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是集各族法律智慧共同缔造的

二、中华法系是集各族法律智慧共同缔造的

中国是世界法制文明的古国,具有四千余年从未中断的法制历史。中华法系是世界公认的特色鲜明的一大法系,其中也汇聚了中华各族的法律智慧,早在法律形成时期便表现出了民族间的相互吸收与传承。根据史书记载,上古时期,华夏族以外的苗民便已开始制定法律,所谓“苗民弗用灵,制以刑……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越兹利刑并制,罔差有辞”[1]。其后,黄帝灭其族而用其刑,使苗民的刑制成为整个夏、商、周三代通行的奴隶制五刑,即墨、劓、刖、宫、辟,并沿用至汉初。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战国末期至秦汉逐渐兴盛的匈奴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建立统一军事政权的北部游牧民族,其政权根据游牧民族调整内部生活与秩序的需要设范立制。史书载:“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轧,大者死。狱久者不过十日,一国之囚不过数人。”[2]

自秦汉至南北朝,中华民族大家庭又融入匈奴、鲜卑、氐、羌、羯等诸民族。从西晋末年开始的“五胡内迁”,到东晋时期与江南东晋政权抗衡的北方十六国,再到南北朝时期的北方五朝,少数民族相继在广大的中原地区建立了政权,同时根据统治广大地区的需要,结合本民族的习惯,制定了适用范围不同的法律。它丰富了中华法文化的内容,甚至创造了为隋唐时期所直接取法的法律范本——《北齐律》。

鲜卑族统治的北魏时期,自道武帝拓跋 至孝文帝拓跋弘都较为注重法制建设,经历了从习惯法过渡到成文法再发展到引礼入法的几个阶段。在儒家思想的引导下并通过汉族律学家的具体帮助,以“齐之以法,示之以礼”[3]为指导思想,北魏在太和五年(481年)颁布了著名的《太和律》。这部律典既融会了汉魏晋以来法制建设的成果,同时也保留了某些元魏旧制,可以说是这个时期游牧文化与农耕文化大融合的产物。从程树德先生辑录的魏律遗文中,可以看出儒家人本主义对北魏律的影响:“世祖定律,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盖本元魏旧制。”[4]至于鲜卑后裔建立的北齐王朝,其在法制上的贡献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程树德先生评论说:“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5]《北齐律》开创的新体例,与隋唐律的传承关系十分明晰,“盖唐律与齐律,篇目虽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旧;刑名虽有增损,而沿其五等之旧;十恶名称,虽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条之旧。”[6]由于各民族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的创造和法文化的交流,才有隋唐时期中华法系的定型。历史雄辩地说明了中华法系是以汉族为主体各族共同缔造的。

隋唐时期,中国的法律文化、典章制度远播海外,中华法系成为相邻国家和地区的“母法”。而建立在祖国边陲的吐蕃、突厥、南诏等地方民族政权,各自有着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尽管这些法律带有浓厚的地域色彩并杂有民族习俗和宗教规条,但不可否认,它们都包括在中华法文化的大法苑中,都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体现了当时少数民族对法制的重视和思考。

唐代,统治者对少数民族的法律和习俗持认同态度。《唐律疏议》在处理“化外人相犯”时就提出这样的原则:“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在此条的疏议中特别提出:“‘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长君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7]由此,开创了在统一多民族国家中不同的民族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本民族法律的先河。这条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各族法律的发展状况,以及在互相交流中不断地得到演进的原因。近年来考古发现的隋唐时期各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律文献,为我们认识这一时期少数民族法制状况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由于唐朝对边疆少数民族实行“恩惠抚和”的政策,使得众多的少数民族相继内附,而且由于统治者开明的民族观念,使得各民族关系更为和谐。唐太宗曾提到:“夷狄亦人耳,其情与中夏不殊。人主患德泽不加,不必猜忌异类。盖德泽洽,四海可使如一家。”[8]以致有唐一代,在内附的民族区域建立的羁縻府州县多达八百五十六个,“羁縻,犹言维系也。”[9]在这些羁縻府州县中,政权事务由当地少数民族首领世袭管理,原有风俗一概保留,中央政府不加过问,地方仅在军事上“奉征调”、在赋税上纳贡,许多民族还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宋朝是面对民族问题最多的朝代。宋朝统治者运用法律的手段调整与西北蕃族的关系,制定了《蕃官法》、《蕃兵法》、《蕃丁法》、《茶马法》等法规。在宋朝统治期间,契丹族、党项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辽、西夏、金等国,分别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区传统法律文化又具有本民族特色的辽《重熙新定条例》、金《泰和律义》、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等。辽金律已佚,只有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保存完好。[1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其详细程度为现存中国法律之最。其内容包括刑法、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多方位反映了西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11]

至元代,在蒙古族的统治下,天下又合而为一。元朝统治的疆域空前辽阔,其法制也带有明显的创造性。如,独具特色的刑罚体系、平反律目的创立、民事诉讼的程序化、监察法律规范的细化等,都反映了其法制的民族性与创新性。目前存留的《大元通制》,既是中华民族法制史上重要的一部法典,又是蒙古族法制文化所达到的高度的表征。

综上可见,隋唐以来各民族的融合与文化上的交流为封建后期法律体系的趋于完备和法律制度的不断改进创造了条件。

至清代,民族立法已臻于完备和成熟。

发源于“白山黑水”的满洲族早在关外开国肇基时期,便通过颁布《盛京定例》的形式与蒙古结成巩固的联盟,并促进蒙古族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此外,满洲族还采用“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创造了民族特色鲜明而又迅速封建化的关外法制。1644年入关以后,更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向全国,顺治三年(1646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翻版。随着汉满法文化交流的深化,至乾隆五年(1727年)修订的《大清律例》,已经成为与唐明律相同的正统封建法典。

清朝统治者为了统治疆域辽阔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实行“因族制宜,援俗而治”的民族政策,一方面确认各族的习惯法在该民族地域内继续发挥效力;另一方面为了巩固统一多民族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立法,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青海蕃夷成例》、《西藏章程》以及适用于苗疆地区的条例等,《大清会典》中也汇编了有关适用于少数民族的诉讼、审判、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律例近百条。这都标志着民族立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

以上可见,自中华民族进入文明时代起在中华大地上便孕育了包括汉族在内的众多民族,尽管他们在不同的时代由于文化、经济、政治发展的差别而处于不同的历史地位,对于缔造中华法系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中华法系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凝聚了各族人民的法律智慧,是各民族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综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