆听预选,降二等授官;八曰州举高才博学者为秀才,郡举经明修律者为孝廉,上州、上郡岁一人,下州、下郡三岁一人;九曰年七十以上,依式授官,鳏寡困乏不能自存者,并加禀恤。”[12]《诏制九条》首察官吏决狱科罪是否准律,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更重要的是借以克服拓跋族任意施刑的传统习惯。关于母族绝服外听婚和旌荐孝子顺孙义夫节妇等规定,反映了北周对于汉族礼制的尊重。这种文化上的适应性,对于北朝稳定统治具有重要意义。
唐朝是封建的盛世,也是监察制度的重要发展阶段。唐初,统治者从总结历史经验中比较清醒地认识到监察机关对于维护国家纲纪的作用,因而给予充分肯定和重视。《文献通考·职官七》记载:“自贞观初,以法理天下,尤重宪官,故御史复为雄要。”唐玄宗在《饬御史刺史县令诏》中说:“御史执宪,纲纪是司。”[13]睿宗更进一步表示:“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也。”[14]
唐朝建立了一台三院的监察体制,克服了秦汉以来多元监察体制所造成的职权不清、系统紊乱的弊病。这具有封建监察体制定型的意义,对后世影响深远。
不仅如此,鉴于隋末暴君专制两代而亡的教训,皇帝比较重视纳谏。唐高祖在《颁示孙伏伽谏书诏》中说:“周隋之际,忠臣结舌,一言丧邦,良足深戒。”[15]唐太宗不仅强调“主欲知过,必藉忠臣”,而且在行动上重视听取谏诤,“每有谏者,纵不合朕心,朕亦不以为忤,若即嗔责,深恐人怀战惧,岂肯更言。”[16]由此而形成了以皇帝为对象、以谏诤为内容的特殊监察机关系统——谏官系统,并与御史台构成了台谏并存的格局。
唐朝又是封建法制臻于成熟和完备的朝代。《唐律疏议》和《唐六典》均以规范详密著称于世,为唐朝监察机构的设置与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根据。除律典外,还有令、格、式、敕等法律形式,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皇帝颁发的以监察为内容的大量诏令,对于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关系以及监察机关的活动原则起到了指导的作用,是监察法的重要内容。
特别是玄宗时期制定的《监察六条》是专门的监察法,达到了新的水平。根据《新唐书》卷四十八所载,玄宗开元年间仿汉制制定了《监察六条》,其内容为:“凡十道巡按,以判官二人为佐,务繁则有支使。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唐《监察六条》虽以汉《六条问事》为宗,但汉唐历史背景不同,而有所变化。开元二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玄宗在《置十道采访使敕》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且十道为率,六察分条。周汉已还,事有因革,帝王之制,义在随时。其天下诸道,宜依旧逐安便置使,令采访处置。若牧宰无政,不能纲理,吏人有犯,所在侵渔,及物土异宜,人情不便,差科赋税,量事取安。朕所奏成,贵在简要,其余常务,不可横干。”[17]
可见,唐《监察六条》既传承了汉《六条问事》,又根据“义在随时”的原则做了重大发展。汉设十三部州监察区,唐改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汉以强宗豪右、二千石及其子弟为监察重点,唐则将牧宰与吏人列为六察之首,反映了官僚制度的发展与朝廷对地方官的倚重。至于强宗豪右、士家大族,在隋末农民大起义的沉重打击下加上封建地主经济的发展,已经急遽没落,不再是中央集权的严重威胁,因此列于六察之末。此外,在延续汉以来将官吏的品德、政绩、文才修养列为监察地方官基本要素的同时,还把户口、赋役、农桑、库存等作为重要的经济目标,表明了监察范围的扩大。这既使出巡御史的活动有章可循,也是对位卑权重的御史的一种约束。
唐朝官修的《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为监察机关的设置、职掌以及监察官的活动提供了大纲大法,加上皇帝随时颁发的有关诏令和专门监察法规的制定,从而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监察法网。这可以说是唐代封建法制完备的具体体现。
唐朝作为封建盛世,归根结底是以均田制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发展的结果。但是以“贞观之治”为代表的盛世得以较长时期的维持并且创造了封建时代鼎盛的文明,还得力于政策的适当与稳定、制度的健全以及官吏的秉法执政,而这一切又都是和御史监察、谏官谏诤的制度化、法律化分不开的。这可以说是封建时代监察制度正面效应的表现。
(三)中国古代监察法制的完备阶段——宋、元、明、清
宋朝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强化使得中枢体制由三省而为一省,监察体制也发生了台谏合一的转型,以致谏官“往往并行御史之职”,台官也兼行谏议之权。执行监察权的主体,被认为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崇宁五年十月十六日《诫约监司体量公事怀奸御笔手诏》中说:“监司分按诸路,为耳目之任。”[18]政和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诫饬台官言事御笔手诏》中说:“耳目之寄,台谏是司。古之明王,责以言事,罔菲正人,故能雍容无为,端拱于一堂之上,广览兼听,信赏必罚,以收众智,以驭群吏,百官向方而万事理。”[19]监察官作为皇帝“耳目之司”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的确定,表现了皇帝对监察权的严格控制。
