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机关改革的相互协调统一

二、地方司法机关改革的相互协调统一

司法改革的实践和探索过程中各部门进程是否需要统一?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是否应该坚持平均主义,同步前进,步调一致,减少部门配合间的障碍和不平衡?学界和实务界人士曾有过不同的意见[24]。当然,大部分观点认为还是应当充分发挥各司法部门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各部分的实际情况,形成自主和竞争的良好氛围,毕竟有些改革措施的形成除了地方性作为外,还需要中央各部委的支持和授权。

以上海金融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和探索为例,上海市经济发达,因此上海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机制也有很多的先进之处。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上海市公安局就组建了经侦总队,并且细分金融犯罪的类型,分为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两类。设置专业性的部门针对性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成立总队一支队和总队二支队分管不同的案件。与此同时,各区县公安分局也积极效仿配合,并设立专项机构专业化处理金融犯罪案件。21世纪初始,由于金融犯罪案件具有鲜明的特点,其专业性较强,鉴于此种情况,上海市各级审判机关相继探索创新成立专业化应对金融犯罪的金融审判机构,并且借助相关金融专家专业化的知识水平来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2007年,金融仲裁院首先在上海成立。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在原有金融审判合议庭的基础上正式成立国内首家金融庭。此后,金融审判庭在上海大力地推广并得到积极响应,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先后成立金融审判庭,至此,上海市的金融审判初具体系。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上海法院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库,其中首次聘请了37位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通过发挥金融专家的知识引领作用,为金融审判案件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大幅度提高了上海金融审判的水平和效率。自2009年以来,上海市在金融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有着较大创新和进步,例如成立专项部门、派驻检查工作室等举措,极大地提高了上海金融案件的处理效率。相较于法院系统成立金融审判庭这一创举,上海的检察系统在这一方面稍显落后,在金融检察上仍需要深入探索和研究。

自2009年以来,上海市检察系统在金融检察上有所建树,上海市浦东、黄浦、静安、杨浦四个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成立了金融检察办公室,还在外滩金融区、虹桥国际商贸区、洋山港区等金融、航运功能集聚区域,设立了十几个派驻检察工作室,初步形成了一支金融专业检察办案队伍。但总体看来,由于初次成立的金融领域检察机构相对缺乏经验,加之上海金融检察工作体制刚刚起步,在机构名称、职能设置、案件管辖等具体细节工作上仍然存在较大的进步空间,需要加以研究改进。

在关于金融刑事司法体制的发展不同步、不平衡,关于金融刑事司法改革的相关问题上,检、法两大机关在相互配合上缺乏协调,缺乏沟通。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金融刑事司法改革的障碍,另一方面也是金融刑事司法改革实践和探索的动力。正因为检、法两家在金融刑事司法改革上不够平衡,正因为它们之间的建设缺乏协调性,两者接下来才有更大的进步空间。起步较晚的司法机关才更要迎头赶上,积极完善各自内部金融案件专门部门的运行机制,加强检、法机关之间金融刑事司法的衔接配合,实现“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起来的人带动后富起来的人实现共同富裕”的良好结果。尽管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中允许各司法部门发挥各自部门的优势,不强行要求步伐一致,但绝不代表上海司法机关在改革中不注重相互配合和上下联动。实际上,在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上下联动,其他部门大力支持,整个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是在“统筹协调”中稳步推进的。例如,为了进一步强化执行力度,提高执行工作的应变能力,浦东新区2000年决定建立法院、公安局和司法局密切配合的司法协助执行网络,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加入110社会联动,利用报警网络,接受群众举报,通过网络专线加强法院与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的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完美配合,构建协调一致、有效联动、快速反应的协助执行网络系统。

因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践中有不少创新之举,其中的一些举措不同程度地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和讨论,甚至就某些问题存在争议。其一为“少年法庭”,因为上海在全国率先建立“少年法庭”,随即引发了全国性的讨论研究热潮,其热度一直延续至今,持续争议讨论的时间跨度长,社会影响大,直接推动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其二为“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工作中无疑是一项创举,但诞生以来,相关的争议也就伴其左右。“案例指导制度”是否和西方的判例法如出一辙?针对社会主义的中国是否适用?到现在依旧没有明确的结论,但反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声音一度成为主流,同历史上其他改革的创新举措一样,司法改革从来都不是一帆风顺、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无数的讨论和实践的证明,才得以继续执行下去,这其间曲折的发展过程,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所面临的困难。

(一)“少年法庭”的存废之争

有关“少年法庭”的争议由来已久,早在1984年11月,随着青少年犯罪案的不断增加,且危害日益严重,考虑到这一特殊群体以及特殊的环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再次发挥创新精神,率先建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的“少年法庭”——“少年犯合议庭”。1987年7月,该院在合议庭的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上海市的这一创新举措迅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内其他法院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后,关于“少年法庭”的全国业内大讨论也随之展开,其热度一直未减。这些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少年法庭”有无存在的必要,是否需要取消“少年法庭”,或是升级“少年法庭”至“少年法院”?

