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杨丽娟是否为“自愿型公众人物”
在本案的司法裁判中杨丽娟被认定为“自愿型公众人物”,这是“自愿型公众人物”首次被引入国内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定义为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从该定义可知,“自愿型公众人物”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自愿性,即“自愿型公众人物”在主观上对自己成为公众人物所持的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自愿型公众人物”属于公众人物分类中的一种类型。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应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二是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 ,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社会公众人物则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因为社会公众人物往往因为其所具有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起人们的关注。[2]我国学者萧瀚认为,公众人物除了包括公共官员、著名的文体娱界名人,还包括“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众人物。”[3]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按照当事人是否具有被公众所知悉的主观意愿来划分,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4]
“自愿型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对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界定标准——(1)“诽谤性陈述发表或者播放之前,社会上必须存在公共争议。(2)原告必须通过某种途径参与了试图解决该争议的行为。(3)原告的参与必须是这样的:他(她)积极地试图影响有关争议性问题的公共舆论。”也就是说陷入公共争议的当事人其行为是否为自愿性质且试图影响有关争议性问题的公共舆论,应该成为判断和区分他(她)是否构成“自愿型公众人物”的关键。
本案中杨丽娟及其父母不断接受媒体采访,主动曝光自己的隐私,以博取公众同情并向刘德华施压,以期实现单独见面的目的。由此可见杨丽娟及其父母是自愿介入其追星事件的报道,并且试图影响社会舆论给刘德华施加压力。杨丽娟及其父母完全符合上文所述的“自愿型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因此应当被认定为“自愿型公众人物”。
(二)本案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责任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引起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损害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南方周末报社是否具备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的所有要件,以下将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1.本案中南方周末报社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媒体有据实采访报道社会事件的权利。本案是因追星事件的深度报道引发的纠纷。判断南方周末报社的报道行为是否构成对杨丽娟及其父母隐私权的侵害,应依据本案的事实来审查南方周末报社报道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度性。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并未颁布,《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应依《宪法》和《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这些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违反《宪法》的规定,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中《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隐私的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对非法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即可确认该行为违法。南方周末报社报道的文章虽然涉及杨丽娟及其父母的隐私,但其所涉及的隐私内容是杨丽娟及其母亲自愿曝光的家庭隐私,南方周末报社并没有违背杨丽娟及其母亲的意愿,并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杨丽娟父亲的笔记本、杨丽娟父亲写给中央领导人及中央电视台某主持人的信、杨丽娟父亲的遗书。以上材料证明杨丽娟母女主动将自家十几年来的社会关系、追星历程,求助他人、媒体和公共部门的情况曝光给世人,以期获得公众的同情,并借此向刘德华施压,从而实现单独见面的目的。意味着杨家放弃了该部分家庭隐私。同时,杨丽娟及其父母因追星事件成为公众新闻人物,引起公众关注。而公众对该事件的知情只限于已有报道的追星表面,对追星导致家庭悲剧的真正原因,公众并不知情。南方周末报社在此背景下,发表《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文章,对“杨丽娟追星事件”作深度报道。该文章从观察杨丽娟及其父母各自的生活经历、彼此如何相互影响的视角,揭示悲剧发生的可能原因。该文披露杨丽娟及其父亲杨勤冀的生活经历,呈现了作为公众新闻人物的杨丽娟及其父亲杨勤冀的人格、一家三口的关系,杨勤冀在家庭中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杨勤冀为何跳海自杀的成因和心理轨迹。南方周末报社发表上述文章旨在让读者了解何以发生“杨丽娟追星事件”,引导读者客观看待“杨丽娟追星事件”。南方周末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力,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南方周末报社报道行为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和适度性。综上所述,南方周末报社报道涉及杨丽娟家庭隐私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2.杨丽娟及其父母是否具有隐私权受损的事实
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是将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向外界予以披露,使当事人的自尊受到伤害。在本案中,杨丽娟指出涉案文章写了杨丽娟一再强调不想说的辍学经历,不想说的与父母的关系情况,还有感情上一些经历的事情。文章还涉及父亲妈妈被杀,叔叔精神病情况,父母感情状态,家庭夫妻父女关系不太好的情况。这些内容确实涉及杨丽娟及其父亲的隐私,但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所涉及的隐私部分并非“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理由如下:这些隐私是杨丽娟及其母亲主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的,这实际上是对隐私的放弃,是一种行使隐私权的处分行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均属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南方周末报社发表涉讼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认识,自然涉及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揭示追星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涉讼文章表面看确实涉及了杨丽娟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报社在服务读者了解“杨丽娟追星事件”成因,这一合理兴趣的知情范围内,披露与追星事件形成有关的杨丽娟生活经历,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没有侵害杨丽娟的隐私。杨丽娟的这部分个人隐私也应让位读者对该追星事件的知情需求。因此,涉讼文章即使披露了杨丽娟的个人隐私,作为公众人物的杨丽娟,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也应当予以容忍。综上所述,杨丽娟并没有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实。
