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设定权与“法律保留”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认为法律保留原则是法治的组成部分之一。[10]所谓法律保留原则,亦即积极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系指行政权的行动,仅于法律有授权的情形,始得为之。换言之,行政欲为特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依据。[11]即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该原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确立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及其范围
“法律保留”(Vorbehalt des Gesetzes)是指对于特定的事项否定行政权的自由性,而将法律的规定作为行政权发动的要件。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的活动必须依据法律,具备了法律上的根据才可以进行行政活动。可见,法律保留是在法律优位原则基础上的原则。
法律保留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是所有的行政活动,行政法学界对于依法行政原理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存在全部保留说、侵害保留说、社会保留说、权力保留说、本质及重要事项保留说等。[12]根据对法律保留中“法律”的不同理解,可以将法律保留原则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不同的层次。狭义上的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就特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即特定事项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规定,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保留。而广义上的法律保留中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在我国,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即这些立法都可以制定有关特定事项的规范。但立法存在效力等级的不同,针对不同位阶的立法,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不同,由此形成了我国法律保留的体系。
(二)“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关系
我国《立法法》中采用了“法律保留原则”,《立法法》第8条第7项规定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根据应松年教授的理解,“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包括行政收费,今后对公民的收费,将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经法律授权。[13]行政收费实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根据现代法治理论,只有当基于(广义的)公共利益的考量及公益考量的必要性及须以法律来限制三个条件存在时,方可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14]即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来规定。而行政收费实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与剥夺,财产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收费的设定权应当归属于法律,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收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