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

一、律师

(一)律师的含义

根据相关法律,获取了律师执业证书后,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被称为律师。

在律师行业中,存在着不同的责任与分工,不管是何种律师,他们都作为我国法治队伍的构成元素。以工作的属性可分为两种律师,一种是专门从事此类工作的专职律师,另一种是兼顾其他职业的兼职律师。第一种律师主要是,在有在此行业工作的权利以后,以律师的职责为主要工作范围的工作者。第二种律师主要是,在有在此行业工作的权利以后,仍以其他工作为主,同时参加律师工作的工作者。在一些包括学校在内的教育和研究单位中,担任与法律相关的教师等岗位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对于满足条件的,在其工作单位允许后,能够参加律师行业的工作。但是在公务员岗位的人员不被允许同时从事律师行业。

律师行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范围主要有:为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的审判过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不涉及诉讼的各种法律业务;为他人提供法律咨询类的服务;为案件的调解提供法律服务;为涉及刑事和自诉的案件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并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办理法律业务;为他人编写各种法律材料,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服务;律师的工作范围不会因所在地区变化而变化,当非我国公民或团体需要雇佣律师时,他们必须雇佣我国的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律师的介入具有对司法机关监督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双重功能。从本质上看,律师行业是一种以保护委托人法律规定的权利为主要工作内容的行业,对于律师来说,其所拥有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如果他们的权利得到合理保护,则会使律师的职业效用发挥到最大,与此同时,会使委托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只有律师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法治国家的建设才能顺利进行。

(二)执业律师的条件

1.执业律师的积极条件

执业律师的积极条件包括:第一,政治条件:拥护我国宪法。律师应该积极主动地维护宪法的尊严,只有拥护我国宪法,才能按照我国法律从事律师工作,才能保障我国的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第二,法学水平要求:一种情况,如果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成绩合格,则具备此条件。另一情况,在没有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前,获得了司法考试的成绩合格证明或者是职业资格凭证的,同样可以证明具有较强的法学素质条件。对于律师这个特殊而又严格的行业,专业素质的水平决定着此行业的服务水平,律师行业高难度考试的门槛设置,对想要从事此行业的人员提供水平考核。目前,职业资格考试的题目是统一化的,考核结果需要司法部进行宣告。考核结果始终保持效力,对于通过考核的考生,其证明需相关单位进行发放。第三,实践经验:要求有12个月以上的律所工作经历。律师在执业前必须掌握必要的法律技巧,也避免因缺乏实际经验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第四,品德修养条件:品行良好。品行良好是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如果律师不具备良好的品行,会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法治秩序受到破坏。

当出现如下状况时,无法获得律师行业的执业证书:申请人不具备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有过在公职工作经历并被开除的;有过律师或公证员从业证书并被取消的;曾经触犯过法律,并被判处惩罚的。

2.律师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撤销和吊销

对于律师执业资格的申请,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上交申请,此部门必须为市级,在申请收到之后,需要把所有相关资料以及审核建议上交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时需要此部门决定能否批准资格的授予。对于允许资格授予的,需要发放证书至申请人;对于不允许资格授予的,需要把原因充分告知申请人。当申请人的学历为本科及以上时,如果工作岗位处于法律行业中的紧缺型部分,并且工作时长在15年以上的高级职称人员,在专业素质较高的条件下,有资格提出专职律师的申请,在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被授予从业资格。

如果以非法的方式获取此证书的,包括利益输送、勒索等违法途径,或被授予从业资格的人员不满足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需要相关部门将其从业资格进行取消。

如果律师触犯了法律,并且涉及刑事责任时,或违背了其他法律对律师的严格规定的,经禁止从业到期后的24个月之内,再次违反需要禁止从业的法律时,或存在以下情况之中的一个并且造成后果严重时,需要相关部门对其执业资格证书进行注销处理:在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状况下与包括法官等在内的工作人员见面,以及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不良影响的;将非真实的材料或证据上交至相关法律部门的;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贿赂或与其进行利益输送,和他人合伙蒙骗当事人,以此获得利益的;向包括法官等在内的司法工作者输送利益或引诱案件当事人以贿赂的方式达成目的的;通过恶意传播非真实证据或引诱别人传播非真实证据,影响案件另一方获取真实证据的;对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部门的正常案件办理造成严重干扰的;传播不正当的论述的,包括污蔑他人、影响办案流程的论述;引诱当事人通过破坏社会安全环境的行为来企图解决纠纷的;将国家的机密恶意传播的。

