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与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界限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政府根据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向国有企业或占有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和组织收取的一种收入,其依据是政府对国有资产享有的所有权。而行政收费是指当行政主体为了使特定相对人受益而进行特定行政活动或为了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使用效率时,依据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向特定受益者收取一定费用的行政行为。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基于民事主体的地位取得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而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强制性征收取得的,是行政法律行为,应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行政收费与国有资产收益之间的范围界限就在于政府取得收入的依据不同。
行政收费作为取得政府收入的手段,与国有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也是不同的。国有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就其性质而言,是政府凭借所拥有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国有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所取得的收入。行政收费与国有资产收益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行政收费具有广泛性,不管是企事业单位、个人都是行政收费的对象。而国有资产收益只是政府在国有企业或占有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和组织取得的一种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不能从不占有国有资产的其他组织与个人手中取得。第二,行政收费的依据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规范与水平,政府部门所确定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计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后方为有效。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是国有企业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规模,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所确定的,其规模大小无须物价、计划等部门进行审批。第三,行政收费的“有偿性”与国有资产收益也是不同的。政府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按照国有企业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规模来确定的,而行政收费并不是按照提供公共产品时所占用的资产规模来进行确定。
此外,行政收费中的资源性收费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收益还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收取土地出让金、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林地补偿费等资源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收费的范畴,理由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出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基于行政权主体的身份,而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对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的处分,而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支付资源费则是使用资源的代价,其实质是资源的使用费。学界之所以将这部分收费纳入行政收费的范畴主要是为了混淆作为所有者的政府与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之间的界限。[18]但笔者认为这类收费应当纳入行政收费的范围。虽然资源性收费也是基于政府对自然资源享有的所有权而收取的,但与国有资产收益并不完全相同。对于国有企业,应当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允许其经营自由,政府仅享有作为所有者的收益权等权利,应当减少政府基于行政权力而对国有企业的强制性管制;而对于自然资源,政府除享有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外,还具有多方面的管理权,即政府通过对自然资源开发、使用的管理与控制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目的。因此,政府对于自然资源的收费依据既基于其对于资源的所有权,又基于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管理权。判断一种收费是否属于行政收费的标准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看收费的主体是否是行政主体;实质的标准是看收费的实质是否是基于行政权力的行为。而这类资源性收费从形式上看是行政主体进行的收费,从实质上来看,并非单纯基于政府的所有者地位,同时也是基于政府的行政权力而收取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与民事主体基于所有权的平等交易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资源性收费纳入行政收费的范畴来加以规范。