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
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官指的是那些依据法定程序而产生,并在法院中依据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的工作实际上是一种行使国家裁判权的工作,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依法行使国家裁判权的有关行为实际上是国家的一种行为,法官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国家政权运行机制中的一个成员,是国家裁判权的一个具体行使者[1]。《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司法改革,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是“员额制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由于《法官法》等法律并未明确取消“助理审判员”,故本书将在下文中对其予以保留。由于审判权在具体行使的过程中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等特点,掌握审判权的法官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如果谈到法治人才,可能大多数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官。法官享有社会纷争的最终裁决权,理应享有由此带来的受到尊重的社会地位[2]。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官备受社会尊重。我国法官的地位与我国其他职业的地位相比也属于较高的那一类。法官的依法参与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官主导和推动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发展。
在我国的古代社会中,关于国家审判权以及国家行政权并没有一种严格的界限,行政长官在掌握行政权的同时往往也掌握着国家审判权。而在当今的现代社会中,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不再模糊,而是严格区分的。在我国,从事审判员工作的法官具有正式的国家公务员编制,法官进入司法系统担任相关职务必须要通过国家或地方公务员考试。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法官则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任命,法官独立享有不受任何权力机关、个人和团体影响的裁判权。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行使权力时会体现出来一种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正是使司法活动具有公正性的重要保证。1949年后的一段时间,我国曾经一度将法官的政治素质置于专业素质之前,这种过于强调法官的政治素质而忽视了法官的专业素质的做法事实上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法官固然需要一定的政治素质,但是和医生一样,法官也需要极深的专业知识,医生出错会酿成医疗事故,严重的可能会死人,而法官出错同样可能会死人。在法庭上,作为最终的裁判者,法官是那个能够一锤定音的人物,因此法官作出的裁判会影响许多人的命运。是否能够恰当地适用法律,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甚至个人的生命,因此法官专业素质的重要性在这个意义上是不言而喻的。法治最终能够实现到什么样的程度,与法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法治的程度是否深入、法治是否进步,将对以法律作为饭碗的法官的裁判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应该也必须是职业法学专家,其法律知识最终将转化为审理具体案件的知识保障,法官通过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相关法律,影响着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走向。在法官的职业生涯中,法官需不断进行培训以补充和更新法律知识。法官素质的养成,仅仅依靠在学校中所学的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不仅需要更为严格的专业训练,还需要在社会生活以及具体法律工作中不断磨炼和感悟。法官仅有法学专业知识是不够的,一些具有高学历的法官未必是合格的法官,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良知、品质、情感、人生观等也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相传有这样一则故事:在柏林墙被推倒的两年前,东德有一个名叫亨里奇的守墙士兵。该士兵在某日执勤的时候发现了一名正企图从东德逃往西德的青年克利斯,卫兵亨里奇开枪射杀了这名青年。两年后,柏林墙被推倒,亨里奇也因其射杀克利斯一事接受审判。审判过程中,他的律师以他仅仅是上级命令的实施者,根本没有拒不执行的权力从而罪不在己进行辩解。而法官则指出:“你作为一名警察,如果不执行你上级的命令显然是有罪的。但是如果开枪了,可并没有打准则显然是无罪的。因而在这个角度来说,你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虽没有拒绝执行命令的权力,但是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力,这是你应自动承担的良心义务。在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心。当法律和良心抵触之时,良心是最高的行动原则,而不是法律。尊崇性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准绳。”[3]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活动必须要以公正作为根本目的以及基本要求,司法活动的公正对于社会的公正具有引领作用。司法公正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追求和持有的法律理想与法律评价。只有将司法公正作为法官价值理念的核心,才能满足人类对自由、秩序和合法权利的向往。
法官的所有优良品德都必须要围绕着一个原则,即公正来展开。当法官开展判案活动时,如果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切身感受到法官带给自己的是公正的对待,而不是偏向某一方,才会真心实意地去接受法官的裁判,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对他不利的。反之,如果法官的公正性遭受到社会的质疑,那么,即使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仍然可能会怀疑自己受到不公对待。有这样一个例子:在2010年6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枪击案,包括3名法官在内的6人遭到犯罪分子朱军持枪杀害,其中3名法官当场被枪杀致死,除此之外,另有3人受伤严重。在此次事件发生之后,社会舆论出现了不少对法院的质疑声。然而,事实是2006年犯罪分子朱军曾经因一项关于房屋纠纷的案件向永州市零陵区法院起诉,最后法院的判决支持朱军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执行完毕。但朱军仍质疑法院在此案中有不当行为,当时犯罪分子朱军正处于鼻咽癌晩期并且已经和妻子离婚,各种遭遇促使他产生轻生和报复社会的念头,于是才有了后面的恶性事件。另一个事件:2015年9月9日,犯罪分子胡某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认为判决不公,于是持刀在法院办公楼内刺伤4名法官。事件发生后,社会舆论在对具体的案情尚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再次响起了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声,甚至有旁观者对这次事件幸灾乐祸。因此,司法的不公正对社会公正的破坏作用是致命的。由于我国法治建设不够完善、司法体制尚存一些弊端,加之部分法官没有公正行使审判权,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都怀疑和担心对方与法官有关系,但又希望自己与法官建立某种关系,而不将关注点放在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上,聘请律师时更多的也是关心律师是否与法官、法官的上级熟识而非律师业务水平的高低,在当今社会,这种心态长时间的存在,这时如果遇到极端事件,社会舆论会毫不犹豫地将矛头直指当事法官。
