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一词,是从拉丁文“constitutio”翻译而来,原为“组织”与“确立”之意。古罗马帝国曾经用它来表示有关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的文件。至欧洲封建时代,“constitution”已类似于国家的组织法。英国中世纪以后,确立了国王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税的立法原则和制度,并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经过长期的演变,尤其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制宪运动在西方各国的广泛开展,“constitution”一词的近代内涵才得以确立。但从宪法的实质性内涵分析,真正具有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获得一定程度发展之后的产物。

(一)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基本内涵

近代宪法最早出现在英国,可以说英国是近代宪法的发源地。英国宪法有两个特征:一是它的妥协性;二是它的不成文性。妥协性的表现是:宪法虽然集中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封建贵族的地位和财产仍有所保留,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一些中世纪的法律和习惯仍然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不成文性表现为:受传统的法制模式的影响,英国宪法是由许多分散的不同年代的宪法性文件、判例和惯例所构成,而不是以一个统一的完整的法典形式出现的。19世纪40年代,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宪法的内涵也有了相应的发展——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开始确立;责任内阁逐步形成;由政党把持政治的政党制开始兴起,而且在宪政体制运行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形成了政党政治的特色。

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人类历史上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美国宪法确立了四个重要原则:人民主权和有限政府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文职人员控制军队的原则。这四个原则构成了美国宪政的基本骨架。美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和创设宪法惯例等方式实现的。迄今为止,美国已经通过二十六条宪法修正案,其中以涉及人权与民权的内容居多。除此之外,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以及政党、总统和国会所创立的宪法惯例,对美国宪法的发展也起着重要作用。

欧洲大陆最早出现的近代宪法,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著名的1789年的《人权宣言》,构成了该部宪法的“序言”。这部宪法确认了国民主权代表制;委托国王行使行政权,法官行使司法权;议会一院制;实行间接有限选举制;公民区分为积极与消极两种。等等。这部宪法所实行的政权体制,既不同于美国的总统制,又与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有所区别。此后,由于法国政治动荡,又有多次立宪活动。总的说来,法国近代宪法是在共和制与君主立宪制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除了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决定性影响,欧洲的国际关系也是其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特色是较为鲜明的。其表现如下:

首先,以不同方式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原则——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世界各国的近代宪法虽然大都规定了人民主权,但其意义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宪政国家需要以代议制为基础来加以实现。代议士既然是民选的,他就必须对选民负责;民众虽然未必了解整个议事过程,但他知道代议士的言行是否符合自己的本意,一个不符合民意的代议士就是失职,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宪法必须依靠真正的代议民主制为其实施提供基础和保障。宪法史的经验表明,人民必须通过自己制定的宪法才能确保政府对自己负责,因此,民主政治是宪法能够起到根本法作用的前提。

其次,宪法确认和保障人权——政治自由权利构成了人权的主要内容。由于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它为人权提供基本的保障,因而被看做是“人权的保障书”。列宁所说的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强调的也是宪法对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宪法与人权之间的密切关系,已从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得到了证明。

再次,国家权力受到宪法控制——国家的作用主要被限制在公共生活领域,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被看做“越权”而被严格禁止。如前所述,在西方宪法理论中宪法的基本价值就是保障人权,然而不论是西方传统的政治理论,还是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都说明了侵犯人权最危险的力量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按照这一逻辑,要想对人权实现最可靠的保障,首要的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

最后,除个别国家外,多数国家把宪法作为“根本法”加以定位——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和法律效力。“根本法”既是宪法的特征,也是它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宪法一方面是对国家的现在和未来所做的最具权威性的设计,是处理社会各种基本关系的最高依据,关涉的是一个国家全局性、现实性、长远性的根本问题;另一方面,它还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自身的活动。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违背;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作为“根本法”,宪法也要求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

(二)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发展趋势

宪法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也是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价值方面来看,宪法是对社会制度进行合理安排的基本形式,是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问题的基本方式,其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以及人对自身要求和满足要求方式的认识不断深化,宪法也随之不断地演进。宪法演进的张力有赖于各种政治力量彼此消长的对比关系的变化。1919年法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西方现代宪法的诞生。这部宪法以维护社会利益、倡导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对所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增加了内容广泛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从而为现代宪法确立了典范。二战以后,在扩大人权保障范围的同时,又重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这成为各国宪法发展的主导趋势,构成了现代宪法的基本特点。

但需要指出的是,现代西方宪法的变化仍然停留在西方政治与法律文化的范围之内,或者说这种变化不过是西方近代宪法原则与制度为了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而在一定程度上所做的调整,而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基调。

以行政权的强化及其监督为例。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与国际局势的发展以及变化速度的加快,各国对决策的快速和准确的需要越来越迫切,传统议会的民主性议事和决策方式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加之政党政治的盛行,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越来越受制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如:在英国,议会受到行政权的挑战,行政大有控制议会之势;在法国,现行宪法已把议会内阁制改为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在美国,行政权打破了原有的权力均势格局,在国家生活中逐渐处于核心地位。政府根据宪法规定享有委托立法权,通过“委托”,某些行政方面的立法已由政府行使。如,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根据法律的授权,发布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行政权干预立法权,还表现为美国宪法中的总统的否决权,和法国宪法中的总统的紧急命令权。但需要指出,尽管作为代议制机关的议会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削弱,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却并没有受到动摇。原因有二:一是二战以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得到了越来越确切的落实,不仅表现为公民选举资格的降低和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的强化,还表现为选举过程的法律规范更加细致和具体,从而真正保证了选民的意志得到贯彻,使得人民主权原则得到了更为全面的体现;二是在行政权得到强化的同时,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控制机制也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与专门机构的设置。违宪审查制度是由美国1803年的一个判例而逐步确立起来的。[2]进入现代以后,随着宪法是法律而不仅仅是政治宣言的理念的确立,西方各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专门实施机构。1920年,奥地利在欧洲率先设立宪法法院。随后,法国也设立了宪法委员会。二战后,德国、日本等国也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或机构,并使之发展为一种潮流。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在立法机关以外添加了工作更为经常的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使行政权受到了更为严密的监督。

再以人权的扩大与保障为例。二战以后,西方宪法出现的另一个趋势是人权的扩大与保障,从而使西方近代宪法文化的基本内涵得到了更为鲜明的体现。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西方近代宪法对于人权的保护是不够充分的,加上人们对于人权的理解还仅限于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对于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规范的规定和保护尤为不够。尤其是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关系发育得不够成熟,加上其独特的近代化道路的影响,这些国家的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极为薄弱,而在实践中对人权的保护就更为孱弱。二战以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人们加深对人权的认识提供了社会基础,德、日等国在二战期间对本国和外国人民人权的肆意侵犯也促使人们进行反思,进一步认识到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根本使命和首要任务。正反两面的经验和教训,使得西方各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完善本国宪法制度之时,纷纷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就人权的范围而言,随着国家权力进入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对于人权的社会经济以及文化方面的内容越来越重视,进而在宪法中形成了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人权制度。在这方面,1919年的《魏玛宪法》自不待言[3],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十五条对有关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一编第三章更直接把“经济、社会与文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为该章的标题。

由上可见,不论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发育还不够充分的近代,还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已有充分发展的现代,西方宪法都保留了主权在民、注重保障人权和强调国家权力应受宪法控制等基本特点,从而使西方近现代宪法表现出浓厚的民主宪法、人权宪法和限权宪法的特色。这些特色既是西方政治和法律传统在宪法上的体现,也是近现代宪法概念所必然包括的基本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