宋朝在地方建立监司、通判监察体系。监司是路一级监察机构,监司长官对地方官的失职行为或自行处理,称为“按治”;或“按劾以闻”,即上奏弹章以待上裁;或“申尚书省”,进行行政诉讼。至于通判,专事监察知州及所部官吏。仁宗曾指出:“州郡设通判,本与知州同判一郡之事,知州有不法者,得举奏之。”[20]监司、通判监察体系的建立,形成了涵盖宽广的监察网络。
宋朝统治者是重视法制的,然而随着专制主义的强化,使得皇帝颁发的敕、令成为最具权威性的法律形式。这对监察立法有着直接的影响,除专门的监察法如《监司互监法》外,更多的是以敕、令为主要形式的监察法,如《名例敕》、《职制令》、《职制敕》、《厩库敕》、《杂敕》等。
为了发挥监察官的作用、防范监察官弄权行私,《监司互监法》规定:“诸官司无按察官而有违法,及不公事者,发运监司按察奏,发运监司互相觉察,其经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互行按举。”[21]使监察官互相监督,是宋朝皇帝驾驭大臣的统治权术在监察制度上的体现,也显示了皇帝对于百官“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深刻用心。
此外,为适应对辽金的战争需要、满足输币求和的勒索以及缓和民众的反抗斗争,宋朝对于维持国家机器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的赋税收入和禁榷专卖都立法严格监察,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司法监察。
有宋一代监察立法的内容增多,涉及面较为广泛,监察程序也日趋严密。但是专制制度愈强化,失监愈不可避免,最大的失监就是皇帝超越于任何监察法律之外,这是封建监察法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元朝建立以后,为了克服蒙古传统的习俗和加强对汉官的监督,提高了监察官的地位和职权,所谓“重御史按察之权,严纠弹考核之任”,以“稽列圣之洪规,讲前代之定制”。元世祖曾公开表示:“中书朕左手,枢密朕右手,御史台是朕医两手的。此其重台之旨,历世遵其道不变。”[22]
为了加强对地方的监察,元朝于江南、陕西二地设中央御史台派出机关——行御史台,“主察行省、宣尉司以下诸军民官吏之作奸犯科者,穷民之流离失业者,豪强之夺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称职任者,余视内台立法同。”[23]行御史台之设,是元监察体制的重大改革,对明清具有一定影响。
元朝立法从总体上看是粗疏的,成就远不如唐宋,但是为了充分发挥监察机关的作用,使监察活动法律化,却进行了专门性的监察立法,而且表现出多样性的统一。元朝先后制定了《宪台通纪》、《南台备要》、《宪台格例》、《行台条画》等单行的监察法,而在《元典章》和《至元新格》中也都含有监察法的内容。尤其是《元典章》中所载监察法规,不仅已有适用于中央与地方的明确区分,而且还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
在元朝的监察法律体系中,《宪台格例》是监察法的总则,《行台条画》则属于分则部分。这是前朝所未有的,是立法技术上的新进步。此外,还把封建刑法典的类推原则运用于监察立法。如,《行台条画》最后一条规定,“其余该载不尽应合纠弹,整理比附已降条画,斟酌彼中事宜,就便施行”,借以防止失监漏监。
由于元朝是以蒙古贵族为主体的政权,为了约束元蒙贵族传统的特权、维系国家的吏治,御史台有权“弹劾中书省、枢密院、制国用使司等内外百官”。在元朝,中书省是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为宰相;枢密院是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为副宰相;制国用使司是最高财政机关。此三机关是国家机关的中枢,但均被纳入御史台监督的范围,标志着监察机关职权的扩大。
另据《行台体察等例》,行御史台的主要监督对象也仿内台之例,有权“弹劾行中书省、宣慰司及以下诸司官吏”。行中书省是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宣慰司是设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执掌军民政务的重要机关,行御史台有权监督弹劾行中书省和宣慰司,充分说明了皇帝的钦重。不仅如此,设于各道的肃政廉访使,也有权监督弹劾总管府、统军司、转运司及各路府司州县官,职权极为广泛。
元朝的监察法律规范虽然较之唐宋细密和趋于法典化,但是元朝并不是奉法为治的朝代,而是依靠军事和民族特权统治,立法与执法之间严重脱节。尤其是在皇帝昏庸、奸相使权的情况下,许多监察立法成为具文,以致丧失了监察制度作为封建官僚政治自我调节器的作用,终于导致元朝的迅速灭亡。
明朝建立以后,朱元璋鉴于元朝覆灭于“宽纵二字”,因而确立了以重典治国的方略。他十分重视监察机关的作用,曾经面谕都察院长官说:“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卿等当正己以率下,忠勤以事上,毋委靡因循以纵奸,毋假公济私以害物。”[24]为了加强皇帝对监察机关的控制,洪武十五年十月丙子废除了御史台的三院制,置都察院统一行使监察权,并且赋予监察官以单独进奏的权力,使其真正成为皇帝的“耳目之司”。
在废相制、提高六部地位以后,为防止部权过重,明朝设置了以六部长官为监察对象的六科给事中。至此,原为谏诤皇帝而设的给事中,变成了直接对皇帝负责、以主要监督六部官员为职能的独立的监察机关,过去的进谏权完全流于形式。
