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行政收费的概念
(一)收费的概念、
收费是一个比较难以定义的概念。在英语中表示“收费”含义的词有“fees”“charge”“rate”等。[1]日本规制经济学家植草益认为:收费是指受政府规制的产业部门的价格。[2]此处的“规制”是指政府依法对某些产业部门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认为:收费是对享受政府提供服务的受益者收取与服务成本相对应的费用。美国有学者认为:“收费是政府提供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这种价格是由政府控制的。”西方经济学家认为:“收费是消费者为具有私人产品特点的公共服务支付的费用。”[3]我国有学者认为,收费就是形成部分无形结果的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形态,是通过一定的行政机制所取得的劳动补偿。[4]或认为,收费是国家或政府规制的,存在市场因素的产业或行业、公共部门(包括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和私人企业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价格。[5]其实,以上界定的是“费”的概念,而非“收费”的概念,“收费”从字面上理解是一种征收“费”的行为。而且,以上关于“收费”的概念主要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加以阐述的,而“收费”的内涵与外延比行政收费广,即行政收费只是“收费”中的一种。
(二)行政收费在规范性文件中的定义
行政收费并非一个统一的立法概念或法律术语,在实践中,行政收费通常又被称为“行政性收费”[6]“行政收费”“国家机关收费”等。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者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财政部于199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其中,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而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三)行政收费在经济学中的定义
经济学对行政收费的定义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公民提供特定服务、实施特定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公共设施时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的费用。[7]政府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事业单位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管理对象,为部分的补偿管理成本而收取的费用。[8]行政收费是以经济交换为基础、以法律程序为方式(指收费标准的制定)、以提供服务为前提、以受益公民为对象、以提高效率为目的而收取的费用。[9]
也有学者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维度来分析行政收费的属性和内涵,认为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依照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体现了政府对准公共物品的定价,而付费者就是对这类准公共物品具有需求的行政相对人”。[10]
(四)行政收费在行政法学中的定义
在行政法学上,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收费概念的界定主要有:行政收费是国家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一定的金钱的行政行为;[11]或认为,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或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而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货币的行为;[12]或认为,行政收费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定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公益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代价的行政行为;[13]或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基于特定的目的,按照法定权限、标准和程序向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14]第一种概念从行政法的角度阐明了行政收费作为行政行为的特征,但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进行行政收费即行政收费的目的不明确;第二种概念说明了行政收费的基础理论是“特别支出特别负担”,行政收费的范围仅限于当行政主体为特定相对人受益而支出的特别性行政成本,但却无法说明某些行政主体不支出成本但也收费的现象;第三种概念也同样忽略了行政收费提高效率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