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处有过失的官员

二、惩处有过失的官员

在这一点上如同奖励一样无法找到特别的规定。

第一个治河的鲧——禹的父亲,由于治水失败而被舜处死。其后,在早期就再也找不到记载了。

元朝的《河防通议》(Ho Fang Tung I)上也同样有了记载,玩忽职守或未能防止水害的均须禀报皇帝受罚、革职、下狱或充军。

到清朝,惩处条例就比较完善了,分为六个方面:

1.工程安全期的长度。修筑堤坝的官员至少要保证一年。如果在半年里就决了口,负责施工者要降四级而总河督降三级。如果在一年半的时间决口,修堤者降三级、其上级降两级而总河督降一级。如果一年过了发生水灾,就将解散河流卫士与民工,高一级官员降两级,总河督降一级。

2.工程的拖延。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规定的防洪工程,工头将被鞭笞十五下。如果发生了意外,损失了人民财产,要被鞭笞六十。如果有人死亡,则须鞭笞八十。有时也以停发半年到一年的官俸来替代鞭笞。

3.报告不确实。报告必须在决口发生后十天内送到。如果报告迟到,地方官就要受降一级的处分。如果报告不确实,地方官降三级,使者降一级。如果决口处在保证期内,但报告中改动到其他地点,则护堤人解散,高一级的官员降三级。

4.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所有堤坝限六个月之内完成。如果在期限内不能完成,负责官员的薪金扣发一年,地方官扣六个月。然后再给予三个月的新期限。如果再完不成,负责官员就要降一级,地方官停薪一年。

5.移交手续不清。当河官移交时必须有地方官在场监督。所有一切必须在三个月之内交割完毕。一切房子、现金、材料、工具由双方清点。如果确实数字不符,继任官员可拒绝接受,由前任官员赔偿一切损失。

6.计算的期限。年度的一般修理预算在一年的十月到次年四月算出。意外工程也须从工程开始到次年四月为止算出。如果迟于规定日期,一切费用要由负责修理的官员赔偿。特殊情况下,技术工程在四个月内算出。如果特大的技术工程,三年时间已是很长了,如果再完不成就得丢官。

这些条例在清朝中期就实施了,到末期就更严格。未能治理水害的官员会被立即正法,或脖子上戴上木枷在河边示众。这些惩处措施可见于历史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