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制文明的起源及主要特征
早在文献中的黄帝时期,中华法制文明的曙光便已投射在中国的土壤上。史载,黄帝战败三苗之后,“灭其族而用其刑”,传承了三苗的领袖蚩尤所创制的“五虐之刑”,从而揭开了中国法制史的序幕。至公元前21世纪左右的夏朝,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统一国家,并在“五虐之刑”的基础上发展成具有三千条之多的“夏刑”,或称“禹刑”。自夏以后,经历了四千多年的发展,中华法制文明的历史代代相传,从未中断,其连续性、系统性、完整性是世界上其他文明古国所不具备的,而且汉唐宋明各以其先进的法制文明影响着相邻的国家,使得中华法系傲然自立于世界法系之林。
中国古代农本主义的经济形态、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宗法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稳定的血缘地缘关系、统一多民族的国家构成、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意识形态等,构成了中国特有的国情,进而又决定了中华法制文明的主要特征。
(一)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礼起源于氏族社会末期的宗教仪式,由于它适应于宗法伦理所笼罩的古代国情,并且具有“因俗制宜”的功能和精神威慑力量,因而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便被统治者改造成体现等级秩序的行为规范和有效的统治手段。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关系。特别是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制文明最主要的特征。
由于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因而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证,并在儒家思想指导下进行着礼法结合的系统工程。如果说汉儒通过说经解律、注律和引经断狱等途径引礼入法,是礼法结合的发端,那么至唐朝,礼与法已发展成密不可分的“本”与“用”关系。如同《唐律疏议》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礼的纲常原则,指导着法律的制定;礼的规范也不断法律化、条文化,成为强制人们遵行的行为规则和评判是非的准绳。
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二者互补,是国家长治久安所要求的。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扬善恶于明显;以礼昭彰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礼法结合可以有效地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维持社会的稳定。正因为如此,礼主刑辅,综合为治,成为历代封建王朝一项既定的政策。它所体现的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产生了深远与广泛的影响。
(二)以人为本,明德慎刑
人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哲学基础。早在西周初期,统治者便从商亡的教训中发现了民心、民情对于国家统治的重要性,提出了“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1]的千古不朽的命题,并将“敬天”与“保民”联系在一起。先秦儒家发展了人本主义的理论,孔子“仁者,爱人”的学说肯定了人的地位、价值与尊严,强调以“仁”作为调整人际关系的准则。孟子发展了孔子的仁学,提出重民的仁政思想,宣扬“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2]。
儒家人本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一是德主刑辅,注重教化;二是矜恤老幼妇残;三是重视民命,实行死刑复核。
人本主义的法律化,历代相沿,迭有发展,是中华法制文明的又一特征。
(三)恭行天理,执法原情
汉儒董仲舒从天人感应出发,主张“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从而将“天”也纲常伦理化了。宋儒进一步将“三纲”推崇为“天理”,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使法情允协,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社会舆论的支持,因而更能发挥其作用。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基本内涵。这不是偶然的,是由中国古代宗族法社会结构与长久的文化积淀、民族心态、政治法律意识所决定的。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和谐一致,以及它所体现的天理人情的交融、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等,不仅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对同在儒家文化圈的东方各国如古代朝鲜、日本、越南有着十分宽广的影响。
(四)家族本位,伦理法制
中国古代法律维护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确认家长制度。这不仅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也是封建自然经济存在与发展的要求。同时,还将父权引入行政与法律领域,鼓吹皇帝“上为皇天子,下为黎庶父母”,是全国父权的化身,地方州县官也被称为“父母官”,借以强化皇权和行政权。
在伦理立法中,最核心的内容是亲情义务法律化与尊卑同罪异罚。至于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法族规,在封建法律体系中虽居于从属地位,却是国法的重要补充。凡属违犯国法的行为,必定为家法所严禁,而抗拒家法的族属成员,也必定为国法所不容。这种以国法为后盾的具有广泛调整功能的家法的存在,是中国古代所独有的。
由于以家族为本位,而有族诛之法;由于重伦理亲情,而有侵犯亲权加重之刑。特别是悠久的宗法制度,为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提供了深厚的土壤。此外,儒家的礼学学说为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奠定了理论依据,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又向父权家长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这种家国相通以及由服制所表现出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中华法制文明所特有的。
(五)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在专制主义统治下的中国,法律以维护公权即国家的统治权为首要任务,为此以惩治侵犯国家利益为主要任务的刑法被特别强调。至于私权观念则较为淡薄,私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被视为“细故”,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以致民事法律处于零散状态,没有形成体系。
不仅如此,中国古代个人的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中的贵贱,既没有广泛的契约关系的发展,也很少有为身份的自由而进行的运动。至于为私权益而进行的诉讼,在统治者看来不外是“细事”争端,缺乏应有的重视。官员所追求的是息讼、无讼,这也是他们良好的官声政绩的表现,从孔夫子起便以“必也使无讼乎”[3]作为施政目标。“无讼”不仅是官僚们的价值取向,在群众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也是由中华传统文化深厚的积淀所致。聚族而居的血缘关系、世代为邻的地缘关系、追求和谐的民族心态,特别是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使得社会成员之间枝蔓相连,以和睦无争为准则,如发生争执则寄希望于族长邻右的调解。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是世界所仅有的。由于调解所依据的不仅是法,也有礼和习俗,因此,调解制度的盛行也发展了礼法结合的法文化,减少了民间的讼累,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但是,推行堂上与堂下互相配合的调解制度,也带来了民众缺乏诉讼权利观念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