第二,目前的“少年法庭”制度安排中是否存在不完善之处,今后应当如何加以完善?

其中支持“少年法庭”的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少年法庭”作为特色鲜明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司法部门,其存在是完全有必要的,甚至意义重大。首先“少年法庭”理念与我国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相一致。其次,有针对性地专门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护,有利于未成年身心的健康发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少年法庭”积累并掌握了大量有关青少年相关犯罪案件的第一手材料,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凭借扎实的法律理论、丰富的经典案例,再辅之以专业化的工作经验,从而为青少年接受高水平的法治教育提供了有利的成长环境;它作为一种未成年犯罪矫治制度,改造作用明显,让我国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大幅降低,比美国低近一半(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是20%多,美国为40%)。

在支持“少年法庭”的学者中,部分人士主张将“少年法庭”升级为“少年法院”,其认为现有的“少年法庭”不足以完美地应对和解决未成年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认为“少年法院”才是“少年法庭”发展的目标,只有这样才能更彻底地发挥其作用。同时,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法制化、走向完善、走向成熟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是一种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和创新,是对新法律框架的追求。成立“少年法院”可谓好处良多,在实践上可以为司法矛盾的解决提供条件,创造有利的环境。也可以从理论和立法上有效缩短少年司法制度法制化、科学化进程,“少年法院”已成为大势所趋,亦是不可逆之潮流。并且,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创设“少年法院”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十几年如一日的经验积累、相关专业的储备,随着我国经济快速腾飞,以及互联网时代的蓬勃发展,与之相对应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舆论等必要条件也日趋发展成熟,可谓万事俱备,只欠东风。

目前虽然支持“少年法庭”的学者占据主要部分,但也有学者认为“少年法庭”应当取消,因为少年刑事审判案源相对来说不够充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相对较少,而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类的刑事案件也与日俱增,但是审判机关并未因此有所增设和扩张,于是审判力量就略显不足。因此,“少年法庭”并没有全身心地投入到其专长之上,而是在处理少年案件的同时还兼顾部分普通的刑事案件,并没有彻底发挥其应有之义,未能彻底突出其特色。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少年法庭”对社会治安治理的积极作用。受制于这一理论观点和现实状况的制约,使得1997年法院“三定”方案和2000年开始的法院系统机构的改革方案中,不再明确地“青睐”“少年法庭”。加上编制的限制,一些法院在机构改革中直接将其撤销。据统计,2004年全国“少年法庭”有2400多个,较1994年减少了近1000个。

伴随“少年法庭”草创之初要不要设立“少年法庭”的争议,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也颇为关注要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少年法庭”制度的问题。就“少年法庭”的审判模式而言,就有专人负责、合议庭、独立审判庭、指定管辖等4种。但专人负责和合议庭这两种模式依附于刑事审判庭,业务不够独立、不够专一而且容易名不符实,流于形式;独立审判庭又往往因案源不足难成规模,湮没了“少年法庭”的特色;指定管辖能克服独立审判庭案源不足的缺点,保持审判人员上的稳定,积累大量的审判经验,但也经常遭到质疑。

