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官队伍
(一)检察官的含义
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依据《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根据司法改革,检察院在检察业务中采用“员额制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模式[4],由于《检察官法》等法律并未明确取消“助理检察员”,故本书在下文中对其予以保留。检察官仅指在检察院进行检察工作,并且具有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职务的人员,检察机关内的相关检察辅助人员,如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法警等均不属于检察官[5]。
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检察机关,并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赋予了检察官崇高的法律地位,检察官由权力机关任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违规干预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权[6]。检察官作为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在国家公务人员体系中单成序列,要成为一名检察官,要求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目前除通过公务员考试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在国家的政权架构中居于崇高的、重要的、独立的法律地位。法治中国的建设离不开法律实施和监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及检察官的职责决定了其在建设法治中国的历史进程中居于重要地位[7]。
检察官作为检察院这一重要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惩治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官通过预防和侦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批捕起诉职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建设法治中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检察官通过对诉讼的监督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这些都是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检察官的工作职责
检察官必须宣誓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依据相关法律,检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检察官的职责有:
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在我国,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多方面、多层次和多角度的不同效力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权威性。检察官是检察院各项职能的具体实现和执行者,这就必须要求检察官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以及其他法律监督,而检察官正是在这些活动中,通过审查案件、出席法庭、纠正违法、受理和审查报案、提起抗诉、提出意见等方式履行职能,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得以落实。
刑事立案监督。若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相关案件不依法进行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相关案件不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侦查监督。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过程中,有权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公安机关须在检察院批准后,才能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其侦察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公安机关应在纠正后将情况通知检察院。
刑事审判监督。当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或者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中存在错误的,检察院有权力并且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刑罚执行监督。检察院对相关监管活动合法性实行监督。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同级检察院派检察官临场监督。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检察院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检察院,作出批准监外执行决定的法院或公安机关要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若认为批准决定不当,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例如,2014年3月,检察机关曾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截至同年5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就发现违法线索188件,立案查处相关职务犯罪案件30件涉及40人[8]。2014年,超过800名罪犯者被重新收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罚执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罪犯又犯罪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罪犯逮捕,审查起诉,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防止出现羁押超过期限。对于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行为予以监管和纠正。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如对医疗鉴定存在疑义,可对死亡原因重新鉴定。如果在司法活动中,罪犯非正常死亡,检察院有权立即要求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检察院有权依法依规,对社区矫正的具体环节实行监督。社区矫正机构要将有关执法文件抄送检察院,并按时通报有关情况。检察院如果发现以上活动存在违法情况,有权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检察院还具有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职权。
除刑事诉讼监督外,检察院还有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官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办案规则以及相关检察纪律规范,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滥用监督权力。
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列情形提出抗诉:各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各级检察院如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行为的,应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在行政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果某项已经生效的判决涉及违法情况,检察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相关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存在以下情况的,检察院应当向有关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福利。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有违法违规现象,检察院要向相关机关出具检察建议,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法院。
法院再审抗诉案件,检察院有权派驻检察官。被派驻检察官的任务如下:宣读抗诉书;出示检察院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不论证据是否有利于申诉人;对当事人的问题予以说明。如果被派驻检察官在参与庭审时,发现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的情况,则在此次庭审结束后,或者休庭时立即报告检察长,并且提出检查建议。
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惩罚犯罪、实现正义”是检察官的天职。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享有公诉权的机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9]。检察官具有筛漏功能,是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守门人”。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审判机关控诉被告人犯罪,并要求法院进行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和责任。检察官履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责,就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具体工作包括: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对于侦查不充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侦查完成后,检察官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依法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对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在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官要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庭审,庭审中检察官的具体职责包括:在法庭上宣读公诉起诉书、发表公诉并提出诉状及证据;讯问被告人和就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辩论等;通过庭审活动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确有足够的犯罪嫌疑。
