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性行政收费与效率性行政处罚的划分
上述分类方法是从行政收费的原因、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规定、行政收费的内容、行政收费的目的、行政收费的实施部门等角度进行的,对于进一步揭示行政收费的性质、明确行政收费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上述分类都没有以行政收费的本质或行政收费的基础理论为标准,对于行政收费范围的界定、行政收费标准的确定以及行政收费设定权等行政收费制度构建的意义不大。对行政收费分类的意义在于这种分类具有完善行政收费制度的作用,而非仅仅为了细化而分类。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行政收费的基础理论、行政收费价值或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行政收费划分为成本性行政收费和效率性行政收费两类。这种分类不仅从行政收费的基础理论、行政收费价值或目的等基础性、本质性的角度出发,而且,这种分类对于界定行政收费范围、确定行政收费标准以及规范行政收费设定权等行政收费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本章的部分内容,参见江利红:《论行政收费范围的界定》,载《法学》2012年第7期。
[2]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3]郑文范主编:《公共经济学》,东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4页。
[5][美]A.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6]参见王成栋、葛波伟、满学会:《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对中国现行法律涉及收费规范的整理及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7]该节中有关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行政收费范围中的部分内容参考了菲罗:《美德日俄四国政府收费简况》,载《中国经济导报》2003年1月7日,第B02版。
[8]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9]此处的“行政收费”是狭义上的行政收费,实际上是指规费。
[10]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2~495页。
[11]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德国法中的行政许可——高效率的和法制国家式的行政管理工具》,载葛毅、高志新主编:《行政法制度——比较法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12]参见[德]哈特·鲍尔:《德国行政法体系中的行政行为》,载葛毅、高志新主编:《行政法制度——比较法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13]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4]参见汪洋:《收费管理概论》,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353页。
[15]参见[日]加藤一明:《日本の行政财政构造》,東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315页。
[16]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9页。
[17]参见[日]和田英夫:《負担金》,载田中二郎、原龍之助、柳瀬良幹编:《行政法講座》(第6卷·行政作用),有斐閣1976年版,第289页。
[18]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页。
[19]特别课征金是指使从公共工程的受益的不动产所有者负担道路、下水道、公园等建设以及河道修筑等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开发者负担制度是指,根据民间宅地开发业者进行开发行为的情况下产生的地价上升等“特别利益”地方公共团体对开发主体征收各种负担的制度。原因者负担是指,由于特定人的行为使公共设施的整备产生了必要,这种费用由原因者(或者损伤者、污染者)来负担。目的税是指与特定的支出目的相联系的税种,在国税中,以与汽车燃料相关的各种税(挥发油税、煤气税)、飞机燃料税和汽车重量税为中心,多被用作为道路整备的财政来源。在地方税中,除道路目的税(汽车取得税、轻油交易税)外,还有与都市环境整备相关的目的税(都市计划税、宅地开发税、事业所税等)。使用费是使用公共设施的对价,手续费是为特定的人所作事务的对价,如学校教育费、公营住宅使用费、托儿所使用费等,手续费以垃圾处理手续费、各种证明书发行手续费等。参见[日]佐藤進:《財政学入門》,同文館1985年版,第191~195页。
[20]参见[日]柳瀬良幹:《公用負担法》(新版),有斐閣1995年版,第66~67页。
[21]静清庵土地改良事业的具体情况是:在蜜桔地用灌溉车引富士川的水灌溉事业计划,在1971年开始实施,但由于1872年以后蜜桔价格的暴跌,事业计划受挫,1978年缩小了事业规模,最终在1980年9月决定中止该事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已经投入75亿日元的资金,按照通常的方法,由每个县以及受益农户各自负担15亿日元,事业中途中止,实际任何利益都没有。该事业的场合引水管道在所到之处被切断,完全没有发挥作用,是否必须支付负担金已成为问题。根据《土地改良法》关于支付方法的规定,“从事业完成年度的第二年开始支付负担金”,没有规定中止情况下的特例。既然工程没有完成,没有受益,负担义务也没有。现实中的解决方法是由县代替农户向国家支付。参见[日]三木義一:《受益者負担金をめぐる法律問題》,载日本法学会编:《財政と法》,有斐閣1982年版,第52~53页。
[22][日]三木義一:《受益者負担金をめぐる法律問题》,载日本法学会编:《財政と法》,有斐閣1982年版,第50页。
[23][日]中西又三:《行政法1》,中央大学通信教育部2002年版,第247页。
[24]靳俐:《澳大利亚政府收费管理:理论分析与借鉴意义》,载《亚太经济》2003年第6期。
[25]参见王守昆:《国际上的政府收费与我国收费制度的改革》,载《经济体制改革》1999年第1期。
[26]参见王仁军:《众说纷纭“乱收费”》,载《理论前沿》1999年第8期。
[27]参见王守昆:《国际上的政府收费与我国收费制度的改革》,载《经济体制改革》1999年第1期。
[28]该规费与我国学者所论述的规费的范围不完全相同,还包括使用费。例如,台湾“规费法”第6条规定:“规费分为行政规费及使用规费。”
[29]参见[德]G.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30]参见邓力平:《关于税费改革的四点看法》,载高培勇主编:《“费改税”:经济学界如是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31]参见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32]参见傅思明:《中国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33]该规费的内涵与国外的规费不同,相当于国外的行政规费,而不包括使用费。
[34]参见张向阳、谭建兴:《新加坡的道路拥挤收费及对我们的启示》,载《江苏交通》1998年第1期。
[35]参见李惠宗:《公物法》,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36]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4页。
[37]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38]参见郑文范主编:《公共经济学》,东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39]参见财政部于1993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财政部于199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国务院于1996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
[40]参见马国强:《论税收与政府收费的合理定位》,载《财政研究》1999年第5期。
[41]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