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大林时期个人集权对苏联法律制度的破坏
斯大林时期的个人集权对苏联的司法制度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这也印证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司法队伍建设理论的正确性。斯大林时期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管理体制,其管理模式更具惩罚性和指挥性。这种管理模式遵循斯大林的规则。长期以来,国家权力分配不平衡,行政权力受个人控制,这使得宪法和法律无效,司法权无法行使,司法制度扭曲,整个民主法制建设受到很大影响和损害。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司法扭曲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以当事人代法”。法院是苏联共产党的附属机构,它没有独立意志,只能按照共产党的意志执行各种政策。这一时期,苏联共产党明确指出:“积极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不仅是国家机关应当重视的任务,也是各社会组织和团体应当重视的任务。”[11]
在国家机构中,侦查、起诉、司法等直接负责维护法制、打击各种犯罪的环节,在各个方面都发挥着极其特殊的作用。共产党必须时刻关心这些机构,千方百计改进它们的工作。时任苏联最高法院院长维诺库洛夫也表示,对于司法来说,它不仅承担着镇压的职能,而且还利用司法权力动员群众参与诉讼,共同推进司法建设。法官必须牢记法院的作用,法院必须牢记法院的作用,如果法官忘记了这一点,必须取消其法官资格或使其受到严厉的惩罚。
此外,1934年,根据斯大林的个人提议,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议》,对与司法审判有关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12]。例如,必须从重刑罚,不得让被告人抗辩、上诉,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如果这些判断是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可以体现出某种公平正义,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以当事人代法”的背景下,具体的审判决定只能由当事人作出。正因为如此,直接的后果是,从1935年1月到1941年6月,苏联有数千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迫害,有的甚至被直接枪杀。在斯大林时期,法官之所以受党控制,也是因为当时的法官选拔方式。虽然法官也是由选举产生的,但一般情况下,法官选举的结果是由领导人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所有活动首先会实现领导者的意愿,无视法律,更谈不上公平正义,极大地满足了领导者的意愿[13],但这不是一个提倡民主选举的国家应该有的现象。民主选举的原则应该是遵循选民的意愿,即使是领导者也必须作出让步来表达这种意愿。在领导人的控制下,选举法官几乎剥夺了人民的投票权,这是对人民的一种欺骗。在领导人绝对主导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不可避免地会被扭曲。
在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的话语中,司法权是统治阶级必须夺取的重要权力,是实现专政的重要途径。实现司法权的良好运行,需要一支实力雄厚、专业化的司法队伍。总之,这支队伍必须拥有具备专业素质和科学理论知识的司法人员,能够确保他们独立地行使职权,站在维护人民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立场上,能够确保信仰法律和遵守法律。遵守法律,是司法人员的首要和必要条件。这些关于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的经典论述,不仅在当时的司法制度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随着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在其中国化的过程中,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对于中国司法队伍乃至司法体系的建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