明朝的地方监察体制,仿唐制划分全国为十三省监察区,各省设监察御史行使监察权。皇帝也临时派出巡御史巡察地方,所谓“代天子巡狩”,出巡御史具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25]的特权。
有明一代,正是从“风宪之设,在肃纪纲、清吏治”出发,开展了大规模的监察立法活动,并取得了新的成就。在《诸司职掌》与《大明会典》中都设有专章规定都察院及六科的职责、权限及活动原则等,而更有价值的是单行的监察法规。
洪武四年正月,“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这是明朝最早的也是最为重要的监察法规。洪武二十六年前后,又制定了《宪纲总例》、《纠劾官邪规定》、《通政使司典章》总例及事例、《六科给事中》总例及各科事例、 《出巡事宜》、《巡抚六察》及《责任条例》等监察法规。此后,惠文帝、成祖、仁宗、宣宗历朝均有所增补。英宗正统四年所制定的《宪纲条例》,史书称之曰“及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各以类分列”,此后历朝均奉为圭臬。
嘉靖六年九月,“张璁以署都察院,复请考察诸御史,黜蓝田等十二人,寻奏行《宪纲七条》。”[26]同年十月,左都御史胡世宁又奏上《宪纲》十余条。这些都是对《宪纲条例》的补充。此外,还制定了《监官遵守六款》、《监纪九款》、《满日造报册式》等约束监察官的法规。
明朝的监察法以细化为特点,以巡按御史出巡立法为重心,使点差、巡察、回道考察三者一体化,极大地沟通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监察管道,体现了专制主义强化对监察法制的影响。
明朝监察法的实施确实有助于从多方面改善吏治,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维系了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但是,明朝中后期的宦官专权,使得监察立法多成为具文。
清朝是末代封建王朝。清朝法制是封建法律的完备形态,就监察法而言,也是集历代监察法之大成。
清代监察法除在《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各部院则例》中有所规定外,主要集中于乾隆朝编纂的《钦定台规》。它是一部较为完整的监察法典,后经嘉庆、道光、光绪朝续修,合称“四朝台规”。嘉庆朝的《钦定台规》二十卷,是继乾隆八年台规的续修,由贡阿拉奉命领衔,于嘉庆九年钦准刊布;道光朝的《钦定台规》四十卷,是在嘉庆九年台规基础上由松筠领衔修订,颁行于道光七年;光绪朝的《钦定台规》四十二卷,由延煦奉命续修,于光绪十六年由都察院正式公布。
光绪朝《钦定台规》分为八门:(1)训典。编入历朝皇帝有关监察的圣谕;(2)宪纲。分为序官、陈奏、典礼、考绩、会谳、辩诉六项;(3)六科。编入各科给事中共同职掌及分科职掌的规定;(4)各道。编入各道共同职掌及分道职掌的规定;(5)五城御史。汇集治安监察的法规;(6)稽察。编入有关派遣御史稽察钱粮财务和考选官吏的规定;(7)巡察。汇辑有关经济监察的规定;(8)通例。有关御史官员考选、升转、礼仪的规定。《钦定台规》使监察活动的各个方面皆有章可循,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也是最为完备的一部监察法典。
总之,清代监察法是在传承历代监察法基础上的集大成之作,形成了特有的结构形式和相对独立的体系。它给予清代监察官依法行使监察权以法律根据,而且随着形势的需要不断发展。由于台规之首列有历朝上谕,大大增加了它的权威性。其法律规范涉及方面的广泛、规制内容的细密,不仅为前代所未有,也为世界监察法制史上所仅见。在实践中奉监察法为圭臬的监察活动,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纠正官邪、维持纲纪、保持吏治、推动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作用。但在“乾纲独揽”的专制主义高度发展的清朝,监察法的规定与实施之间存在着差距,既定的《钦定台规》无力抵制一旨圣谕,作为皇帝“耳目之司”的监察官只能听从主宰耳目者的支配。这是封建专制政治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监察官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监察法所确定的国家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也是不稳定的。
总括上述,由于监察法制在维护专制皇权、维持吏治、保障国家正常活动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中国古代统治者都十分注重强化监察机关的监督效能及其运行机制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从秦朝起便积极致力于制定监察法,由秦迄清,监察法朝着专门化和法典化的方向发展,其历史称得上是源远流长。由于监察法制的发展同样受制约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因而呈现出时代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对中国古代监察法进行纵向考察,可以把握其发生、发展与演变的历史过程和规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