(三)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1.律师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的权利主要包括:

第一,律师具有独立的执业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単位、个人非法干预。第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除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外,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第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仲裁代理人的,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的权利。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四,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仲裁代理人的,在庭审时经法官或仲裁员的许可,有权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有权对当庭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等证据提出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律师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五,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六,律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对法官、检察官、警察、仲裁员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揭发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律师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时间过急、出庭准备时间不足,律师有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的权限;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意见。

本轮司法改革把保障律师权利摆到重要位置,推动政法机关完善相关政策措施。2015年7月《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细化了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的具体措施,例如,律师进入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检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是经过专门的法学教育,具有相同的法学知识背景。在正义得到实现的法律程序中,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追求和实现正义的不可或缺的力量。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在传统观念中过多强调专政,“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极为盛行,但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在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并成为实质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要求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依程序正义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获得提出证据、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的机会,律师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应得到尊重。法官则应当持中立的态度和地位,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官应当通过庭审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主张、辩论观点基础上做出理性裁判。如果没有正义的程序,结果的正义是不可靠的,在通常情况下也是不可能的。

律师一般不在体制内,来自体制内的压力较小,但在司法结构上,相对于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其他法律人来说,由于律师手中并不掌握公权力,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律师职业就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职业,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都是维权律师。然而当以法律为饭碗的律师自身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护时,他还能保护谁的利益呢?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往往导致判决结果的不正义。法治发展至今,律师会见、阅卷、质证、发问、调查取证、辩论难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有时律师人身权利还会受到侵害,政府或司法机关不喜欢的刑辩律师存在被抓捕的可能。律师对某些敏感案件不敢接手,接手了也不敢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担心律师执照能否保得住,就算不被抓,执照没了,饭碗也就没了,这些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其原因在于掌握公权力的人或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偏见、歧视而打压律师,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相关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外,有的须待体制完善才能加以解决。在一些地区,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辩护律师自身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情形也时常被曝光。律师在少数公检法工作人员的眼里成了捣乱者,律师有时也因此不得不将法官、检察官、警察这些掌握公权力的人统统作为对手,时刻提防权利被他们侵害。在“李庄案”的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权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辩护律师因重庆警方羁押下的多名辩方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而无法证实证言,辩方关于庭审回避和异地审理的要求统统被驳回,重庆有关方面要求辩护律师“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不纠缠细节”,这一事件还波及其他地区,出现律师界“警示教育”运动,值得庆幸的是许多法律学人强烈提出异议,律师界许多人为此进行了不懈抗争。对于中国法治来说,“李庄案”无疑成为一个标志性事件。

此外,律师行使权利,通过强调程序正义来维护实质正义,使社会的法治思维获得了新的角度,有利于公民的实体权益保护,推动社会更加公正。同为法律人的法官、检察官、警察也会犯错,并不是天然的正义代表者,律师的存在可以促使他们对事实保持警觉,对法律保持敬畏。律师权利的维护,有利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对法治国家的建设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律师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担负以下义务:

第一,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律师执业时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果律师不能注重职业修养,不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影响律师行业声誉,而且影响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现实生活中,存有少数律师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例如,2015年4月12日,一名律师在网上发了一封《北京女律师给全国媒体及律协的求援书》,该律师称自己4月2日在通州法院两次遭法官和法警的殴打,将其腰部和眼睛打伤,一时间,舆论哗然。而录像显示,该律师闯入有“当事人止步”标识的法官办公区,无理取闹,而调查结果表明这只是因案件审判结果对其不利而对法官和法警诬陷。该律师的行为显然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损害了律师形象。

在正常的执业阶段,律师工作者不被允许借以非律师的身份去经营法律相关的工作,并且只被允许就职于一个事务所。如果律师同时是人大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之一的,则不能作为律师为委托人进行诉讼或者辩护。作为维护正义的行业,律师必须通过将优质的法律服务提供给委托人,来保护委托人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作为社会正义的代表之一,必须注意各种不良行为可能导致的社会反响,防止出现损坏此行业工作人员形象的问题。

