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设定的法治化
行政收费设定的法治化任何法治国家都把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作为核心的制度内容,所以行政法治成为法治的关键。英国法学家韦德也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原则。目前,我国行政收费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多数可以归结为行政收费设定时的问题,因此,依法治理行政收费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依法设定行政收费即行政收费设定要有法律依据。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利用其公共权力对相对人财产的征收,揭开服务的面纱,行政收费的设定实质上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这种判断在我国行政收费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证照收费尚可以计算成本,其他如管理费、建设费,要么计算成本困难,要么就是类似于税的强制取得。我国法治行政尚处于萌芽状态,行政统治和行政管理仍是行政主体的主导理念,给付行政或福利行政的理念至今还只有倡导性的口号和原则。因此,行政收费的设定是最容易损害相对人权益的关键环节。对行政收费的设定,有人主张适用法律保留,多数学者的观点和设想都体现一个共同的理念——严格设定行政收费,对行政收费设定实行法律保留制度。我国《立法法》第8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及基本经济制度、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方面作了法律保留的规定,但第9条同时又规定了授权事项,第10条、第11条又对授权作了限制规定。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最广泛的一次授权,这种授权和立法权的让度并无二致,甚至连世界各国通行的由立法机关保留的征税权力都可授予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何况对行政收费的设定。而且,这个授权决定一直没有宣布废止。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的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了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30]授予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过于宽泛,使它在事实上成了一种征税权。而且,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监督审查制度下,实践中几乎不存在行政立法被行使监督权的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宣布违法、无效的情形,这不得不使我们对这种监督机制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因此,收回或者严格限制对行政收费设定的立法授权是国家权力机关当务的急,并应当构建系统而严格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以保障行政收费的设定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针对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的备案和撤销等对行政立法的事后监督方式的不足,英国议会对委任立法的监督方式值得借鉴。与行政收费内容相关的有两种方式:对增加公民负担的规定必须由议会通过决议才能发生效力,对行政管理法规中如有租税和其他负担的,由上下两院设立的一个专门审查提交议会的各项行政管理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草案的法定条规联合委员会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向两院提出报告,由议会和议员采取行动。我国权力机关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完全可以行使这种事前监督的权力。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必要性来看,为了监督行政立法对行政收费的设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应将法规、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对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亦如此。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无论由哪一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收费与设定的正当性都是不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