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史的价值与借鉴
(一)以法察吏,约束权力
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形成国家与法制以后,便建立了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而且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
在专制主义政治制度下,作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深居简出,必须依靠官僚机构的支撑才能维持国家机器的运转。作为管理国家机器运行的官吏,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具有人格的工具。官吏群体的状态对于国家的兴衰强弱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以致吏治的良否成为区分开明之世与衰败之世的重要标志。因此,历代统治者认同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总是从法与吏不可偏废的角度,论证以法察吏、治吏、整顿吏治是求治之道、廉政之源。中国古代监察法的指导原则和基本任务就是整肃百僚,以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作用和“彰善瘅恶,激浊扬清”的社会调整功能。监察官以法察吏必然会引起权与法的冲突,这种权与法之间的较量不限于吏,也在一定程度上制衡着君权。监察官通过谏诤和封驳,对于封建君主的行为和决策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匡正,或者说对于最高权力的运行发挥了积极的规范作用。
中国古代监察法所确认的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十分广泛,涉及行政、司法、财经、军事、人事、文教等诸多领域。监察官依法行使建言政事、纠弹官吏、监督司法、巡查政务、审计财务、考核人事等多方面的权力。尤其是被派往地方“代天子巡狩”的御史,具有一职多能的监察权限,可以参与审核大案或疑案、受理申诉和控告、巡视刑狱、审录囚徒,等等,以致御史既是监察官又是“天子之法官”,从而有效地遏制了特权者的恣意行为、预防和惩治了权贵官僚的贪婪恣肆、牵制和削弱了地方势力的坐大与分裂。这对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稳定、保障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孙中山先生对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曾经作了充分的肯定,认为是一种很好的制度,“不独行之官吏,即君上有过,犯颜谏诤,亦不容丝毫假借”,是“自由与政府中间一种最良善的调和方法”[27]。中国古代监察法的存在与发展及其独立系统的形成,雄辩地说明了监察法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
正像中国古代法既有民主性精华又有封建性糟粕,古代监察法也具有这种二重性。中国古代监察法所确认的监察体制、基本原则与规范以及体系的建构、立法技术的成就、实际运行的可操作性,等等,都是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所少有的,体现了中国古代的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因此,研究和探讨中国古代监察法,应该剔除其糟粕,吸取其民主性精华,特别是科学地总结中国古代监察法在其漫长发展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与教训,对于当前的监察法制建设很有借鉴意义。
(二)治国须治吏,治吏须察吏,察吏须法制
中国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得以维持,皇帝最高统治权的得以行使,需要具备两个最重要的支柱,一个是遍及全国的统一的官僚机构,一个是遍及全国的统一军队。由于封建的官僚机构执掌兵刑钱谷事务,贯彻朝廷的政令,统治千千万万的百姓,因此历代皇帝为了治国需要治吏,为了治吏需要察吏,而要察吏就需要法制。皇帝通过法律规范与整饬吏治,控制官吏,限制与制裁其法定权力以外的权力追求。
只有把监察权力的运行纳入法律的轨道,才有可能稳定和发挥其效能。自汉代起,中国便形成了多元化的监察体制。这种多元化的监察体制,也扩展到地方监察之中。为使监察活动获得合法性的依据,很早就开始了其法律化的进程,从汉代的《监御史九条》与《六条问事》到明清的《宪纲总例》、《钦定台规》,都力图用法律形式肯定监察体制,并从多方面确保监察权力的行使。不仅如此,由于中国古代监察官的职掌除纠弹百官的行政监察外,还涉及立法、司法、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礼仪等诸多领域,为了规范适用于不同领域的权力行使,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立法,以使之有序和取得效果。历代不断完善的监察立法,不仅使监察官奉法行事,保证了监察制度的稳定性,而且对于庞大的官吏群起到了心理上的震慑和实际的防范与惩戒作用。