第二,如果当事人的委托业务办理后,在没有适当的原因时不可以对委托人提出的辩护或者代理请求表示拒绝,也不可以通过不合理的途径结束委托关系。在没有协商的前提下,不可以自主转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业务也不能超越规定的范围。同一个律师结束某一委托以后,不可以继续与同一案件中的另一方建立委托关系。律师无权以个人的方式与当事人办理委托关系,同时也不能向当事人索要钱财或好处。不可以通过法律来企图占有纠纷的权益。不可以收取来自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输送,同时禁止与另一方当事人甚至是他人合谋对我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破坏。不可以与我方当事人协商把正在纠纷的物品贩卖给本人。不可以指使别人企图购买处于纠纷的物品。

律师不得妨碍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律师和法治专门队伍的职业存在天然联系,决定了两者之间不可能完全隔离,但二者之间也不应存在不正当交往和利益输送。在许多法官犯罪案件中,人们会发现同案中常常有一些律师构成犯罪,法官案发,律师也随之案发。这些律师或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通过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奚晓明案件中,都有不良律师参与其中。可悲的是,一些律师通过不正当手段赢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的同时,还在高声叫骂着“司法腐败”,殊不知他们自己就是司法腐败的参与者。

禁止律师引诱我方委托人企图通过破坏社会安全环境等违法的方式逃避纠纷,禁止破坏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工作的运行。禁止任何人通过损坏或造假证明材料来协助违法犯罪分子,禁止诱导证明人通过非真实证据来破坏正常的审判工作。在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所有人员提出质疑时,其表达的问题需要与实际相联系,不可以使用诱导、损害人格等方法。

第三,律师作为会涉及别人隐私的行业,在了解到部分企业、个人的机密信息时,禁止随意传播。如果当事人表示不想他人知道自己的信息时,需要自觉进行保密。然而,当遇到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人员企图破坏国家或社会安全,以及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不能保密,而需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对于经常在律师的岗位上出现的事件,此次改革侧重对从业资格的管理进行补充,从而使此行业的从业资格问题加以正规化。比如经过补充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明确,律师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要逐步通过引导的方式来帮助委托人正确处理法律问题。

3.律师的回避

如果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和当事人产生各种经济冲突时,则不可以继续接受此业务,并且要及时先行进行回避。存在如下状况时,禁止继续与委托人保持或接受其委托:某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与两方办理委托关系;在同一家律所工作的律师,分别为同一个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双方的委托人,如果确实在此地点无法找到另一家律所,或经过案件双方了解情况后允许的不明令禁止;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与自己存在亲属关系的;在涉及民事或行政行为的案件中,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来自同一家律所的;以前任职机关单位工作岗位时负责处理的事务,在入职律师后再次参与此事务的;当处理非诉讼业务时,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委托律师来自同一律所时,但对于这两个当事人一同办理委托关系的状况除外;先前建立的委托结束之后,某律师在此案件的办理中与对方建立委托的;其他可以被认为需要回避的状况。

当存在如下状况的,律师需要在通知当事人后进行回避,如果当事人允许律师继续进行办理的情况不需要回避:在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中,对方是所在律所的同事的;某律所和当事人之间有法律上的业务关系,但在此案件中并没有寻求此律所的法律服务,相反对方与此律所建立了委托关系的;在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中,与犯罪分子建立了委托关系,但对方当事人是同事的亲属的;当委托结束的一年之内,某律师与先前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建立委托关系的;其他可以被认为需要回避的状况。

当以上的状况确实发生时,需要及时将会导致的影响详述给当事人,并最终需要当事人来自行判断能否设定委托。如果其认为需要设定委托时,需要当事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用于证明其确实对这种利益冲突产生的影响心中了解,同时证明委托人允许和此律师办理法律委托。当当事人了解清楚情况后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律师需要对当事人的各种信息进行保护。禁止传播,禁止将相关信息告知对方的委托律师。(https://www.daowen.com)