对于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争议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合法性之争,二是合理性之争。主张合法性的学者认为,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上级法院认为少年刑事案件属于“确有必要”指定管辖,那么就有权进行按类指定或逐案指定由其他法院管辖。主张不合法的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定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针对某个管辖上有争议的具体案件授予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利,并无授予上级法院将管辖权无争议亦无不宜管辖的其他法定情形的某一类案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意思;而且,少年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改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从而违反了法治的统一性。主张“合理说”的学者认为,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模式尽管有利也有弊,但是利大于弊[26]。它有助于集中案件,保证案源的充足和机构的稳定,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专业化;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统一性,减少地区差异;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审判资源优化配置与诉讼经济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少年审判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同时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对于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存在合理性的理由,上海学界与实践部门已经达成了共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同的声音,其中主张“不合理说”的学者认为,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指定管辖并不完美,甚至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非明智之举。第一,由于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出台打破了原有的司法管辖体系,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之间必须形成良好配合与制约,这就增加了现实的操作难度。另外,指定管辖这一制度尚未真正地制度化和规范化,因此,相关工作的执行和开展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调度和协调上的矛盾。第二,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虽然从全局看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但就被指定管辖的“少年法庭”而言,却往往存在法官编制、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第三,指定管辖无形之中加大了人民群众诉讼的成本,变相地加大了诉讼的难度。第四,跨地域指定管辖不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加大了后续的社会调查、帮教、回访的难度,不利于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第五,指定管辖还为相关的司法工作带来诸多困惑,其中包括执行上的困惑、审判组织上的疑问、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平衡上的困惑等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听取不同的声音,权衡利弊,从实践出发论证和总结了指定管辖存在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组首先充分肯定了指定管辖制度改革所取得的伟大成果,指出这一制度深化了“少年法庭”的工作改革,不仅有利于少年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同时也稳定了少年审判组织机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直存在的案源不足这一大难题。但同时也指出,指定管辖制度改革存在法律依据还不充足,试点工作还不规范,余留原地的共同犯罪涉少案件没有得到全面保护,在一些相对落后地区推行难度较大,例如在农村、山区不便推行等问题。同时,有的学者在肯定指定管辖制度的前提下,也探讨了这一制度在改革前进中将会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困难。例如,偏远地区交通不便,送达法律文书、法定代理人到庭不能及时;卷宗赃物异地移送过程中安全问题也必须考虑,也包括保存问题;异地押解被告人、传唤证人等加大了对相关资源的浪费等。并指出这些问题只有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才能解决,建议立法机关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及完善,为相关案件无障碍的跨地区办理保驾护航;从制度和法律层面提供支持,从而摆脱机构改革存在的法律困境;特别是成立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侦查机构,以及帮助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中心,当然这些机构的设置要与“少年法庭”机构设置遥相呼应,形成一个既各司其职又高度配合的工作体系,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相互配合,优化合作,将司法效率提高到最优,以此来增强少年司法的专业程度,稳定少年审判队伍,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

“少年法庭”这一制度由上海司法机关在国内首创以来,虽然长时间饱受争议,但最后其经受了时间和人民的检验,逐步被认可并加以推广,引发全国范围内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热潮,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完善和进步。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在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国内第一家“少年法庭”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就予以肯定和支持。1991年1月,《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颁布,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和特殊程序。同年4月和6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机构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两个文件的下达分别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一条龙”和“政法一条龙”的工作制度,促进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相关工作的贯彻。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少年法庭”的建立作了强有力的铺垫,当然其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满坎坷与曲折。

1997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刑事审判模式较之前大有改观,主要体现在完全式职权主义向抗辩式庭审方式的转变。这种转变明确了庭审中的控、辩、审三方的职权。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方式与过去也有所不同,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法官积极参与庭审的行为方式。因此,相关的从业人员对此提出了质疑,例如,少年司法改革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保持一致,那么庭审教育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审判人员的职责是依据犯罪的客观事实定罪量刑,那么走出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员跟踪帮教并对一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加以预防等,是否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这些问题与担忧的提出并非毫无道理,“少年法庭”工作一度陷入迷茫徘徊之中。不断地探索、及时地修正本就是改革的常态,从来没有所谓的完美的改革,改革是在质疑、探索和实践中不断深入和发展的,“少年法庭”的改革亦然,在经历相关的质疑之后,并没有急于推行,而是进一步在实践中探索,继续深化和巩固“少年法庭”的相关改革。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诠释“少年法庭”四个字,从法律的形式上为其正名,此举巩固并提升了“少年法庭”的法律地位。2001年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时俱进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范围、原则和特别程序等内容加以修正,使“少年法庭”的审判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初步方案的出台为契机,以改革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为中心任务,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任务为目标,确定了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开展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此次所设立的综合审判庭,并非昔日审判庭简单的叠加重复,此次试点的审判庭具有很强的实质性和体制性突破的含义,对地方相关司法机构的巩固与发展至关重要,具有承上启下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迎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迎来了一个美好的明天。