(三)对皇帝直接负责的垂直关系与言谏的历史作用
监察官是皇帝的近臣,通过监察官皇帝得以了解各机关的施政情况与民间的各种动态,故被称作是“耳目之司”。他们的活动只对皇帝负责,尤其是皇帝派出的出巡御史,是代表皇帝巡视地方行使监察权的,因而有权“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并由皇帝直接控制。这种垂直的关系使得监察官既有权威又有效能,得以实现贯串于封建监察史中的“以卑察尊”的原则,从而有助于“纠百官罪恶”以澄清吏治、维护国家利益。
但是在专制主义政体下,监察权附着于皇权,因此监察制度的存废、监察权行使的范围与效果都要受到皇权的制约,甚至与君主个人的开明或昏庸都有着极大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只有君主开明与支持,监察官才能起到惩恶扬善、维护朝纲的作用。
中国封建时代的监察分为言谏和纠察两大类。言谏以匡正君失、开拓君智、为政策拾遗补缺进而减少国家失误为己任,其对象主要是皇帝。言谏所起的作用是事前监察,而御史所起的作用是事后监察,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监察系统。历代开明之君都重视求谏、纳谏,贞观盛世就是和唐太宗居安思危、任贤纳谏分不开的。中国古代出现过一大批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关心时政为己任、敢于向皇帝进谏、不惜以身殉职的谏官。尽管古代的言谏制度是以封建道德的“忠”为指导思想,但是为国家而死的信念与品德、为民请命的大无畏精神,充分表现了“文死谏”的价值取向,而且谏官之所为也确实起到了拾遗补缺和限制君权滥用的作用。孙中山曾经说:“说到弹劾,有专管弹劾的官,如台谏御史之类,虽君主有过,亦可冒死直谏,风骨凛然。”[28]古代开明之君之所以求谏、纳谏、赏谏,是试图集百官群体智慧于一身,因此言谏制度的成效如何,取决于人君,而缺乏制度保障。在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政治体制下,言谏制度的设计及其法律化表现了高超的智慧,是一项值得珍惜的重要历史经验。
(四)严格监察官的任职条件与违法制裁
中国古代监察官位卑而权重,监察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监察职能的发挥,因此从秦汉时起,便十分重视对监察官的选任。隋唐以后,在监察法和皇帝颁发的有关诏令中,都严格规定了监察官的任职条件:首要的是清正刚直、疾恶如仇的品质;其次是具备较高的文化素养,进士出身者优先录用;再次是拥有实际工作经验,凡未经州县官者,不得为御史。明、清两代还实行考选科道制度,即挑选具有一定资格经过考满以上的中央及地方官员,通过一定的考试程序授予御史、给事中等官职。为了防止监察官擅权专横、失监虚监,从宋朝起推行互察法,遏制了监察官本身滥用权力。监察官如违法失职,加重处罚。
总括上述,在封闭的政治法律文化氛围中产生的中国古代监察法,以其特有的制度建构、多元的监察体系、全面性的监察规范,鲜明地表达了中华民族在运用法律约束权力与规范权力、把握监察法与法律体系整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适应中国国情特点而形成的监察法制模式等方面的伟大创造力。
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监察法经历了数千年没有间断的历史发展过程,而且在中国古代的政治舞台上出现过许多著名的监察官,提出了在当时说来非常杰出的察官治吏的思想,也发生过众多的震古烁今的惩贪除恶的案件,这些都成为中华法制文明中具有丰富内涵的宝藏。因此,挖掘本国监察法律文化的内在资源,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注释】
[1]《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2]《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
[3]《史记·秦始皇本纪》。
[4]《汉书·薛宣传》。
[5]卫宠:《汉旧仪》卷上。
[6]《汉书·鲍宣传》。
[7]《汉书·刑法志》。
[8]《汉书·武帝纪》。
[9]《三国会要》卷二三。
[10]《晋书·武帝纪》。
[11]《周书》卷二三“苏绰传”。
[12]《周书·宣帝纪》。
[13]《全唐文》卷二九。
[14]《唐大诏令集》卷一〇〇。
[15]《全唐文》卷一。
[16]《贞观政要》卷二“求谏第四”。
[17]《唐大诏令集》卷一〇〇。
[18]《宋大诏令集》卷一九六。
[19]《宋大诏令集》卷一九七。
[20]《职官分纪》卷四一。
[21]《庆元条法事类·职制令》。
[22]叶士奇:《草木子》。
[23]《元史·刑法志》。
[24]《明史》卷七三。
[25]《明史·职官志三》。
[26]《明会要》卷三三“职官志二”。
[27]《孙中山选集》(下卷)“五权宪法”,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81页。
[28]《孙中山选集》(下卷)“五权宪法”,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