(四)诉讼中的律师和非讼案中的律师

1.民事诉讼中的律师

在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中,律师能够承接需要法律服务的人员的委托来保护其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为雇主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时,需要用被代理人的称号行事,来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同时相应的判决都需要委托人负责。在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中,可以雇佣一名或两名律师来帮助案件的办理。在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判定时,在各个审查环节以及各个程序中都需要律师的参与。在执行程序时,律师单单是表示帮助委托人进行已经下发的法院裁定结果以及其他需要执行的其他材料。如果由律师来帮助办理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则要以带有当事人的签章的相关法律材料为证明。如果当事人在国外,则其证明材料的递交需要所在国家的领事馆的证明材料。在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中,律师的工作内容可分为两种:一种被称为一般代理,另一种被称为特别授权代理。当事人只把普通权力授权于律师,包括一般诉讼的权利、一般仲裁的权利等,这种授权被称为一般代理。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下被给予的诉讼的权利不能触碰到实体权利,例如对各种证明材料的征集、在开庭时参与审判、浏览此案的有关文件、各种意见的上报等。将触碰到实体权利的权限给予律师的被称为特别授权代理。在下列情形下,需要特别授权才能参与办理:对案件进行反向诉讼以及上诉的权利,作为当事人的代表为当事人代为处理各类诉讼请求,通过协商与对方达成一致性的和解。在涉及民事行为的各类案件中,律师可在被给予的权利范围之内操作,禁止超出权利范围,在法律上,律师本质上是从属性的,而不是有诉讼权利的单位。当作为民事案件的法律服务者为当事人代理时,具备某种程度上的独立性。律师不但具备被委托人给予的权利,还具有职业本身的权利。包括对案件的案卷进行查阅、通过各种方式获取证据等。律师作为一种高尚的职业,不应受到代理人的影响触犯法律,而应成为法律的守护者,把法律作为标准。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需要进行书面形式的合同签署,此外,需要办理委托的人员向律师递交授权材料。如果是特别授权的情形,则需要将各种需要授权的方面一一列出。在律师作为代理人后,需要采用各种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方法,来对案件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解。通常情况下,涉及民事行为的案件里,对提出的支持自己的观点和反对对方的观点都需要拿出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委托人而言,如何获取以及获取何种材料是很难把握的,需要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来搜集需要的证明材料,这是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庭审中,律师运用其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语言表达能力,来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人提出的错误观点进行法律角度的反驳。

2.行政诉讼中的律师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至两名律师代为诉讼。当事人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担任行政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诉讼,律师除可以担任原告代理人外,还可以接受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委托,担任被告的代理律师。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权利与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权利基本相同,如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质证权、辩论权等。不过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只受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并无自由处分权,《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因此,除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律师代理人均无调解权。

如果律师作为被告,即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权利限制较多。第一,起诉权和反诉权的限制。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只能是被告,故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并无起诉权。在行政诉讼提起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已经做出,再提起反诉则收集证据的权利被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行政诉讼提起时,行政行为已经做出,其行政行为应当是依据已经收集的证据做出,而非事后补充。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便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诉讼依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法律不再赋予其在行政诉讼提起后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3.刑事诉讼中的律师

刑事辩护制度是司法民主、保障人权以及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加强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辩护权是宪法赋予的神圣人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是辩护制度的基石。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为进行辩护活动而规定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独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委托一名至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但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律师辩护在整个辩护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成为辩护人中的核心力量,在刑事辩护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在所有辩护人中,律师的辩护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仅掌握了较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有丰富的辩护经验,能够有效地从事辩护活动,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享有比其他辩护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为充分发挥辩护作用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同时,律师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受职业道德约束,这是辩护律师尽职尽责、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的重要保证。

