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产生的公正性
法官到底应该由选举产生还是应该由任命产生,这是马克思、恩格斯一直讨论的问题。对于司法人员采用何种任职形式,会直接关系到法官的独立性以及法官的选任问题,而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恰是一个国家在法律工作层面至关重要、最为关键的问题。法官由任命产生,也就意味着行政长官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决定由谁来担任法官的权限,这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是要坚决杜绝的,他们所主张的是通过选举的形式来选任法官。马克思明确指出:“法官和审判官,也应该与其他公务人员一样,由选举产生,要负责任,反之则可以将其罢免。”在他看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由谁担任法官的权限掌控在人民手中,由人民来决定选举什么样的法官,由人民来监督法官行使审判职权,对法官的罢免权掌握在人民手中,这样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才能真正站在人民利益的角度上[4]。在恩格斯看来,人民群众通过选举的形式选出法官,法官本质上是人民群众选出的陪审员,让其代替人民群众行使司法权,只有当法官区别于一般行政官吏时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权的行使以及法律的执行。也因此,恩格斯曾指出:“但是在刑法典里则不容许有这种含糊的概念,不容许有这种进行主观臆断的自由,尤其是在必然会出现政治观念分歧的地方,在法官不是陪审员而是国家官吏的地方,更不容许有以上那样的概念和自由。” [5]这直接道出了担任法官,首先应该保证的是公平正义,严格依照法律审判,不允许任何主观臆断,但是如若法官站在了国家官吏的位置上,那他首先保证的是满足政治需求,就不可能公平公正地审判。因此我们不难看出,马克思、恩格斯主张法官由选举产生,并将其作为衡量司法是否民主的基本标志,其本质还是希望通过选举这样一种形式来保证司法的人民性而非政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