3.南方周末报社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主观无过错则不构成此种责任。侵犯“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观过错的形式,主要是故意,即行为人预见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南方周末报社发表《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文章,对“杨丽娟追星事件”作深度报道旨在让读者了解何以发生“杨丽娟追星事件”,引导读者客观看待“杨丽娟追星事件”,没有侵害杨丽娟及其父母隐私权的故意。记者采访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杨丽娟及其母亲是自愿曝光自己的隐私,涉案文章相关内容基本属实,南方周末报社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中的敏感内容没有披露。因此,南方周末报社的报道行为也不具有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南方周末报社发表涉及杨丽娟的涉案文章,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4.本案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既没有南方周末报社侵犯杨丽娟及其父母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杨丽娟及其父母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因此就更谈不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权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由以上分析可知,南方周末报社不满足“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南方周末报社并未侵犯杨丽娟及其父母的隐私权。
(三)本案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责任要件
与侵犯隐私权相似,“自愿型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同样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南方周末报社是否符合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的所有要件,以下将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1.南方周末报社是否具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侵害“自愿型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侮辱,是使自愿型公众人物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二是诽谤,是以文字、印刷品或其他可见的方式损害公众人物名誉的行为。三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其判断的标准,就是新闻报道是否失实,失实的程度是否严重到造成了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
杨丽娟认为南方周末报社发表的文章侵害了其隐私,而侵犯隐私所公开的内容恰恰是真实的,并非捏造和杜撰的私人生活经历。由此也可见,该文中有关杨丽娟的内容基本属实。因为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具有新闻来源,报社又进行了必要的核实,所以南方周末报社不存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方式中的第三种方式即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本案中,涉案文章所描写杨丽娟及其父母的内容,并没有过度的渲染,也未使用侮辱性言辞刻意丑化贬低杨丽娟及其父母,亦未掺杂对杨丽娟及其父母的人品或道德等评述。南方周末报社客观上不存在以侮辱或诽谤的方式侵害杨丽娟的名誉。综上所述,南方周末报社并不具有侵害杨丽娟及其父母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2.杨丽娟及其父母是否具有名誉权受损的事实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这三种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正因为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才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在认定受害人是否具有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时,应首先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有没有降低。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杨丽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文章报道后社会公众对其的评价进一步降低。所以杨丽娟并没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
3.南方周末报社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涉讼文章的深度报道旨在让读者了解何以发生“杨丽娟追星事件”,引导读者客观看待“杨丽娟追星事件”,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观意愿。南方周末报社提供了采访杨丽娟母亲及知情人的录音笔录,证明记者采访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涉案文章相关内容基本属实,南方周末报社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中的敏感内容没有披露。因此,南方周末报社的报道行为也不具有过失。综上所述,南方周末报社的报道行为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4.本案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中,既没有南方周末报社侵害杨丽娟及其父母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杨丽娟及其父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名誉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了。由上述分析可知,南方周末报社不满足“自愿型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南方周末报社并未侵犯杨丽娟及其父母的名誉权。
本案判决中首次提出“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类型,其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相联系。因此“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与普通大众不同的,应当对“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适当的限制。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
“自愿型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社会大众的崇拜对象或者效仿楷模,对人们有着很重要的引导作用和示范作用。他们的言行如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那么将会对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和价值取向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因此,当“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的兴趣范围相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后者。“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比普通公民要小,其范围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以及公众合理兴趣范围之外的私人信息。
由杨丽娟案可以看出,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当公共事件涉及公共利益自然派生出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公众的知情权并不是没有界限的,它以公共事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为限。不同的公共事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不同,所以由其所派生出的公众知情权也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来分析对“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程度。
【注释】
[1]郭梅:北京大学艺术学院访问学者,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影视编导系副主任,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法制新闻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传媒法治研究会常务理事。研究方向为传媒法,影视文化研究。
[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94.
[3]徐讯.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9.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