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收费的设定权

三、日本 行政收费的设定权

在日本,行政收费行为是政府部门和公共团体等公有机构开展正常公务活动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的一项强制性的收费。所有收费项目有严格的法律界定,各项收费制度不仅在形式上要以法规、告示或令的方式颁布,在项目设定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整个行政收费管理是建立在国家法律基础上的公务行为。现以有关商品投资业的从业申请手续费为例,说明日本制定行政手续费的法律程序:首先是立法。颁布有关商品投资事业规制的法律(平成3年5月2日公布法律第66号)。该法列出如下条款:第3条,从事商品投资贩卖业须经主管大臣许可;第7条,第3条的有效期为3年,从许可的日算起;第8条,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业者要在有效期内向主管大臣提出办理更换有效期的申请;第12条,符合第3条和第8条的许可者要缴纳根据登记许可税法(昭和42年法律第35号)规定的登记许可税和根据政令规定的手续费。其次是为实施法律而发布政令,进入行政运行。为此,颁布商品投资法实施令(平成4年3月24日公布,政令第45号)。该令第9条规定:法第12条所提的手续费金额为12.11万日元。最后是具体化并进入实施。发布有关商品投资事业许可及监督省令:平成4年4月17日公布的农林水产省、通商产业省令第1号和大藏省、农林水产省、通商产业省令第1号规定,凡更换许可证有效期者必须在更换许可申请书上贴入印花,缴纳“政令”第9条所定手续费。

关于没有特别的法律根据而承认占用费等的征收权限,在“明治宪法”时代,有的学说着眼于使用权的设定本身的利益授予性质,将其视为“明治宪法”第62条第2款所说“属于补偿的行政上的手续费”来说明。[21]在《日本国宪法》下,从是否属于租税法律主义的范围的角度成为争论的对象。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鉴于征收占用费的正当化根据最终在于公物管理者对该物的所有权,设定基于所有权的使用权的等价征收,不需要有法律的根据。[22]

个别的有关公物管理的法律设置了有关占用费征收的特别规定,如《道路法》第39条、《河川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