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者权益救济原则

三、缴费者权益救济原则

行政救济是指在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使职权侵害或将要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权国家机关通过制止或纠正该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侵害并填补因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而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行为。在行政收费中,缴费者权益救济原则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收费时,必须保证缴费者获得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实施行政收费。收费救济原则是保证行政收费合法与合理的事后补救措施。行政收费的救济途径除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内,还应包括缴费者对行政收费不服时的声明异议、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取意见等。

具体而言,缴费者权益救济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行政收费过程中,缴费者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请求听证权等;第二,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后,缴费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缴费者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注释】

[1]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3~64页。

[2]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4页。

[3]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4]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62页。

[5]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5页。

[6]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4页。

[7]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8]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收即行政征税,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收费可以合称为“行政征收”。参见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页。

[9]参见[日]藤谷武史:《租税法律主义における租税の意羲——旭川市健康保険条例事件》,载《租税判例百選》(第5版),有斐閣2011年版,第9页。

[10]参见刘莘:《论行政收费的设定与监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金国坤:《行政法论》,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等等。(https://www.daowen.com)

[11]参见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53页。

[12]王城尧:《改革税小费大的不合理分配格局》,载高培勇主编:《“费改税”:经济学界如是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13]参见[日]大屋雄裕:《费用負担の正羲——分配と矯正》,载《法律時報》2016年第2号。

[14]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许可等事前规制方式时对于许可申请者而言是一种权利限制,但申请者却还有为此支付许可审查手续费、许可证工本费等费用,即由因行政规制权利或自由受到限制的被规制者承担规制所需的行政成本,这并不符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参见[日]黑川哲志:《警察·環境行政における費用負担》,载《法律時報》2016年第2号。

[15]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501页。

[16]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17]参见[德]G.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8]参见靳俐:《澳大利亚政府收费管理:理论分析与借鉴意义》,载《亚太经济》2003年第6期。

[19]参见[日]神山弘行:《国家作用の費用負担と時間軸——基金·保険·公債》,载《法律時報》2016年第2号,第23页。

[20]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70页。

[2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22]参见朱柏铭:《公共经济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23]这里所指的成本和效益不仅限于收费行政主体的成本和效益,还包括缴费者的成本和效益,是收费行政主体与缴费者双方成本和效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