3.对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刑事审判程序的源头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就是侦查工作,侦查工作的结果将影响最终审判的正确性,在侦查工作中,检察官是负有重大责任的。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应当且必须由检察院首先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也有权自行侦查[10]。在侦查过程中,有权传唤、拘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勘验、检查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有权决定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其有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负责调查处置职务违法犯罪行为[11]。这意味着在今后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将形成一种新的体制,这种新的体制需要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通力合作而并非某一个机构就可以实现。
4.提起公益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有关规定,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污染环境事件、侵犯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等,经法律授权规定的相关机关单位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日常履行工作职能的过程中,若发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在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重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基本职能之一,完善的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践行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这一法定监督职能,有助于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由此结束了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的争议,但相关立法仍有待完善[12]。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贵州省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成为公益诉讼试点単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作为公益诉讼试点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3]。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国家或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检察院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该检察院享有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
6.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的其他职责还包括: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进行犯罪预防教育、依法提出相关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指导书记员工作等职责。
(三)检察官的条件和考核
1.检察官的条件
在我国,检察官所肩负的广泛的工作和社会职责赋予其身份多重性。作为检察官,在不同的工作中会分别扮演侦查员、国家公诉人或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因此检察官就必须要具有极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养、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这是国家法律实施监督者的身份所给予检察官的硬性要求。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法律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我国检察官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担任。第二,检察官必须年满二十三周岁。第三,检察官必须要自觉拥护和维护我国宪法及法律。第四,我国检察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第五,身体健康。第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检察官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上述学历条件的,必须要接受相关培训,培训的具体办法和细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2.不得担任检察官的情形和任职回避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有关犯罪行为的;曾被开除公职的。同一检察院的相关领导和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上下两级检察院的有关领导,不得由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关系的检察官同时担任。
应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招录初任检察官,备选人员应当德才兼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且具备成为检察官的条件。关于正、副检察长的备选人员,应该在在任的检察官里择优挑选。未来的检察官将实行精英化、职业化、专业化。由于检察院存在不同的等级,因此在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进行设置时,要综合判断、考虑不同级别检察院的具体情况,不可搞一刀切。
例如,在上海市的司法改革中,可以通过选任、遴选和公开选拔三种方式成为检察官。其中选任的条件:检察官助理任职达5年或5年以上,具有过硬的政治素质、精湛的检察业务能力、突出的检察工作实绩,只有同时满足以上所有条件才可以被选拔为检察官。检察官的选任一般来说每一年组织一次,一般由市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实施。遴选原则上是上级院检察官从下级院检察官中择优遴选,参加遴选的检察官,一般要具有三级检察官及以上等级,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业务能力较强,工作实绩突出。
在当前时期,由于我国现行的检察官管理方式和检察官工作模式在很长一段时期以来都是在沿用着一种行政化的运作模式,因此当前我国的检察人员编制、岗位混乱,职责划分不清,检察官负担着大量的事务性工作,或被安排在非业务部门,这些问题会严重加重检察官的工作负担。除此之外,由于检察机关用人制度上还有着严重的条块分割问题,导致有些地方的地方党委对检察官的任免和升迁有很大的话语权和政治影响力,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某些领导干部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强行将身边的行政官员安插到检察院领导班子里的违规行为。这种行为如果不严厉地加以制止,就必定会造成在广大的检察队伍中,优秀的检察官失去晋升机会,同时也会在极大程度上打击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以及职业进取心。因此,为了防止上述情况进一步加重,在今后涉及司法改革时,必须要适当地提高司法辅助人员占比,切实减少检察官程序性、事务性工作的工作量,同时要对强行安插行政人员进入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行为严肃地监管和处理。为了科学化检察官选拔工作,必须要在省一级检察院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一大重要职责就是提名检察官人选。其组成人员中检察业务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法学学者代表等社会各界代表不低于50%。
在接下来的司法改革中,必须要采用一种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并以此来提高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地位。该机制要求主任检察官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执法办案权并对其决定负责。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职能要求的执法办案基本组织,在主任检察官负责下依法行使检察权。然而,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中,检察院办案“行政化”色彩依旧显著,主任检察官主体地位不明、职权不清,检察官独立性弱的缺陷依然存在,检察院内部管理体制的高度行政化加剧司法的官僚化,主任检察官处于行政化体制的底层,其行使检察权实际上演变为对检察院各级领导们所作的行政决策的执行权[14]。最新一轮司法改革强调权责一致和保障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检察官职务的免除
检察官如有下列情况,应依法提请免除该检察官职务:丧失中国国籍,调离本检察院,职务变动无须保留原职,考核后认为不称职,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履职,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检察官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应该依法对其免职或辞退: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称职,检察官拒绝检察院合理的人事调整,旷工或逾假不归超过15天,不履行检察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且不知悔改,出现违纪、违法犯罪的行为。
4.检察官的任免程序
检察官于检察院就职。我国的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构成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向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如表5-6所示。
表5-6 我国检察官的任免程序
根据司法改革,在检察业务中,检察院实行“员额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模式,助理检察员是否不再产生,尚待法律的明确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专门检察院的相关领导的任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若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被选举成为检察长的情况,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对检察官的任命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作出该项任命的相关单位撤销这项任命。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5.检察官的考核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检察院组织实施。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对检察官的考核以检察工作实绩为重点,考核方式要以领导考核和群众考核相结合、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并且公正客观地予以考核。考核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检察工作的实绩,检察官的思想道德,检察工作业务水平,法学理论水平,检察官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检察官的奖励惩处、相关培训、免职辞退、等级调整和工资变动都以考核结果为依据。考核的结果要以正式的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检察官本人,被考核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6.对检察官离任后的限制和其他限制性规定
