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设定权与“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

一、 行政收费设定权与“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

“法律的法规创造力”(Rechtssatz schaffende kraft des Gesetzes)又被称为“法规创制力”,是有关行政法律规范本身的原理,即创造“法规”是法律固有的权力。可见,该原理在原本意义上并非有关行政与法律关系的原理,但在形式意义上理解行政时,该原理适用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在这种意义上,该原理意味着行政权不能独立于法律制定法规,行政立法制定的法规命令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而制定。[7]对于其中“法规(Rechtssatz)”的含义在理论上存在三种理解,广义上的法规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法规是指与个别性的、具体性的行政行为或裁判判决相对的,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规范;最狭义的法规是指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法规。[8]通说一般采用“最狭义说”,认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是指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拘束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与税收法律主义相一致,行政收费也只能由法律才能创设。

但是,“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中的“法律”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在奥托·迈耶提出“法律支配三原则”时,“法律”就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但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立法的扩张,行政立法也取得了部分“法规创造力”,例如我国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就可以创设部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而这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直接拘束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见,“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严格,其中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从我国的立法体系来看,具有“法规创造力”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都可以创设行政收费项目。

但是,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了《立法法》,新修订的《立法法》第80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立法法》第82条第6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而行政收费是对相对人财产权的侵犯,明显属于《立法法》上述条文中所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为,因此,部门规章或者是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创设行政收费的项目。

结合“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以及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创设行政收费项目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