由于刑事辩护业务是律师的重要业务,传统上相当多的律师曾以刑事辩护为主要业务,受传统观念影响,律师一度被认为是“替坏人说话”。这种观点错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曾经存在有罪推定的传统做法,社会上一般认为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提起公诉的人,就是罪犯,就是坏人。但是被立案侦查或者被提起公诉的人,未必最终就被认定为罪犯,其中有一些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在法治国家中,应采取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在未被法院生效判决定有罪前,不应视为罪犯。这虽然可能导致部分嫌疑人逃脱刑事制裁,但并非律师的过错,原因在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或者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律师并无权判定有罪无罪。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通过影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使一些无辜的人免受牢狱之灾。其次,即使是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的人,也未必在道德评判上就是“坏人”,特别是一些过失犯罪的罪犯。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好人还是坏人只是基于社会评判和道德评价,而非法律问题。刑事诉讼上无须对被告人是好人或坏人进行判断,而只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作出法律界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律师成为辩护人或代理人“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即使被社会评判为“坏人”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辩护不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坏”说话,而是因他是“人”而说话。最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被称为罪犯,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严重破坏法治、严重侵害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在刑事审判中也应尽可能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辩护权基于委托和指派而产生。一是来自当事人的委托。处于侦查的阶段时,违法当事人只可以向律师提出作为其辩护人的委托。违法当事人从被审问或被使用强制性手段开始,就可以聘用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违法当事人处于被关押的情况时,需要聘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包括法院等在内的相关部门必须尽快传递其请求。在律师承办违法当事人的案件后,需要按时通知正在进行案件处理的部门。二是来自法律援助部门的安排。违法当事人如果由于财务上的问题或其他方面的问题无法聘请律师时,可以提交申请至法律援助部门。当其满足法律援助的要求时,则会安排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并为其提供适当的法律服务。违法当事人为身体残障人员,或为丧失部分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时,如果无法聘请辩护人,则相关部门需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安排合适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服务和辩护。如果违法当事人有被判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却没聘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时,则相关部门需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安排合适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服务和辩护。当违法当事人未满18周岁,且未聘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时,则相关部门需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安排合适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服务和辩护。当被告人没聘请律师时,则相关部门需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安排合适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服务和代理诉讼。法律援助的内容被广泛使用,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提到:一是可以根据需要来建立关于法律援助的律师轮流换岗机制,使值班律师直接处于法院的办案现场,这样可以立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可以将法律援助方面的花销计入政府的预算之中,同时提升案件办理时法律援助的补贴,并按时发放。

在涉及刑事行为的诉讼中,作为合格的律师需要把握下列几种关系问题:第一,把握律师与违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律师而言,其各种权限来自委托人的授予。涉及刑事案件的诉讼时,律师具备的为当事人辩护的权利,是以违法当事人为依托的,当事人有权利不接受已经办理委托关系的律师作为案件的辩护人。在律师决定进行委托以后,如果没有合适的理由时,则不可以不进行辩护工作。如果律师有辩护的权利,要代替当事人进行上诉时,则要以被告人的允许为前提。同时律师是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合理参办者,带有移动的独立性特征。涉及刑事行为的案件中,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而不是代言人,当事人没有权利让委托的律师完全以自己的想法来辩护。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其义务是以法律规定和证据为依据,作出当事人无罪或无刑事责任等的提议,坚决保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依据该条,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犯罪或者并不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并无检举揭发的义务,而是具有保密的义务。一般公民都对犯罪行为具有检举揭发的义务而辩护律师没有,这是由于律师特殊的职业道德要求所致。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犯罪行为告知辩护律师,而辩护律师又应检举揭发,无疑和律师职责相悖,陷辩护律师于两难境地。另一方面,如果律师有检举揭发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敢将其行为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无法知悉真实情况,就失去了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判断,难以完成辩护工作。但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辩护律师不予检举不会导致新的危害。辩护律师能做的只是劝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交代或者中止犯罪行为,能不能接受劝导则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想法。但当律师所接受的委托事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当事人将重要信息和状况进行藏匿时,律师可以不再为其提供辩护服务。当委托人的行为企图破坏社会和国家的安全的,甚至对别人人身伤害造成极大伤害时,律师作为法律的维护者,需要尽快向相关司法部门检举,以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律师与进行侦查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处于侦查的阶段时,律师有权为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服务;与负责侦查的机关进行沟通来考察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的状况,同时可以向其提出见解;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强制性措施的请求;代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的工作内容侧重点,是通过查找各种证据来证明当事人有无犯罪或罪行轻重。虽与律师工作所重视的内容不一样,但都包含搜寻可以证明当事人无罪证据的内容,不需要遵守以证据为依据的前提,同时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侦查阶段结束之前,如果律师有其他请求,负责侦查工作的单位需要对其建议进行记录,并考虑是否采纳。当律师有书面形式的建议时,需要进行附卷处理。当司法机关下发逮捕指令时,需要参考当事人律师的见解,如果其有请求,则需要进行参考。当司法机关下发逮捕的对象为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员时,需要参考律师的建议。当公安部门的前期侦查工作结束,并准备转交至检察院时,需要把转交情况通知律师。当律师察觉负责侦查的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时,则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诉。

