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与市场价格
《价格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价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可见,《价格法》所规范的“价格”是指市场价格,包括经营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但不包括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收费。
行政收费是以行政主体向特定相对人提供特定服务为前提的,具有与市场价格相类似的交换性质,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收费并不是一种市场价格,不具有市场价格的等价有偿性质。行政收费的目的不是营利,也不是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而是对特定支出的行政成本的一种补偿方式,其目的是达到受益者与未受益者之间的公平或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市场价格是私人产品价值的表现,是在市场领域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中形成的。而收费是一种国家规制的价格,一方面,它受国家意志和政府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它又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制约。[17]现代公共经济学理论认为,准公共产品也可以通过行政主体的许可而由私人来有效提供。例如,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经行政主体许可由私人集资造路、建桥并对过往车辆进行收费来偿还贷款,就是一种将行政收费转化为市场价格的方式。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收费的标准也可以通过市场方式来确定。例如,政府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运用招投标、拍卖等市场方式来确定收费数额,这种行政收费相当于资源使用权的市场价格。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收费与市场价格之间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但是,行政收费和市场价格毕竟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随意地混淆或替代。行政收费虽然可以看作行政主体向特定受益人提供服务的对价,但仍具有公共的性质,这与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的私人性质是不同的。行政收费与市场价格范围之间的界限在于准公共产品是否必须由行政主体来提供。如果私人能有效提供,根据行政辅助性原则,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因此,如果通过行政收费而给公民所带来的特定受益,公民可以从市场同样获得的,或者通过市场机制同样能够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使用效率的,即通过市场机制同样能够实现行政收费的目的的,则应当将行政收费改为市场价格。
行政收费的“有偿性”与一般企业所提供的产品与劳务的有偿性之间同样存在较大的差距。其不同点主要有:第一,企业所提供的产品与劳务采用市场定价的方法,其产品与劳务的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即由这种产品与劳务的供求之间的对比关系直接决定价格,因而是市场价。而政府公共部门所提供的产品与劳务不同于市场上的“私人产品”,因为政府部门所提供的产品与劳务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而其价格并不是以一般产品的供求状况决定的,其价格的高低主要决定于政府提供这种公共产品的能力和公众消费需要。第二,企业提供产品与劳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利润的最大化,其产品与劳务价格必须高于其生产成本,企业才能有利可图,否则企业将不会提供这种产品与劳务。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市场运行机制的缺陷,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如果某种产品是社会大众普遍消费的,那么即使政府提供这种公共产品成本较高,政府也会采用免费或低价的定价策略。第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信号是一般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决策的基本依据。企业根据市场价格信号决定应该生产何种产品和生产多少这样的产品。企业经营者必须随时关注价格信息,及时根据所获得的有效信息进行投资与生产决策。政府公共部门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时,也重视市场信息,但是政府部门更多的是关注当前市场运行机制还存在哪些不足(市场缺陷),还有哪些产品或劳务是市场不能提供的或不能全部提供的。政府公共部门的职能就是根据市场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来决定生产或提供何种及多少公共产品。可见,政府部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并不依靠市场价格信号,而是依赖市场缺陷。因而行政收费标准与商品市场价格之间不存在绝对联系。所以说,行政收费不同于企业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价格,它也是市场价格所不能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