(二)“案例指导制度”之争

1997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全国审判活动之先河,发布了由案例介绍、分析意见、院长指导三部分内容组成的“判例指导”,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判例指导”的形式,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确立了统一的裁量原则,在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上作出了可贵的探索。案件情节纵有千差万别,执行法律则循一定之规。徐汇区人民法院创建“判例指导”,寄希望于这一制度能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随意性,能顺应法制改革的潮流,顺应成文法与判例法从相互排斥走向优势互补的趋势,使法制更趋完善,以提高初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水平。

“判例指导”制度自推行以来,也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成文法的背景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一项伟大的司法创新,将判例法成功融入成文法当中,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审判工作的开展。

首先,“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及时修补法律的漏洞,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由于立法机关及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认识全部社会生活中的事件行为并加以囊括,必然会存在一些难以避免的法律空白以及漏洞。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其固有的特性决定其不宜高频次修改,这是法律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一些新问题、新矛盾和新型复杂案件不断显现出来,这时候法律的滞后性就会明显地暴露出来。显然当下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积极地应对、解决新型的法律矛盾。“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无疑恰逢其时地填补了这一缺陷。指导性的案例为法官提供了思想指导,拓宽了思路,案例指导成为连接制定法与现实法律需求之间不可或缺的枢纽。

其次,“案例指导制度”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裁判的统一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低下时,这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工作上的缺失,指导法官正确地援引法律条文,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不同的地域和审级法院,都应当对法律的解释趋于统一,否则,公平公正也仅仅是一句口号而已。尽管理论如此,但实践却事与愿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有存在。究其原因,主要分为两方面:其一,司法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官的职业素质、司法环境息息相关;其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大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每一个法官都是一个不同的个体,其个性和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更何况一个个鲜活的个体,正因如此,法官对于法律条文有着不同程度、不同含义的理解与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些人情案、关系案中更加凸显。制定司法解释理论上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但实际上由于司法解释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难以明确地匹配适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

再次,“案例指导制度”能有效地发挥案件的预测作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为法律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不仅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要求,而且更需要在法律的适用上予以落实。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提出‘遵循先例’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体现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每一个成功的判决案例,都是法官深思熟虑的结果,是智慧的结晶,并为实践和人民所检验,为今后的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参考。

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把握不住应该如何作出最佳判决,有时会通过中止诉讼以案件请示上级法院的方式加以处理,从而拖延了审理时间。而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指引,能够及时对有关案件予以判决,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一步步地发生转变,法院受理的案件较之前也大幅增长,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按照制定法的审判模式,对案件的定性为首要步骤,其次再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就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判决。“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无疑简化了烦琐复杂的步骤,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增强了审判的准确性。

最后,“案例指导制度”能有效发挥法治宣传教育作用。我国人口众多,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也不同,总体上文化水平相对薄弱,相关的法律知识更是贫瘠,成套的法律条文、专业的法律术语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他们接近司法公平正义。“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打破了这一僵局,其通过一个个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案件实例,进行法治教育以及宣传,更容易为大众所理解所接受,一定程度上为法治宣传教育扫清了障碍,从而达到普法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指导案例的公开,可以让当事人对同类型的案件做到心中有数,清晰自己在案件中的位置,从而保持端正的心理预期,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和误解,同时也便于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其对于法官而言也有很大的助益,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加深学习、借鉴经验。指导性案例都是浓缩的精华,其中蕴含着无数法官先进的经验和审判智慧,有利于基层法院法官快速成长,增强其业务能力,从而全面提升基层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问题上的能力和水平。

“案例指导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完善,将意味着我国司法制度史上的一次伟大变革。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正经历着从文本宣示到案例指导的历史演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厦的建造,需要案例这个既有刚性又有活性的“砖瓦”。一个好案例,胜过一部法律,但独木难成林,只有当许许多多优秀的案例林立一起,并且层层叠叠、环环相扣时,它们才能获得自己独特的,更加强大、持久的生命力。未来的新中华法系,应当是以法律体系为主、案例体系为辅,共同组成的。

反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提出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担忧和不当之处。

