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权运行机制行政化倾向严重
梳理我国法治专业化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的历史,不难看出行政的色彩一直伴随着我国的法治专业化建设。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改革开放前,法治建设首先注重的是政治素质而不是职业素质,职业素质的不专业化是中国法律能力现代化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尽管“五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去行政化”是法院改革的首要任务,但我国法治运行机制仍带有行政管理色彩,法院仍趋向于“去行政化”,但很难做到无法完全“去行政化”。行政处理具体案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非专业性,这主要源于中国的长期报告制度。具体而言,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往往都要“层层汇报”,最终都要由庭长或者是院长来统一合议庭审理或者独任审理的处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裁判文书。这种长期存在的审批式的法治权运行机制使得审判行政色彩浓厚,也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浪费着法治资源。比如这种“层层汇报”的模式[11],一方面使得庭长、院长需要拿出一定时间来进行案件审批,而真正由庭长、院长审理的案件也因此减少,未充分发挥庭长、院长作为资深法官的作用;另一方面,为方便汇报,法官会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上形成审理报告,本来案件审理压力就大,这又在无形之中占用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也极大地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层层审批,案件最终裁判的形成并非一人决定,这也使得案件责任主体不够明晰,并且这也极大地影响了法官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甚至在审批的过程中滋生法治腐败的现象。党管干部的原则对组织管理有着深远的影响。法律工作者的选拔与一般政府工作人员的选拔没有太大区别。一般的程序是先提名再选择。经同级党的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法定提名权或者法定提名权的机构向同级党的部门提出建议。一般情况下,权力机关仅是依据候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法院、检察院提供的考察材料作决定。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法治人员的选任都是等额的,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了法治机关在选任过程中的行政化色彩,这样的选任程序偏离了法治人员选任的专业化要求,因此也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了基本条件不符合普通法官要求的人却成为法院院长或高级法官的现象。法治工作往往是一个包含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等各个环节的过程,它要求法官、检察官能够在理解法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社会生活,通过长期积累的判断力来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纠纷,所以不应该以选任政府官员的方式来选任法治人员,而应该根据法治职业的特点形成独特的标准。因此,法治建设不能仅仅依靠政府官员的选择,而必须根据法治职业的特点建立独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