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主义对收费法定原则的影响

一、税收法律主义对收费法定原则的影响

行政征税法定原则是指征税主体、纳税义务人、征税项目、税率、征收方法、征收程序等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是依法行政原理在行政征税领域具体体现。但行政征税中的法定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即“法定”是狭义上的法律规定,因此又被称为“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或者是税收法定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1215年《大宪章》第一次对国王征税权予以限制,即英国议会取得对国王征税的否决权,以此作为开端,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最终规定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任意征税,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议会通过《弗吉尼亚法案》,宣告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对人民课税或为公共用途剥夺人民财产。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最终奠定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税收法律主义的宪法基础。20世纪20年代以前,租税权力关系学说在德国占据统治地位,所谓的税收法律主义具有不彻底性。20世纪20年代以后,在实质法治主义国家观的基础上,在与传统的租税权力关系学说的对峙中,公法的租税债务关系学说逐步赢得了主导地位。

鉴于税收的重要性,各国的宪法中一般都确定了税收法律主义。例如,《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为依据。”在日本,由于在税收中费用负担与个体之间的原因关系被切断,因此税收的用途完全委托给议会的民主性政治过程来决定。所以在立法上被加以“租税法律主义”的限定。[9]德国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发展到了“无救济则无课税”的境界。如前所述,行政收费与税收存在若干不同,尽管如此,它们作为同类的公共权力行为还是有其共同点:无论税收或是收费,均是公共权力面向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都必须满足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也确立了税收法律主义以及征税法定原则。《立法法》第8条第6项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但《立法法》第9条规定,该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可见,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新的税种、确定税率等。但自1984年开始,全国人大以授权的方式将有关税收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从征税实践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征税的法律数量较少,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总体而言,征税立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主。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有不少涉及行政征税。对此,学界争议很大,认为我国征税立法权的授权过于宽泛、以法规规章等形式规范征税效力等级过低、法规规章的经常修改导致征税的不稳定等。从西方资本主义的国家体制来看,征税立法权是议会对抗行政的主要权限之一,征税不仅在宏观上涉及政府财政预算,而且在微观上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征税立法权一般由议会掌握。在我国,虽然不存在议会与行政对抗等问题,但从保障相对人财产权利、加强对政府的财政监督等角度出发,也应当尽量以法律形式规范行政征税。

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通过国家法律建立行政征收制度,这意味着唯有国家立法才能设置税收和决定收费,没有立法或法律授权,政府不得自立规范设定税源、税率和收费。行政征收的法律主义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反对行政中心主义;所有行政征收权限应当由法律明定,所有行政征收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在行为层面上演变为合法性原则;行政征收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税收和收费发生的争议,应由司法进行裁判,评判的标准不再是抽象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应当是法律。可见,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需要司法终审主义的配合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