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收费的范围

第四节 我国 行政收费的范围

为了解决我国行政收费范围失控问题,我国正在计划制定《行政收费法》以构建完善的行政收费法律制度。在《行政收费法》中应当重新界定行政收费的范围,彻底解决我国目前行政收费范围过大、过乱的局面。关于行政收费范围的界定,我国有些行政法学者做了许多有益的探讨。有学者认为,行政收费的范围并非应当如时下的情状,而应当严格界定在应当由相对人承付的在行政基础成本范围之内。[31]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收费的范围应当只涉及四个方面:第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第二,对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的,可收取特许使用费;第三,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可收取环境保护费;第四,对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实施行政、司法调节的,可收取调节费、诉讼费。[32]笔者认为,界定行政收费的范围就是在我国目前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项目中,从本质上区分出税收、行政收费和市场价格。经过一系列的“费改价”(将具备价格性质的行政收费改为市场价格,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和“费改税”(将具备税收性质的行政收费改为税收)之后,行政收费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两个方面:成本性行政收费与效率性行政收费。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制定的《行政收费法》中对行政收费范围的规定为:“行政收费包括成本性行政收费和效率性行政收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使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益而进行下列行政活动时,可以征收成本性行政收费。(1)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确认、认证、审查、评审、鉴定、注册、登记等的,可以收取手续费;(2)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证书、证明书、执照、护照、签证、牌照、合格证、许可证、特许证、登记证等证照的,可以收取证照费;(3)为维护或改善公共设施的使用,可以向使用者收取养护费、维修费;(4)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实施司法调节的,可以收取诉讼费;(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成本性行政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而又不能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现,提供给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下列事项的,可以征收效率性行政收费。(1)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拥挤性公共设施的,可以收取使用费;(2)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城市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可以收取资源费;(3)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污染环境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收取损害赔偿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效率性行政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一律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