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维度的理论内涵

二、客体维度的理论内涵

法治中国是从依法治权与依法维权的二元对立转向互信、和谐的权利与权力关系模式和治理格局的必由之路。在现实社会,存在着依法治权和维权发生对立的情况,为了使二者转化为更加和谐、更加互促的模式与格局,法治中国就不得不尽快建成。法治中所谓的“治”,即法治客体,是公共权利,不是人民权利。法治中国以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监督为手段,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依归。所以,必须要使全体公民平等参与发展之权利依法得到保障。当前,法治中国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权利与权力之间、国家公务人员与其他公民之间、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理顺。这个问题表面上看给人一种很容易解决的错觉,但事实上在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上,还存在着一种深层次的困惑。从理论上来说,这种困惑体现在:在当今具体的法治实践中,“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无授权即无权”的关系模糊,甚至存在法不禁止也无授权的“真空地带”。

从实践上看,处在经济发展战略机遇期的中国面临着尖锐的社会矛盾,主要矛盾就是官与民的矛盾。对于主要矛盾的化解,法治中国选择采取法治的方式。法治中国建设就是要以法治的方式化解官民矛盾,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建设,为大国崛起构建一个安定和谐的法治大环境。具体来说,需要通过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司法,不断形成与固化以下三种治理关系。

一是和谐的党民关系。通过依法执政来形成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形成人民爱党、党全心全意为人民的和谐关系。如何让依法执政从一句空荡的口号变为实际的做法是其关键所在。所以要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党法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提出“宪法为上、党章为本”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明晰了党的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出现宪法及法律成为党内法规的渊源,不能狭义地解释法规。正是由于宪法有着高于一切的权威,因而对党内法规进行相关分析时不可以按照法律法规一般关系原理进行。

其二,党法与政策的可审查性。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但是这一机制是否有权对党内文件进行审查,如果可以,那么其内在机理和实践程序又是如何?(https://www.daowen.com)

其三,法治评价与政绩考核的关系。“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中应包括“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所以,建立一个“法治GDP”指标评价体系刻不容缓。

二是友善的政民关系。善治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然而对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即政府在治理中的定位依然存在争议,在学术界有主导论、补位论和折中论三种不同观点。其实,不可片面而论,“不宜简单地讲补缺地位或主导地位”。要想科学地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当在法理上澄清一对儿基本的法律价值——自由与平等的关系。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正义论都离不开对作为正义的基础资源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享有一组完全适当的平等的基本自由,而不影响其他任何人享有同样一组基本自由”;“两种情况下允许存在社会与经济不平等:首先,在机会均等的情况下,由官职与地位造成的不平等;其次,这种不平等能给社会中境况最差的成员带来好处”。尽管阿玛蒂亚·森、托马斯·博格等著名学者对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了种种挑战与修改,但无论如何,自由与平等始终是分析的中心。为了求得自由与平等的最大交集,“最大限度平等下的自由”是政府应该解决的最大难题。在现代市场经济与法治理念下,由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全能政府早已让位于有限政府与有效政府,其高度集合的人治型权力应当被一分为二:“自由”归还给市场与公民,“平等”则留作政府的义务与职责。于是,“自由”便具有了私益的性质,而“平等”则更多地被赋予公益的属性。可见,法治视野下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多元而非简单同一的,就市场经济而言,政府应该让权给市场、退权到社会、还权于人民,此时,政府应当退居到补充、协调的地位上;而在谋求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上,政府则责无旁贷。责任政府作为法治的要义,不只是从正向增进社会福利总量,而重在从反向抑制与消除社会不公、社会矛盾。