首先,从“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来看,立法机关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是革命性的,为司法权和法官作用的扩张埋下了种子。如果将指导性案例等价于审判的主要标准,可能会产生法官造法的嫌疑,同时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冲击。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改进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不再是单一的法律层面上的制度,而是一个与立法相互联系、相互贯穿的司法层面上的制度,因此该制度是法律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制度产物。建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解决法律漏洞问题,另一方面是解释重大法律问题。针对解决法律漏洞问题这一目的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造法活动的范围。此外,指导性案例在不同程度上会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间接体现了该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认为制定指导性案例就等价于所谓的立法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会触碰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管辖之地,就有可能与我国现行的宪法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以及矛盾。针对解释重大法律问题这一目的来说,如果在现行的国家政体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会导致立法权对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约束的范围将不断缩小。一直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司法解释这一方面的内容时,都会采取公开公正的原则,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相应的备案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同时也避免了日后产生一系列后患。但是,如果指导性案例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就会增加司法和立法失控的风险。主要是因为指导性案例无法做到及时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也不能及时备案审查,这无疑加大了司法和立法失控的风险,会进一步导致立法机构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冲击并弱化。

其次,从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条件来看,有学者认为时机尚不成熟。其一,我国目前许多案件的审判质量尚不尽如人意,经典判决比较少,可以作为“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高质量案例的候选数量很少,这无疑削弱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参考价值。如果将质量不尽如人意的案例也加入候选之列,甚至选取的指导性案例自身就是错误的,“案例指导制度”反而会得不偿失了,对同类案件审判的过错将难以挽回。其二,案例的选取人素质也非常关键。他们必须对案件加以筛选,选取那些具有普遍意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的案例。但通常案例的选取人不会是案件的经办人,所以往往难以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的思路,对撰写指导案例也是一个很大的不利因素。其三,我国许多法官目前还不完全具备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能力。一个指导性案例要充分发挥其指导和参考作用,同时该作用必须保证在合法的前提下,使案例的适用者能够掌握案件的事实性,并且具有一定的逻辑推理能力。因此,必须对法官提出一些相应的基本要求,即必须具有相关的司法专业素质和实践经验,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形成正确的判断,才能进一步使整个审判活动体现出公正、秩序的价值追求。也只有这样,赋予法官作为裁判对个案以指导性的约束力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

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认为,当法官作出最后判决的时候,不应该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旦被其他不同的主观因素或者客观因素所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与此相反,近年来虽然我国司法制度得到了完善,但是部分法官依旧存在专业素质普遍偏低、缺乏对自身职业定位的正确认识、缺乏自律精神和职业荣誉感等问题,尚不能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公平地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案件。(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在中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能会出现法律上的尴尬状况。中国土地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民俗习惯也不一致。从表面看,不同的地区实行同样的“案例指导制度”是相对公平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潜在的不平等。比如,在刑法中,盗窃罪的判刑标准在不同的省之间存在差异;毒犯适用死刑的标准,在广西、云南、广东等地也存在差别。因此,对部分案例不存在绝对的同一处判。英国著名学者兼法官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目前中国判决的终极标准没有统一,如果部分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发生了推翻的示例,将会推倒一大批案件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司法混乱的现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推出“判例指导”,迈出了具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第一步。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许多学者就这一制度的发展完善提出了很多观点。其实“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已经有一段相对较长的发展时期,在当前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2005年以前,“案例指导制度”不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导致该制度的名字也是不能正式存在的。一直发展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了“案例指导制度”,并针对该制度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正式的明确。近年来,司法改革的进程得到了不断推进和探索,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以及学术界都日益意识到“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性,间接地强化了民众的司法意识,扩大了科学研究的范围,增强了实践验证的力度,进一步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和学术氛围。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功能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通过案例对法院的审判进行指导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而且可以更有效地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功能以及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方式之一是通过二审及再审案件来实现的,但实践中,二审及再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仍是很小的,这就导致了如何有效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成为一个难点。“通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直接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余地很小,这一点决定了最高法院往往更多地是以案例指导等形式在宏观上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因此,在“判例指导”形式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制度提供了一种新的形式。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共享已成为现实,可以通过计算机完成复杂的案例编辑工作,把所有的指导案例分类归档,建立法律信息库,定期对案例进行清理和补充,确保指导案例的正确性和完备性。同时,运用自动快速检索系统对法律文件和案例分析辨别,便于相关人员的调取和查阅。

