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发展缓慢的原因

三、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发展缓慢的原因

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虽然起源很早,而且至清朝也已呈现出法典化的趋势,但总的说来发展缓慢,始终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民法典。这是中国古代的国情条件所决定的。

第一,中国古代占统治地位的经济结构是自然经济,丰富的物质资源与勤劳俭朴的生活习惯相结合,足以维持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和居民日常的需要,而无需依赖于市场。中国古代的商业虽然起源很早,但在法家奖励耕战思想的影响下,秦汉以降封建政府都坚持以农立国,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尤其是以专营专利为目的的禁榷政策,其范围由盐铁而不断扩大到茶、酒、矾、丝织品等生活必需品,严重妨碍了商业的自由竞争和发展,以致商业资本不得不转而经营土地,使商业利润地租化,而不能转化为工业资本。在这样的背景下,自然经济形态始终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其统治地位也没有发生过动摇,这就必然阻滞了民事法律的发展。

第二,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制约了民事法律的发展。秦统一后所建立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经历了两千余年而不断强化。为了维持专制制度,封建国家一方面极力维护自然经济基础,强化国家对工商重要领域的垄断,严格限制其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倡导重公权轻私权,法律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公权不受侵害。封建国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皇权的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对于民间的财产纠纷则视为“细事”、“细故”,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思想导向下,便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被特别强调而且较为发达,至于民法却始终没有被提上立法的议事日程。不仅如此,从地理环境上看,中国是地处东北亚大陆的内陆性国家,虽有漫长的海岸线,但海上交通不发达,基本处于与外界相隔绝的状态。这种封闭的地理环境,形成了与海洋国家不同的大陆民族特有的心理与观念。在中国古代人的意识中,强调群体的利益并以集团、家庭、宗族、村社为本位,因而私权观念淡薄,而私权观念正是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尤为严重的是,专制政府所执行的闭关锁国的海禁政策不仅禁锢了海上贸易发展的可能性,也维持了中国的封闭状态,而封闭与保守又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以致中国古代法律历数千年而没有较大的改变。如果说西方私法发展的重要条件是海上贸易与开放的环境,那么,在中国古代是不具备这个条件的。

第三,中国古代的社会构成是以等级特权性为特征的,贵贱之间不论是社会地位还是权利义务关系都有如天壤之别。位列贱籍“律比畜产”的奴婢自然无任何民事权利可言,即使是位列良籍的普通劳动者,也对地主、雇主、官僚、贵族存在着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等级社会结构经过儒家三纲五常教条的论证似乎更具有其合理性,成为不可动摇的“天理”,以致个人的权利来自于主体的特定社会地位和身份,来自于对某种职责和义务的充分履行,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依等级特权原则进行调整。如,自庶民以上的财产处分依家长的意志为准,子孙私擅用财不仅属无效法律行为,而且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切都说明,中国古代缺乏民事法律上的“私人的平等”,而“私人的乎等”正是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条件。

第四,中国古代是以宗(家)族为社会本位的,宗(家)族以血缘为基础,因而具有很强的稳固性。宗族组织是严密的,宗族的习惯法——形形色色的家法宗规是确认尊卑等级关系以及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实际上起到了国法的补充作用。族(家)长则是法定的族(家)内统冶者,凡祭祀、田宅、租赋、户婚、立嗣等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伤害均由其亲断,或由其召集宗族会议解决。这种断决是具有权威性的裁决。族(家)长又是执行国家职能的基层代表,由其向族人“陈朝纲,立法纪”,约束族人奉公守法。由于宗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因此国家承认它在族属范围内的效力,起着民法的实际调整作用。自宋朝以来,家族势力不断扩大,家法族规的覆盖面十分宽广。它的适用效力愈大,统治者制定单行民法典的考虑愈小,甚至成为阻碍立法者去思考制定民事法律的一种惰性力量。

第五,礼和习惯是民事法律渊源之一,在实践中都起着民事法律的调整作用。礼是中国起源很早的一种文化现象,在其发展过程中下断被改造充实,逐渐形成为以等级秩序为核心内容的庞大体系。礼的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礼的基本原则是“尊尊、亲亲”,因此以礼为本、礼法结合是中国封建国家的传统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案件中广泛存在的依礼断案,就是以礼教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道德规范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这在清代是蔚然成风的。在历史悠久、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的中国,存在着复杂多样的习惯,如宗族习惯、村落习惯、行会习惯、行业习惯、少数民族习惯、宗教寺院习惯、秘密社会习惯等。在这些习惯中,经国家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便成为习惯法。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具有一定体系的特定群体共同意志的体现,具有自发性、稳定性、连续性、悠久性等特点。它既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发挥着特殊的社会调整作用。由于习惯法的内容十分丰富,尤其是侧重于民事方面,因而成为清代民事法律渊源的重要形式,直到晚清修律时仍以“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作为新民法的指导原则之一。

第六,在专制制度下,法学的基本内容是注释刑法,其主要任务是探讨刑的适用与解释,至于纯粹的法理学研究则得不到国家的支持。尤其是“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以礼入法使伦理道德与法律相融合,法学成为经学的附庸,更加不利于法学的自由发展,从而造成了中国古代法学的简单与贫乏的局面。对于法理学上的一系列问题包括法的体系在内都缺乏应有的研究,自然也就谈不上去发展它、完善它。不仅如此,法学家社会地位的低下和被专制制度所扭曲了的个性,也摧残了他们的创造性和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