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初创奠基阶段
1949—1954年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初创奠基阶段。1949年,代行宪法职能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颁布并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同年,作为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主要成果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上述相关规定之中不难看出,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坚定不移地否定了封建旧社会的司法陋习,粉碎了旧社会的司法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展示了人民政权的革命性,进而在我国形成了史无前例的“人民当家作主”新型政权。对于新中国来说,“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政权,无疑也是一个新生事物,是陌生的。因此,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这一问题也就无从考究,没有任何历史经验可谈,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只是一片空白,只能在摸索中不断地改革与前进。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很难成功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中央人民政府的成立成了时代和人民的选择。在中央人民政府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检察权,此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尚未得到确认,而是从属于国家行政体制。1949年,《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及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至三人,委员十二至二十一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https://www.daowen.com)
同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该条例建立起检察机关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地方检察署的相对独立性,但好景不长,可谓昙花一现。1950年,《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明确提出,表示地方各级检察署也是同级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检察署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署和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建立起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并且受上级法院和同级政府的监督与领导,此前建立的垂直领导机制遭到严重破坏。
中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审判、检察分立;各大行政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省、市、县设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未设检察署的县由公安机关代行检察权)。至195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具雏形;次年7月,建立了5个行政区检察署,50个省级(行署、市)检察署,51个专区检察署,352个县(市)检察署。随着各级司法机关的不断建立,我国的司法体制初具框架,逐步走向正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