基于此,在实践上,政绩考核体制必须要包含法治指标,当前的法治实践中仍有一些和法治思维相违背的现象:一是GDP至上论。在这种论调的影响下,曾经出现过政府利用公权干预市场运行、主导市场竞争的情况,这种现象违反了自由与平等的原则,同时也使得市场和全社会对政府产生过度的依赖。二是国家社会二分法。对现代西方的做法进行全盘模仿,将政治国家同市民社会这两者进行完全的对立,或者将二者完全等同化看待的做法应该得到彻底的摒弃。要对现有的相关行政体制进行适当的改革,对现行较为烦琐的行政审批程序进行恰当的简化,使全社会的自治能力、社会组织结构的强化、社会的运行机制走向法律化。三是社会责任弱化。基本人权包括人的生存权和人的发展权,所谓发展权不仅包含经济自由发展,还涉及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诸多方面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虽然说有权力必然负有相应的责任,有权利必然承担救济的义务,但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难以实现司法救济,也常常难以究责,造成以上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性观点难以影响到目前所谓的新型人权。当社会矛盾尖锐、社会管理问题亟待解决时,要把握“政府负责”这一基本要求。“治理的着力点是法治方式,法治是治理的基本方式。”政府在进行社会治理时,必须要严格遵循善德的价值标准,而法治是政府和公民进行合作治理的重要途径,政府的基本要求就是服务,在服务的同时应当时刻奉行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念。因此,合理处理政民关系的出发点必须且只能是合适的治理价值和法治理念。法律效力缺失和不足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就是要基于主体建立一种合适的多元对话的法律平台和法定程序;当官方法同民间法出现冲突时,要充分发挥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双向调节功能,对二者进行协调;要清楚在法律路径上,不只存在服从和命令这种单一的关系,要善用对话沟通的方式对二者进行调和。

三是友爱的法民关系。法律以多大程度融入民众的潜在意识是法治的生命力所在。当代的法治存在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要发掘公民的美德之于法治的现实意义。人民之间如果能够进行充分的互动,则能够有效地防止他们只注重自己私利的情况出现,公民美德也将随之产生。所以,为了防止专权和滥权现象的泛滥,一个重要的做法就是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不断地呼吁公民美德,在全社会营造一种崇尚美德的氛围。在法治秩序的构建中,由于认识基础的脆弱性,践行一种以公民参与为导向的公民美德理论及公民美德实践,也不失为一个重要的资源。

马克斯·韦伯曾说,在中国的儒家理论的指导下,并不能够产生适合资本主义发展的土壤。20世纪70年代左右,昂格尔经过研究,深刻地分析了传统中国没有走上法治道路的原因。昂格尔发现,主要原因就在于传统中国没有集团多元主义和自然的法理基础,同时缺乏一种具有超越性的宗教基础。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传统中国最终没有孕育出法治精神。当然,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这些国外哲学家对前现代中国的研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这种缺陷就体现在这些哲学家没有注意到传统中国存在的“臣民”意识,而这种意识取代了“公民”意识才是造成传统中国最终没有走上法治的根本原因。而他们仅是在探讨传统中国在制度上有没有形成宪法理念。进一步来说,由于法治美德在意识和能力这两个层次上存在长期的割裂,司法公信力缺乏、信访不信法的现象才会延续至今。由于信任网络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同时增强了契约安全性,且权威、信任关系以及规范都是社会资本的特定形式,所以切实解决好法民互信问题,并实现“自然型法”迈向“回应型法”,获得一种经由协商而获得的秩序是势在必行的。但上述做法的实现路径和实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仍缺乏自足性。笔者认为,在涉及法民互信的相关回应中,应该包括外部实质回应、内在技术回应、程序回应三者。其中,外部实质回应的内核应是法律、司法对民意的回应和民意对法的反制。从法律的生存土壤这一层面来看,推行法治必须要从交涉的有序化、偶然的非随机化开始。内在技术回应回答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法律逻辑学解决法民关系的症结。重要的是,为了避免说理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要在微观层面上及时完善法律方法论如何实践的理论,以及在判例法传统模式缺失时,怎样把握说理的深度与广度。程序性回应同时适用于以上内部性回应和外部性回应,同时程序性回应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将外部性回应内部化。司法公信力来自其自律、理性和公平,为了实现司法公信,要将外部的监督权和内在的民主参与权赋予人民,并给予以上权利以必要的制度化和程序化。东亚一些国家在司法的民主化和司法的社会化上曾经实施的一些合理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主要包括:改革陪审制度,杜绝陪而不审的情况,将民意转化为司法的内在参与,进而克服其任性与冲动;对听证进行强化,依法规制听证范围、程序、效力与效果,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综上,制定高位阶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切实地提升法治含量。所谓高位阶的法律,包括整合性的《陪审法》和《听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