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通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内容作进一步审查、补充、修改和完善草案公布以后,行政立法机关必须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期进一步完善草案。由于行政收费是一种侵益行政,因此行政立法机关在设定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项目的收费制度时,应当展开必要的调查,征求相对人的意见,让相对人真正感受到自己的财产权益得到了尊重。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征求相对人的意见,也会有效遏制行政立法机关任意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各种不法行为。笔者认为,在这个环节,召开听证会应是一种最佳形式。现代听证程序分为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两种。由于行政收费直接侵害相对人的财产权,因而对重大的收费项目应采用正式听证程序,对小额的收费项目可以采取非正式听证程序或其他形式。有关听证程序方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得比较具体。该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首先,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天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其次,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再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最后,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但这些条款还很不完善,例如没有规定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也没有规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后果及行政立法机关对此应负的法律责任,更没有规定听证会的笔录在规章最终形成中起何种作用。因而,笔者主张,行政立法机关应召集相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笔录应成为法规、规章最终形成的主要根据,对必须举行听证的收费事项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对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的,规定其立法为无效。行政立法机关除了要征求相对人对草案的意见外,还应征求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重大收费项目的立法,还须经过专家的论证。

立法与行政中的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宪治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现代行政法的本质要求。由于行政收费直接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此行政收费的项目、标准、程序、监督、救济等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根据现代民主原则,设定行政收费的项目、标准、程序等具体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相关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行政收费设定时的听证制度,给予公民发表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机会,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行政收费的立法活动。例如,市政府在确定由公安机关收取自行车费牌照费时,应当在市人大举办听证会,以确保行政相对方能参与费用征收的决定中,能提出市民自己的异议。(https://www.daowen.com)

当公共权力的行使可能对人们的权利或利益产生影响时,人们应当有权参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和作出决定的过程。在行政收费设定过程中,公众相对人参与应当成为一项原则,并为行政主体设置一系列程序义务。第一,当行政主体产生设定行政收费的动议时,应当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当设定行政收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连同行政收费目的、收费依据、可能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内容等经某种足以为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接受公众的评价;第三,对公众的反馈意见,行政主体必须作出合理的反应。我国《立法法》第67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从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与构建。第一,建立公告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不仅在于所有涉及相对人利益的行政收费在设定后须为其知晓,更应该使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收费设定前获得信息。事前的公众参与既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又能提高行政收费设定的科学性、合理性。行政主体收费的动议和拟定的设定行政收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都应当公知于众。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拟定规章时应以通告形式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制度值得仿效,我们可以设立“行政立法公告”(可分为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两级公告)公布有关设定行政收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第二,建立评议制度。公众对行政收费设定的讨论和评价,应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行政主体以可通过公众参与获得大量的信息,降低行政成本,又能加强公众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评价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是正式的听证,也可以是会议形式的讨论和论证。如果设定行政收费时只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那始终是一种内部协商程序,只能停留在官本位的原始水平。第三,建立答复制度。如果行政收费设定主体对公众的参与置之不理,显然违背了“权力必须理性行使”这一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