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缴费者权利救济的原则
从上述行政救济的目的来看,无论是唯一目的说还是双重目的说都不否认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救济最根本的目的。因此,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相对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并以为相对人提供概括性、实效性权利的救济为基本原则。
无论是基本权利说还是正当法律程序说都认为为相对人提供救济是现代行政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对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救济必须全面、有效,这被称为“概括性、实效性权利救济原则”。在行政救济中,“概括性的权利救济原则”要求在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发生相当于行政争议时,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等有权机关请求权利保护或救济;而“实效性的权利救济原则”要求在相对人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时,必须确保通过行政救济能够有效救济相对人的权利利益,即确保行政救济的实效性。前者是指申请行政救济的范围必须全面,是行政救济“入口”的要求;而后者是指对权利利益的救济必须有效,是对行政救济结果的要求。这种概括性、实效性权利救济原则具体由救济领域无欠缺原则、救济完全原则与救济实效原则构成。
(一)救济领域无欠缺原则
该原则要求,不论通过何种救济途径,必须为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提供救济的可能性。换言之,对于相对人权利利益的行政救济必须覆盖所有的领域,不得存在行政救济方式所不能救济的“空白”领域。各种救济途径虽然各有分工,但作为所有的救济途径的整体而言必须能够为相对人所有的权利利益提供救济,因此该原则是对所有救济途径的整体性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每一种行政救济方式本身存在适用范围的界限,例如在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中存在国家行为、统治行为等司法权所不能救济的领域。但根据现代实质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不论是何种领域,都应当为相对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https://www.daowen.com)
(二)救济完全原则
除了对于救济途径的整体要求无欠缺的救济领域外,在各种救济途径的领域内,也应当对相对人的权利利益进行完全的救济。例如,在行政救济中存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救济完全原则要求在各种行政救济类型中对相对人权利利益的救济应当完全。因此,该原则具体又包括行政复议完全原则、行政诉讼完全原则等,要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所提供的救济必须完全。一般而言,要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以列举式限定救济的范围,而应当概括式的立法方式进行确定。
(三)救济实效原则
该原则不仅要求为相对人的权利利益提供行政救济的途径,而且要求这种救济必须是有效的,在确实能够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救济效果。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并非形式上的权利,而具有实质上的要求,即对行政救济有效性的要求。从行政救济法律制度来看,该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必须符合合法、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等原则,确保行政救济依法进行,并在最终结果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