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缴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

三、对缴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

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时进行救济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对行政救济的途径可以进行不同类型的分类。例如,根据行政救济机关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行政救济分为权力机关进行的救济、行政机关进行的内部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三种方式。

(一)申诉、控告、检举

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广义上的申诉权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诉讼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后者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控告、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不服,认为行政机关违法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经有关部门审查后,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的完善虽然有利于行政收费争议的解决,但也容易导致行政费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矛盾,因此应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杜绝收费主体对相对人进行打击报复。

(二)信访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与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正式的行政救济制度不同,在信访中,信访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通常由行政机关自己、上级部门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属于一种补充性的行政救济制度,与香港的申诉专员制度、日本的苦情处理制度等相类似,属于非正式的行政救济制度。为了规范我国的信访工作,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对负责信访的机构、信访的渠道、信访的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第3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不服时,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寻求权利的救济。

(三)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撤销、变更违法行为或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申请、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形式,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权利救济,而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达到监督行政的目的。我国《行政复议法》已经明确将行政收费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其中的“违法集资”是指行政机关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征收财物”包括行政征税、行政收费与公益征收,其共同的特点在于行政机关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特定物品;“摊派费用”是指行政机关将特定支出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众人分担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要求相对人承担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财产或劳务负担,例如行政命令、行政征购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是行政机关以强制方式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对此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收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行政收费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收费行为违法的决定:(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的特点为:程序简便、符合效率原则;由精通业务的行政人员作出,适应行政案件的专业性特点;行政机关内部垂直系统的上下级关系便于行政案件的执行。这些特点决定了发生收费争议后,行政复议是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途径。(https://www.daowen.com)

(四)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9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包括对行政收费行为不服的,缴费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收费的相对人即缴费者以及其他与行政收费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收费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作为最为重要也是最后救济途径的行政诉讼,其特点为:程序规范、严谨;由精通法律并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人员作出,符合公平的正义的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当因行政收费而发生争议后,行政诉讼是最为客观公正的解决途径。

(五)行政赔偿

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时,除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措施外,对于相对人的损害也必须在经济上予以赔偿。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以该宪法规定为依据,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在《民法通则》中,对行政赔偿的责任范围等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开始将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与民法上所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区分开来,界定为一种行政法上的行政赔偿责任,并由此确立了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程序。其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详细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等。199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之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别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原法的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的部分,但在个别的条款中涉及了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例如,新法的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国家对于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遭受损害的相对人进行经济上赔偿的一种事后性救济手段,对于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见,当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时,应当进行赔偿。

【注释】

[1]参见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4页。

[2]参见[日]鵜飼信成:《新版憲法》,弘文堂1968年版,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