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标准的确定权

三、 行政收费标准的确定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即税收的设定权和税率的确定权仅限于法律以及法律授权条件下的行政法规。行政收费标准的确定权是指由哪一级立法机关或行政主体来确定行政收费标准的问题。行政收费的设定权应当限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收费项目的同时,一般也应当规定行政收费的标准。但由于行政收费的固定性[7]不如税收,收费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收费标准的确定只能是原则性的。例如对于成本性行政收费,我国未来的“行政收费法”应当明确规定以特别支出的行政成本为标准征收,对于某些可以明确行政成本的行政收费项目,可以在设定行政收费项目时直接确定行政收费的标准。例如对于证照性行政收费可以统一规定按照5元或10元的标准收取;对效率性行政收费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标准,法律、法规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要求征收机关按照能够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使用效率的标准征收,可以规定确定行政收费标准的方式和程序,具体收费标准由下级行政主体来具体化,并根据不同时期拥挤程度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收费标准。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将行政收费标准的创设权限定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具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权。即要求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收费项目时,就应当同时确定行政收费的标准,对于可以明确的成本性行政收费的标准直接确定具体的行政收费标准,对于不能明确的效率性行政收费的标准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确定行政收费标准的范围,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在该范围内具体化,并明确规定应由哪一级国家机关来具体化,以及具体确定、调整行政收费标准的方式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