可以说,信息时代的到来加速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绕不过去的一个坎是必须首先改革法院的判决文书。我国的判决文书结构存在明显缺陷,尤其是说理部分。中国的判决书说理模式: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查明,本院认为。这种模式的最大缺陷是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张都是静态的,很难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案情事实展开的主张、抗辩、反驳、辩论一一对应起来,不能还原双方当事人有力的动态对抗过程。而“本院查明”对于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做到对当人事主张的一一回应和当事人证据之间的一一印证,导致缺乏针对性以及关联性。最大的问题是在作为判决理由的“本院认为”部分,判决形式通常为“依据×××法律判决如下”。作为判决主文的依据,既没有说明为何根据前文的事实认定需要如下的法律适用,也没有阐述当法条适用有竞合或冲突时,特别是当事人有争议时,没有选取如下法律适用的理由,逻辑关系论证和争议焦点针对性都很缺乏,难以对本案件构成约束,更谈不上对其他类似案件有约束力。对比其他国家的判决书,我们发现有许多可借鉴之处。例如,德国判决书的说理模式就是非常清楚的三段论。首先,明确大前提,即当事人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所要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该法律所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其次,论证小前提,即适用该法律所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否获得证明,也就是要件事实的证明状况;最后,是判决结论,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连接和回应,即上述事实证明过程为什么满足了(或未满足)上述法律的适用条件,因此可以(或不可以)支持诉讼请求。在同一案件有几个可供选择的法条或先例时,德国的判决书也说明了“选此弃彼”的理由。

成文法主导、案例补充的传统历史悠久。从我国古代到近代,案例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所以,“案例指导制度”与我国法律传统是相适应的。我国司法机关也一直在进行案例指导的经验累积和制度探索。1997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先试水“判例指导”制度,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和认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就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要在案例指导方面做出努力”,随之各地方法院积极响应号召。2002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首先提出了“先例判决制度”,其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先后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之后,“案例指导制度”在全国形势一片大好,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堪当表率,各项工作都积极响应,非常活跃,他们都希望在没有司法解释性文件制定权的情况下,通过案例指导规则获得规则制定权。随着经验的积累和探索的深入,“案例指导制度”有所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提出来,指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提出“案例指导制度”与“指导性案例”的概念。

从2010年开始,中央政法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其中心思想皆是督促“案例指导制度”有条不紊地发展,并要求高质量案例指导的出台,其中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相关工程,截至2010年12月,初显成效。经过多部门编选、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印发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同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以“通知”的形式印发全国法院,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此后,一些与之有关的政策相继出台,对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具有统领性和导向性作用,并成立了专业的案例指导办公室,各级机关配合得当、相互协调,积极报送典型的、成功的、具有代表意义的指导案例。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从上述两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创新举措所引起的纷争来看,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举措往往会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很多举措也很有可能会在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支持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和试行。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些改革举措的研究和讨论就不再仅仅局限在上海是否应适用该制度,以及如何在上海更好地建立和完善该制度,而是站在整个国家层面对这些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性问题以及可能会遇到的问题等。换言之,中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一体式的,地方领域内所进行的改革举措在很大程度上要接受全国性的检验,这一方面有助于对该措施的验证和推广,但另一方面也是对改革合法合理性的一次考查,很有可能使得原本极具地方特色的改革举措在未必适应其他地区或全国的情况下“夭折”。

【注释】

[1]齐晓洁.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研究[D].曲阜:曲阜师范大学,2017.

[2]吴建雄.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2.

[3]郭倩.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径选择[D].长春:吉林大学,2016.

[4]胡云腾.及时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促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建设[J].法学家,2007(4):10-14.

[5]田龙海.改革开放30年我国军事司法制度建设的主要成就及其理论创新[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8,21(6):62-65.

[6]齐晓洁.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研究[D].曲阜:曲阜师范大学,2017.

[7]卢上需.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2.

[8]童之伟.要实现司法体制从“人治型”到“法治型”的彻底转变[N].北京日报,2011-10-10(024).

[9]李林.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J].学习与探索,2009(5):144-151.

[10]张冬梅.中国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1.

[11]李林.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J].学习与探索,2009(5):144-151.

[12]张永进.中国司法警察制度建设三十年:发展、不足及完善[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11(1):65-68.

[13]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意义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10(5):100-109.

[14]吴建雄.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2.

[15]卢上需.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2.

[16]樊通会.从法官腐败看司法制度建设[J].法制与社会,2009(21):163.

[17]胡云腾.及时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促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建设[J].法学家,2007(4):10-14.

[18]卢上需.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2.

[19]郭倩.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径选择[D].长春:吉林大学,2016.

[20]郭倩.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径选择[D].长春:吉林大学,2016.

[21]虞浔.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2]徐鑫.关于上海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引入标准化建设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7(27):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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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钱晓峰.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专题调研考察报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3):51-54.

[26]胡云腾.论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少年法庭”的改革与发展——基于域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35(1):115-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