如果不能营造出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许多法官在社会中就可能受到误解从而成为司法不公现象的受害者,一些意志不坚定的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念将会被社会现实逐步磨灭,从而将法官职业仅仅作为谋生手段,甚至可能成为司法不公现象的推动者。目前,法官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案件多、工作量大、风险高,而收入和社会地位无法与其付出相对应,法官执业信心受到较大伤害,法官队伍人才流失较为严重,但令人感到欣慰的是,在基层岗位中的绝大多数法官都能坚守岗位,切身践行爱岗敬业,做一名合格法律人。
(一)法官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必须要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法官应尽的义务。法官的具体职责如下:
1.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依法独任审判相关案件
具体来说包括:
(1)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依法独任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独任审判民商事案件、依法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审理第二审案件(上诉、抗诉案件)的职责。
(3)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并对需要减刑或者假释的案件进行审核。
(4)依法审理必须要经由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5)依法审理申请支付令案件、公示催告案件。
(6)依法审理破产案件。
(7)依法参加合议庭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8)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的案件。
2.除了依法参与案件的审理外,在庭审过程中,还包括其他职责
具体包括:
(1)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活动。
(2)依法对刑事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对妨害妨碍诉讼行为的,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通常包括下列职责:通过庭审公开、文书说理、案例发布等方式宣传法治,提出司法建议,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予以业务指导,领导书记员的工作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4.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院长的职责主要包括:
(1)主持全院的日常工作和审判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2)代表本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3)依法提请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本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决定任免助理审判员、书记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等事项。
(4)领导本院及下级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5)其他职责,如签发法律文书、接待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开展调查研究等。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庭长的职责主要有:组织全庭的审判工作,其中包括参加审判案件并担任审判长、分配案件等,领导本庭的日常行政工作以及审核本庭的法律文书等其他职责。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在这轮司法改革中,对庭长的相关职权,尤其是其审判职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缩小。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形成的裁判文书,应由独任法官签署。而合议庭审理案件所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
(二)法官的条件和考核
根据我国的《法官法》规定,我国的法官不得由那些曾经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曾因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被开除过公职的人员担任。对于法官之间存在以下四种关系: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除此之外,在某些情形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庭长和副庭长要实现任职回避。譬如,上述人员的配偶或者子女,在该领导干部或法官所任职的法院所属的辖区内从事律师工作。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选聘初任法官时,应当采取考试制与考核制相结合的方法,并经过综合考虑。初任法官必须要有德才兼备的素养,仅仅有德无才,或者有才无德,都无法胜任法官的工作。同时初任法官的候选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中任何一点的人,都不应将其选为法官的候选人员。法院的领导干部,如院长、副院长要在法官队伍中择优选择,具有法官条件但不是法官的,也可以作为候选人员。《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五十条指出:“改革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人选,实现法官遴选机制与法定任免机制的有效衔接。健全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机制。配合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改革,健全预备法官训练制度。适当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建立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的工作机制。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选任为法官的制度。健全法院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院人员互聘计划。”在江苏省的司法改革中,为了使法官的选聘工作更具有科学性,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通过专业的角度和全面的考核提出法官的备选人员。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仅包括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同时也包括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同时还有一定比例的律师以及法学研究者。按照规定,该委员会的社会成员比例之和不得低于50%,为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设定比例,可以更好地体现该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对于法官的升职,要建立和完善逐级遴选的制度,一般地,下级法院的法官可以通过遴选去上级法院担任法官,此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队伍固化,起到为工作能力强、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基层法官开通升职路径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可以保障上级法官时刻有来自基层的新鲜血液注入,保证了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丰富的基层经验和基层视野。不过这些方案仍缺少科学的具体规则,如遴选委员会社会各界代表如何产生,如果社会各界代表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和规范性,这一制度的设置就不具有太多的积极意义。而且法院内部高度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是难以吸引优秀人才担任法官的,同时法官中的优秀人才也会流失。尽管司法改革中提出吸引优秀律师担任法官,但极少有优秀律师愿意成为法官,工资待遇或许不一定是主要原因(许多优秀律师已经积累了不少财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难以实现,法官并未取得其应有的地位,致使一些优秀律师对法官职业望而却步。
