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独立性

三、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独立性

马克思指出:“政府当局之所以存在正是通过它的官员、军队、行政机关、法官表现出来的。”[6]在马克思看来,国家只不过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它的存在依附于各个权力机构,权力的行使依附于各个权力机构中的具体个人,各个权力机构及权力机构中的具体个人是国家开展各种活动的依托。如果没有这些,国家只是一个虚名,并没有实质意义及存在的可能性。国家需要通过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来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真正将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付诸实践的正是法官群体,这是任何职业阶层都无法取代的。马克思指出,在一切社会里,法官都应该自成一个阶层,因为他们的活动是如此有益,并不是普通人就可以做到的。基于这一点,我们必须要把法官从普通民众中区分出来。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法官肩负着在履行自己职能的同时实现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责,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也使得国家成为实实在在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抽象的名词。也正是因为法官作为一个如此特殊的职业阶层,在强大的国家政权面前,国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其司法权威,但是也不排除其对法官独立性的消极影响。如果法官的独立性都不能够得到保证,又何谈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官群体也只能沦为国家最高当局进行消极统治的工具。法律是国家实现国家权力的有效工具,国家要让该工具发挥其有效性则需要依托法官,与此同时,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实现社会公平公正。在强大的国家权威面前,法官的独立性以及免受国家权威的压迫是实现公平公正的保证与前提。(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