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的立法建议

四、有关我国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立法建议

第一,对行政收费的设立权加以明确规范。首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权设立各类建设性基金和行政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立。法律也可以通过授权将建设性基金的设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但必须规定原则性标准和条件;其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立涉及全国性的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地方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最后,除了上述法律、法规以外其他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规范性文件都一律无权设立任何形式的收费项目,包括不得以摊派、集资等其他名义征收各种费用。所有收费项目的立项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批,具体的审批权限可由中央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收费项目审批权限的划分方面,凡是全国性或跨区域性的准公共商品的收费立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地区性的准公共商品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具体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部门汇总,然后由部门报送同级计划(物价)部门,由计划(物价)部门根据申请收费项目的性质分别上报省级计划(物价)部门或中央计划(物价)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计划(物价)部门将收费立项申请,提交人大代表审议,在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审议。

第二,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收立法权,进一步完善地方税体系。目前我国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的税收立法权,这是收费失控的重要原因。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由于各地情况存在重大差异,因此,税收立法权统一由中央政府行使,往往会使应开征的税种没有得到开征,从而使潜在的收入流失。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可以避免潜在收入的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收费失控的局面。当然,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地方税收立法权应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只能对地区特色较浓的税种进行立法,全国普遍开征的地方税仍然由中央立法,但地方政府对中央立法的地方税有权决定是否开征或停征,并根据中央的授权对税率具有调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