(三)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
主审法官一般应具有如下能力: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工作能力、专业的工作水平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在独任制审判中,主审法官有着不可替代的中心作用。除了主审法官外,在独任制审判中还必须配备一定的辅助人员辅助主审法官开展相关工作。合议制审判的审判长,按照有关规定,一般由主审法官来担任。如果合议庭成员都由主审法官组成,按照相关规定,承办本案件的主审法官应当担任本次审判的审判长,并且在参与相关合议工作时,主审法官的权力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是平等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案件进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力,主审法官负有主持庭审活动、组织案件合议等岗位责任。主审法官以及各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
(四)法官职务的免除
法官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中任何一种的,应当依法免除该法官职务:丧失我国国籍的,调出本法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考核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五)法官的任免
法官供职于法院。在我国,法院分为以下几种: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其院长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其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的院长一般由地方各级人大任免;同时还包括军事法院在内的一些专门法院。这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所构成。目前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最高法有意完善统一的军事审判领导,推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并将相关专门法院纳入国家统一的司法管理体系。法官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其任免程序有别于国家一般公务员的任免程序(见表5-1)。
表5-1 不同级别法官的任免规定

根据司法改革,在审判业务中,法院实行“员额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模式,助理审判员是否不再产生,尚待法律的明确规定。
专门法院法官的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院长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六)法官的考核
各级法院要依法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并且由本院的院长担任该委员会的主任。该委员会应当具有以下职责:依法依规对法官作出培训决定、对法官的本职工作进行考核、对本院法官的政治素质等其他方面进行评议工作。这其中,对法官的考核重点在于审判工作实绩,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是否合格,思想品德是否能够满足作为法官的要求,是否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工作作风以及工作态度是否良好。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考核结果是对法官奖惩的依据,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七)法官的等级
1.法官的等级
我国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等级与法官职务是不同的,不可混淆。我国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确定法官的等级。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见表5-2)。
表5-2 我国法官等级设定

法院与法官具体等级划分如表5-3所示。
表5-3 法院与法官具体等级划分

(续表)

此处关于助理审判员的等级划分系根据《法官法》作出的,但在法院实际工作中,关于“助理审判员”是否保留尚待法律后续规定出台后明确。直辖市、副省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上述相应规定确定。
2.法官等级的评定
法官等级评定时,要充分考虑法官的职务编制等级。相关法院的领导干部(如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应依法依规参加法官等级评定的过程。具体的等级确定方法,要综合考虑受评法官的职务、品德、才能、成绩、经验等因素。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如表5-4所示。
表5-4 我国法官等级评定权限规定

3.法官等级的晋升
当法官的职务发生提升时,如果该法官的法官等级低于新职所对应法官等级的最低等级时,则该法官的等级应该相应地提升至该最低等级。如果是一级法官及以上等级法官,在晋升时则应当采取选升的办法,上文所述的年度考核,是法官晋升的主要依据标准。如果年度考核的结果为优秀或合格,则同时法官晋升;如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那相关的晋升事宜应当推后或者取消。以下情况可对晋升期不满的相关法官提前进行晋升:思想道德水准特别高尚的、相关业务水平特别突出的、审判工作成绩特别优秀的。高级法官的晋升,需要通过专门的培训。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时,如果晋升等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一般逐级进行晋升。法官等级提前晋升时,需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见表5-5)。
表5-5 我国法官等级晋升规定

4.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当法官职务被下调时,如果该法官的新职等级的最高级低于其原法官等级,则该法官的法官等级应该降低为新职对应法官等级的最高级。如果相关法官出现违纪违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惩处规定,应当降低其法官等级,一般来说一次降低一级。当法官等级被降低后,该法官等级的晋升期限应当要按照降低后的法官等级进行计算。对于被免职、开除的法官,其法官等级相应地也应被剥夺。法官等级降低和取消的审批权限参照上文法官等级晋升的审批权限。
(八)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1.法官的义务