担任检察官的同时,本人不可以兼任人大常委会成员,同时也不可以在行政、审判机关担任职务;在事业单位担任职务的不可以担任检察官,在职律师也不可以同时担任检察官。
从检察院离任后的两年内,离任的检察官不得在诉讼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和辩护人身份。且离任后的任何时间里,都不得为其曾承办过的案件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和子女均不可以担任该检察官办理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检察官的等级
1.检察官的等级
在我国,检察官共分十二个级别,其中:最高检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依次为二级至十二级检察官。具体如表5-7所示。
表5-7 我国检察官等级划分

我国检查官与法院等级划分具体如表5-8所示。
表5-8 我国检察官与法院等级划分具体规定

这里涉及的关于助理检察员的等级划分是根据《检察官法》作出的,但在检察院实际工作中,关于“助理检察员”是否保留尚待法律相关后续规定的出台才能明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省级市等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根据检察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上述相应规定确定。
2.检察官等级的批准权限
评定检察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见表5-9)。
表5-9 我国检察官不同等级的批准权限

3.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检察官职务提升时,对于其提升前的检察官等级低于提升后的检察官等级的最低一级的,该检察官的等级调整为此等级。年度考核结果是检察官晋升时的主要参考。晋升高级检察官时,必须要经过专门的培训。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实行选升,二级检察官以下等级的检察官等级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逐级晋升,在检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见表5-10)。
表5-10 我国检察官等级的晋升规定

检察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检察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检察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四)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检察官被降职时,对于其原先的检察官等级要高于降职后职务等级的最高检察官等级的,应该调整为该等级。检察官违反纪律,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职位编制等级。此条对五级检察官不适用。降职后的检察官,其晋升期限应当重新计算。检察官等级随着检察官的免职及辞退一并取消。检察官等级降低、取消的批准权限与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五)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1.检察官的义务
第一,检察官必须秉公执法,切不可徇私枉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法律是检察官的信仰,依法办事是检察官的职责。如果检察官自己都不遵守法律,甚至带头违反法律,那法律也就形同虚设了。在诉讼程序中,检察官要依法保障相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要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辩护律师有申诉、控告需求,检察官必须及时办理,严厉杜绝纠正妨碍、侵害律师权利的行为。要积极推动形成一种检察院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
第二,检察官要利用法律的手段,依法维护国家利益,自然人和其他法人、组织的利益不受侵犯。检察官本人更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国家、相关人员、组织的合法权益。检察官因为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且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检察官要依法依规保障当事人和诉讼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并为当事人提供申诉渠道。
第三,检察官必须要清正廉洁,忠于法律,爱岗敬业。由于检察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检察官就必须要以更高的职业要求来要求自己。检察官不得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这是基本要求。检察官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不得无端拖延工作,延误办案,不得利用职权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可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不得私自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会面,不得收受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宴请与礼品或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检察官,“好经也会被歪嘴和尚念歪了”,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为确保在诉讼活动中公正地履行检察职能,检察官应遵守回避制度。检察官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检察官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又或是曾经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的任何一种,除此之外检察官本人同本案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其他任何关系的,都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检察官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委托者的请客送礼,或是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检察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官不能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自觉地接受法律和人民的监督。检察权就如同其他任何公权力一样,其行使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不对外公开的秘密司法是黑暗的司法,当然检察活动也不例外,所以只有将检察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才能避免和防止权力被滥用,因此掌握着检察权的检察官就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越是公开就越有公信力,自觉地接受监督实际上就是检察官的一种自我保护,所以如果执法司法信息公开的不及时,就容易导致无端猜测乃至出现各种谣言,给检察工作造成极大被动和损害。
2.检察官的权利
第一,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然而,事实情况是在我国,检察官常常处于和法官类似的尴尬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党内、行政等公权力的干预,如在刑事案件中,常出现“公安机关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现象。由于许多地方一度出现公安局局长地位高于检察长和法院院长的情况,导致法院、检察院最终均听从于公安机关,检察官难以很好地履行监督和公诉职能,同样在检察院内部检察官还必须听命于上级。在辩论过程中,有时律师辩护滔滔不绝,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仅有招架之功,这种情况的出现,其原因不在检察官水平,有时检察官本人内心就持和辩护律师相同的观点,只是在受到公权力干预下对被告人做出错误的指控,虽然如此,由于公权力的干预,法院有时最终也会支持公诉意见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为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防止司法行政化倾向,切实减少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也适用于领导干部干预检察活动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员统一管理改革。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建立省以下地方检察院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建立省以下地方检察院政法专项编制统一管理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财物统一管理改革。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建立省以下地方检察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检察院独立性弱的情形尚未得到根本好转。在检察院内部,检察官履职模式与行政官大同小异,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官的关系也未能理顺,这些制度缺陷对检察官严格公正司法形成严重掣肘。
第二,在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检察官不可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涉及检察官的上述处分在没有法定事由和程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
第三,检察官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根据检察工作特点,我国正在建立检察官独有的薪酬制度。
第四,检察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未经法定机构批准,不得拘留和逮捕。为保护检察官权益,应健全检察人员合法权益因履行职务受到侵害的保障救济机制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
第五,参加检察官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分别包括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四大方面。任职资格培训由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两方面构成。国家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