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员
(一)仲裁员的含义
我国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主要有:《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一般所说的仲裁是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本书所称仲裁也是指这一含义上的仲裁。本书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依据即《仲裁法》,另外,使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以便与仲裁相区别。
所谓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根据协议,自愿将该纠纷提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居中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制度。仲裁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从因公民生活和生产实践需要而自发产生的一种纯民间的自救方法发展而来的,为国家所承认的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依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案件限制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据《仲裁法》仲裁,但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适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能依《仲裁法》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1.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负责开展日常仲裁业务,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具体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国务院1995年《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https://www.daowen.com)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市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
2.仲裁员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居中裁判者。仲裁员与法官虽有相近之处,但二者实际有着本质区别。法官是经国家立法机关任命并在各级法院工作的国家公务员,而仲裁员则不是一种专门职业,而是受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人员。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而仲裁员的管辖权只是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定。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独立的地位。仲裁员依法独立仲裁,在仲裁案件时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渉。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不代表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于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场进行仲裁。仲裁员独立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管理有助于仲裁质量的保证,但不应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干预。仲裁庭的各仲裁员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的每个仲裁员都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提出自己的意见,仲裁庭中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有权要求将其意见记入笔录,并有权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