第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仅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更是国家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维护者的法官更应该率先成为宪法和法律的忠实拥护者和践行者。在具体的法律工作中,法官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更要坚决杜绝参与或者散播破坏我国国家形象、破坏我国国家利益、威胁司法权威的一切活动和言论,坚决杜绝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反国家的集会、游行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法官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只有秉公办案、不徇私枉法才能做到司法公正,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维持案件的公平正义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第一要义。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和滥用职权,要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法官必须要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我们所说的官通常是指行政领导,从这个角度看法官不是官,他只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要通过开庭的形式审理案件的工作人员,法官的工作就是通过庭审等形式弄清楚当事人的主张,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最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法治社会之所以将法院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是因为通过权力的规范和程序的设定,让法院和法官成为最能公正适用法律的机构和人员。诉讼程序中,法官要兼顾实体正义以及程序正义,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应该被严厉禁止,法官无权勒令相关刑事案件的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身着有监狱标志的服装受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保证绝对的中立,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尊重各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其知情、陈述、辩护、申请、申诉的权力。这其中,法官对律师的态度尤为重要,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体现了司法公正程度。所以法官要尊重并依法保障律师的权利,不得在审判开始前或进行中,对相关律师进行带有人格歧视性的安检,依法保障和切实落实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除此之外,法官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的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行为要坚决杜绝。
第四,法官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相关人员和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这些权力和利益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明确指出需要保护的,所以保障这些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是法官应尽之义务。
第五,法官必须要始终保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必须要具备相应的基本品格和素养。要明白自己的所作所为绝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要受司法伦理规则的约束。法官应具有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客观公正审理案件。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敢于坚持原则,恪守职业底线,不媚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对案件要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和判断,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预法官的审判工作。法官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法官不得干预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有一些法官虽然自己本身具有较深厚的法律知识,但是在涉及人情以及权势的问题上,始终会迷失自我。法官碍于人情世故或者屈服于权势,或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在案件中不能公正以待、徇私枉法。甚至还有法官违规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以上这些行为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会影响人们对法院和法律的评价,会让人们形成法律无用的观点甚至将法院和法律视为权力和金钱的附庸,时至今日社会上仍有许多人认为法官“吃完原告吃被告”。当人们对法官和法院的公正性都不能信任时,就不要指望他们对法律有所敬畏和信任,这些事情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危害是相当巨大的。
据有关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生活腐化、贪赃枉法,1997年(时任广东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曾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公款308万元,这308万元被黄松有、粤西代办处负责人等3人瓜分,黄松有分得120万元。2005—2008年,黄松有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律师陈卓伦等5人牟取非法利益,并收受巨额贿赂,2010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黄松有无期徒刑。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供职33年的另一位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也存在收受巨额贿赂情形,2017年2月16日,奚晓明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此二人均曾是二级大法官,不仅具有博士学位,且著作颇丰,均被认为是学者型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但在工作中他们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利用法官身份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同样逃不脱法律的制裁,最终成为司法界的耻辱。
第六,法官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严格保守审判工作秘密。一旦法官的行为或言论泄露了国家秘密和相关审判工作的秘密,不仅可能会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严重的甚至还会危害国家或当事人的权益。
第七,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包括审判权在内的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或误用的可能,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有在阳光下进行,才能得到最有效的监督。独立行使审判权并非说法院是独立王国,不受制约,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必须置于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才能将权力关在笼子里。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有助于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使每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公开进行,判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通常也会在法院网站公开,就是为了接受监督。
2.法官的权利