第三,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的关系。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二者之间是控、辩双方的对立统一。事不辩不清、理不辩不明。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具有高度统一的法律背景和价值观念,二者在庭审中充分对抗和交流,使法官做出公正的结论。检察官是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表来进行公诉的,与负责辩护的律师具有相同的诉讼权,他们负责自己的工作,不能对对方造成不必要的干预。控告方与辩护方始终遵守把事实情况当作证据,把法律法规当作标准的原则。以开庭的形式使双方观点更加明确,使得违法犯罪行为不会被遗漏,无罪人员不会被错判;以法律去捍卫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官负责将控告人的控诉材料进行提出,被告人律师则将对保护合法权益的证据提出,同时以被告人需要负的责任为主题,以证据材料为依据进行辩论。被告人律师通过证据和法律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绝不是与法律规定相背与检察官迎合。检察官和被告人律师分工明确,使检察官成为公正的判决者。

第四,辩护律师和自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关系。辩护律师和自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二者之间是控、辩双方的对立统一。自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作为控方,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而辩护律师则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权利。

第五,辩护律师和法官的关系。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官作为法庭的主持人,二者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力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或裁定。辩护律师应当尊重和服从法官和法庭纪律,向法官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意见,律师通过在法庭上展示自己的说服力从而影响法官的判断。法官也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重视律师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正确的予以采纳,错误的有权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负责辩护,法官负责审判。在开庭过程中,法官可以对被告人律师不遵守工作纪律的活动进行阻止,当被告人律师察觉法庭存在不合法的活动时,也可以提出,甚至可以控告。被告人的律师负责辩护时,可以提出自己对于案件的建议,法官需要尊重律师的辩护工作。如果法院作出判决后,准备逮捕未满十八周岁的当事人时,需要考虑当事人律师所提出的建议。最高院在审核判处死刑的案件时,律师有权提出请求,最高院需要考虑其提出的建议。在对当事人的判决没有生效时,如果律师发现可能存在问题,在委托人允许后可以进行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可以进行申诉。

4.非讼案件中的律师

非讼案件,是指无争议的法律事务或有争议、纠纷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是在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律师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律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数量剧增。律师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也有利于纠纷全面、迅速、合理解决,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律师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律师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几乎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但律师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偏重于经济活动,而代理执行遗嘱,代理当事人办理共同财产分割等民间非诉讼法律事务却没有充分发展。

每个团体或个人可通过委托律师为其进行法律服务,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事。如果律师的工作是法律顾问,则需要为委托方提出恰当的建议,也需要进行相关法律材料的编写,参加与委托人相关的法律事务的办理,保护委托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权益,也有权参与诉讼事务的办理。每个社会团体或个人能够委托律师来帮助办理非诉讼业务,包括为委托人的事务提出建议、编写法律文书、合同内容的核查、参加委托人的谈判事项、代表当事人进行工商业务的办理等。委托人能够委托律师帮助解决产生纠纷的诉讼事项,解决方式包括协助调解、申请仲裁等多种途径。

(五)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

1.社会律师

社会律师就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依靠为全社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法律服务费,依法纳税及缴费后形成个人合法收入的律师。我们通常所讲的律师一般就是指社会律师。

2.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我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公职律师日益成为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2002年我国开始试点公职律师工作,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公职律师可以成为律师协会会员,也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但公职律师的人事和组织关系仍由所在単位管理。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但公职律师须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第一,具有我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第二,品行良好。第三,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第四,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第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的职责通常包括: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经所在单位同意,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及负责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3.公司律师

公司律师是律师行业中的新兴职位,在2002年开始试点,其工作内容主要是为所在公司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从属性上来看,公司律师属于企业的内部职员岗位,他们的薪水以及人事管理等都归所在公司负责,与此同时,由于公司律师属于律师行业,因此司法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指导,公司律师也有权参加律师行业协会,有权进行行业的职称认定。如果需要转变为普通律师,则需要办理相关程序,按照规定进行证件的换取,公司律师的在职期间,工作年限可以计入律师执业时长,公司律师同样有权进行搜取证据、查看相关材料,可以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但公司律师须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公司律师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材料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公司律师的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我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所在公司同意。

公司律师的工作范围主要有:对所在公司的章程进行查看,并提出建议;对所在公司的合同进行查验;向公司的业务运营提出合法建议;帮助编写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帮助办理公司的谈判、诉讼等事项;当所在公司出现可能违法的活动时,有义务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