第一,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违规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这是宪法的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司法救济是人们保护权利的最后途径,如果不能真正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权大于法的现象就不可能得以消除,法律就不可能在人们心目中树立起权威,无法真正让人信服。我国法治建设开展多年,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
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体现为法院不受其公权力影响的体制性独立。只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才可能公正地审判案件。传统观点过多地注重专政和强调打击犯罪,侦查、公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虽然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但众所周知在许多地方政府眼里法院实际地位并不如公安。法治建设初期改革的一个小小的进步是提升法院、检察院级别,但也曾一度出现倒退,即使在形式上法院院长级别相对较高,公安局局长往往也会被给予同样级别,而且公安局局长有时还担任政法委书记或地方党委常委,在党内职务上要高于法院院长,这就使刑事案件中法院常常不得不屈从于公安机关,削弱其独立性。实践表明,公权力、社会舆论、利益等因素常常干扰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至今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势必削弱了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试想如果法院受制于政府,人们向法院状告行政机关还有意义吗?如此,作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也只能成为糊弄百姓的摆设罢了。人民的权利需要国家的保护,但是掌握权力的人也有可能利用掌握的权力成为加害者,而普通公民并不具有与之抗衡的力量,只有通过诉讼才能维护权利。实践证明,如果掌握权力的人想滥用权力为所欲为,他就不会希望甚至害怕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他就要干预审判而将法院作为其权力的附庸。如果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公正性也就难以保证,即便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仍然会受到质疑难以让人信服,其权威性也就大打折扣。因此,只有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外部因素的干涉,审判才可能真正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权根据其所掌握的法学理论对法律予以良知上的诠释,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对其审理的案件应当享有全权审判案件的权利。只有直接参与审判的在裁定书、判决书上署名的具体的法官真正享有审判的权力并对此承担责任,才能真正实现审判的公平公正。而我国司法体系被高度行政化,如常常出现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直接对案件予以批复的情形,在法院内部,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和法官的职能配置关系也有理顺的必要。在司法改革中,应当改变法院内部的高度行政化,避免审判案件的法官的裁判受法院内部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人员意志的左右。如果法院内部高度行政化,从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在法院行政链条上处于最底部,任由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人员支配,其结果就是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唯领导意志是从,而非法律规定。
在历年的法律实务中,对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所以,一旦强权干预司法活动并因此发生冤假错案时,应当追究相关强权者的直接责任。审判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为了确保此独立性,防止官员利用强权非法干预审判活动,影响审判结果,各级法院必须要建立相关信息库,用以记录相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案件的行为。在工作中,一旦发现上述行为,不论是谁,都必须要如实录入相关的信息专库。录入后,必须要及时、准确地将相关记录上报给相关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法院。任何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如果企图以组织的名义向法院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无理要求,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都必须要如实地记录下来,并将相关的材料进行保存。而对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批示等,将存入案件卷宗。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也将追究责任。为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防止司法行政化倾向,就要切实减少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
第二,不得在非法定事由及非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法官作出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决定。这是法官的一种职务保障权,有必要建立、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如得不到保障,法官公平办案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也可能成为空谈。
第三,依法获得相应报酬,依法享有获得保险、福利的权利和依法享有辞职的权利。法官的生活也同样应受到法律保障,法官的待遇应当与其职务和劳动付出相适应。当法官申请辞职并且辞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为其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不仅是法官,任何人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都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未经其法律职务任命机构批准,不受拘留和逮捕。
2014年7月,浙江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期间,被告之一施某某的丈夫、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徐某某多次找承办法官胡某某说情,并威胁咒骂。2015年3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施某某的丈夫徐某某在电话中威胁一审法官胡某某要到胡某某家里去,2015年5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徐某某再次找胡某某。在接待期间,徐某某多次语言威胁胡某某。下班后,胡某某要去学校接女儿,徐某某威胁胡某某要去找胡某某的女儿。在家人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胡某某在法官办公区将徐抱摔在地,此次法官打人事件随着媒体曝光,引发社会舆论关注。胡某某因此受到批评并被责令写书面检查,还被告知“将视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法官打人固然不对,但法官因履行职务的原因受到骚扰和辱骂,法官及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安全如何能够得到保护的问题亦应值得注意。
第五,参加培训。任何人的知识都是有限的,法官也不例外。因此,法官也有必要适度充电,不断补充和更新知识,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可以说,参加培训是法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第六,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